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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寻衅滋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晚,赵*和冯*在兴平市南位镇定周村路口的烤肉摊开张。20时许,被告人秦*和巨龙、高*、高*(均已判)等人先后到达吃饭捧场,吃饭过程中,巨龙看邻桌的两男三女中有个20岁左右的小伙(崔某某,男,20岁,家住兴平市南位镇张马村1组)不顺眼,便给赵*(已劳教)打了两次电话,让该赵过来帮忙打架。23时许,崔某某结完帐准备离开时,巨龙指示秦*、高*、高*去挡崔某某,秦*等三人在烤肉摊分别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追赶崔某某,巨龙手持一空酒瓶紧随其后,四人在定周村十字西北角拦住骑摩托车的崔某某,巨龙首先从崔某某背后用啤酒瓶在其头部砸了一下,将啤酒瓶砸碎,其余三人见状,也用啤酒瓶在崔某某头上、身上乱砸,用拳脚踢打,崔被打后扔下摩托车向定周村跑去,巨龙等人用啤酒瓶、砖块将摩托车砸毁后扔到路边土壕,后回到烤肉摊继续吃饭。20分钟后,赵*和张*(已判)、吕*乘出租车来到烤肉摊,巨龙将打人事件告诉了赵*。赵*等人正吃饭时,崔某某回来寻找摩托车,看见赵*和打自己的人在一起吃饭,拾了一块砖问赵*摩托车在哪里,巨龙站起来拿起凳子砸向崔某某,崔某某扔掉砖头再次朝定周村方向跑去,巨龙、秦*、张*、赵*等人手持铁板凳、啤酒瓶、刀子在后追赶,在定周村十字北约100米处路西一苹果园抓住崔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兴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属轻伤。摩托车经鉴定,损失1081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于2011年2月28日在兴平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投案。同案犯巨龙、高*、高妙每人向被害人崔某某赔偿损失4800元。张*向崔某某补偿损失4800元,秦*在本案审理中,其家属向崔某某补偿48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逮字(2010)75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秦*2011年2月28日被逮捕;兴平市公安局兴公保字(2011)0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秦*2011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收监执行决定书,证明秦*2011年5月18日被收监,执行逮捕;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秦*2011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3、被告人秦*的供述,证明其和巨龙、高*、高妙等人殴打崔某某,并砸毁其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其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巨龙、秦*等人无故殴打他,并将他的摩托车砸毁的事实。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秦*辨认对崔某某实施殴打的地点的情况。

6、兴平市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00102号、(2011)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巨龙、高*、高*、张*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秦*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家人主动向被害人补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2月28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3月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收监,执行逮捕。2011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涛
  • 审判员任赓
  • 人民陪审员徐斌
  • 书记员王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