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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4时许,池*学学生刘某某与郭某某在校门口发生厮打,后刘某某纠集社会青年即被告人刘某某、张*、李*甲(已判决)、成某某(另案处理)欲进入池*学殴打郭某某,被学校保安吕某某、黎*、何某某阻挡,被告人刘某某、张*、李*甲、成某某对三名保安拳打脚踢,后张*、李*甲分别持刀对保安追砍,致使三名保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吕某某、黎*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何某某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

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作案时未满18周岁;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存在以下法定、酌定减轻处罚情节:1、作案时未满18周岁;2、当庭自愿认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系初犯。对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系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有异议,认为本案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具有持凶器殴打他人的情节,任意一个情节均构成情节恶劣,应在符合情节恶劣的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持凶器殴打他人的情节在量刑时不应再进行评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三*阳中学学生刘某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6日14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社会青年即被告人刘某某、张*、李*甲(已判决)、成某某(另案处理)给其帮忙。后*某某、张*、李*甲(已判决)、成某某(另案处理)欲进入池*学殴打郭某某,被学校保安吕某某、黎*、何某某阻挡,被告人刘某某、张*、李*甲、成某某对三名保安拳打脚踢,后张*、李*甲分别持刀对保安追砍,致使三名保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吕某某、黎*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何某某为轻伤二级。

又查明,刘某某、张*作案时均为未成年人。

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9月24日因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同案犯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六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李*甲(已判决)、成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吕某某、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证人证言。

(1)郭某某证言:监护人其母段某某在场。证明2014年6月6日九年级五班同学张*把八班的周*甲打了,他找张*,让张*向周*甲道歉,后他和周*甲一起去找张*,让她道歉,她不道歉,她说,要道歉,让周*甲给她跪下。下午一点多,学校门没开,他在学校门口,邵某某和张*走到他跟前,邵某某说让自己跟她过去到路对面。他跟过去后,刘某某和忤某某在路边站着,刘某某问他:“你让张*给周*甲道歉?”我说:“没有”。刘某某就在自己脸上打了五六耳光,他让给张*、邵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娃鞠躬道歉,自己就向他们道歉了,自己一直弯着腰,他抽了自己一耳光,这时,九年级五班的任某某和龚*过来,任某某问刘某某,你凭啥打郭某某。他俩说着就打起来了,忤某某把他俩拉开,自己就进学校进了教室。后来有一个身体较胖的小伙问:“谁叫郭某某”。他说他叫郭某某。那个小伙上来就用拳头在自己脸上打,同学李*乙过来拉,他又打李*乙两拳,自己随手拿板凳在那个小伙脊背上抡了一下,后被人拉开。那个小伙说:“郭某某,你等着”。那个小伙刚走,李*乙对自己说:“你赶紧走,找个地方藏起来,有人拿刀寻你呢”。他就跑到四楼,上课铃声响了他才进了教室。后来听老师说,打他的那两个人把学校的两个保安打了。他不认识打自己的小伙。

(2)任某某证言,监护人未在场。其陈述与郭某某基本一致。

(3)陈某某证言,监护人陈*在场。证明自己和周*发生矛盾,后郭某某来找自己,让给周*道歉,她没道歉。后就骂起来了。第二天下午上学,在学校门口,邵某某过来叫张*,她和张*过去后,刘某某打了郭某某三个耳光,让郭某某给她道歉,和郭某某关系好的同学就不乐意了,一群上来打刘某某和忤某某,她和张*、邵某某就拉,后来就都上学去了。*某某叫的刘某某,刘某某是龙*学的学生。后来发生的事自己就不清楚了。

(4)张*乙证言,监护人王*乙在场。2014年6月6日,她和陈某某碰见周*甲,她就问周*甲:“你为什么骂陈某某”。周*甲说:“我什么时候骂陈某某了”,后就进了学校。上早读时,陈某某说,周*甲来找自己了,跟她来的有两个人,一个叫张*乙,另外一个不认识。开始没有吵,张*乙先骂了自己一句,他俩就打开了,被同学拉开了。下第一节课时,有同学说:郭某某找自己。郭某某对她说:“有什么事找我,不要找周*甲,周*甲脸上的伤是怎么弄得”,自己说不知道,就进教室了。中午上学时,她和陈某某在学校门口碰见了邵某某、郭某某,邵某某让她们过马路到对面,刘某某、忤某某在那,刘某某让郭某某给她和邵某某、陈某某道歉,郭某某不道歉,刘某某就在郭某某头上打了两拳,郭某某就道歉了,这时郭某某的朋友龚*、雷某某就用拳*某某,还有任某某用砖砸刘某某,她和邵某某就拉,将他们拉开,后都回学校了。她不知道学校保安被打的事情。她不知道刘某某和忤某某是谁叫来的。

(5)邵某某证言,监护人胡*在场。……中午上学时,在学校门口撞见了张*和陈*,她们叫郭某某到对面巷子说事,刘某某让郭某某给自己和张*、陈*道歉,郭某某不道歉,刘某某就打了郭某某,郭某某就道歉了,这时郭某某的朋友龚*、雷某某、任某某就殴打刘某某,她们就上去拉开了。后她和张*、陈*及郭某某他们就回学校了。校外就剩下忤某某和刘某某了。后来听说有人将学校保安打了。当时不知道是谁打的,后来才知道是刘某某叫来的人将保安打了。刘某某叫的谁自己不知道。她没有指使刘某某叫人来打架。她和忤某某是兄妹,刘某某是自己朋友。忤某某是张*叫来的,刘某某是自己叫来的。

(6)王**(西*校学生)证言,监护人未在场。2014年6月6日中午,她和刘某某在油坊道东口牛肉拉面吃饭,有人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好,我就来了”。之后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没听清说啥。之后她和刘某某在路边等车,过了一会一个出租停到他们跟前,车上有张*、李*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出租直接开到池阳中学门口,他们五个人下了车。他们围在一起说什么,自己就抱着狗站在一边。之后,刘某某就往学校走,一个校警就挡刘某某,刘某某就和校警撕扯,李*甲不知道什么时候进的学校,他看刘某某和校警打开了,就从后面把那个校警蹬倒了(当时不知道是李*甲,后来听说的),她看见那个校警下巴流血了,张*拿着刀乱挥,一会他们打完就朝学校西边走了,自己也就回去了。她开始没注意刀是从什么地方拿的,只看见他们几个中不知谁从学校门口的冬青树底下取的。拿的刀有五六十公分,五六公分宽。当时张*头上还有伤用纱布包着,只看见他拿刀要砍校警,砍没砍上自己没注意。

(7)郭*甲证言,其证言证实当天中午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打他朋友郭*某,叫他去帮忙。他去后,看见有几个女的,还有刘某某、任某某、郭*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任某某和刘某某对骂,接着就厮打在一起,刘某某捡起一块砖砸在任某某的小腿上,任某某也捡了一块砖砸在刘某某的背上,他和对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后回到了学校。有人殴打保安他没在场,后任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人在学校打郭*某,还将保安用刀砍伤了。听说打保安的有成某某、张*、李*、李*、刘某某。

(8)刘某某证言,法定代理人王*在场。……一个头部受伤的小伙在路上的花池中拿了两把刀就冲进了学校,一个自己拿着,一个给了他朋友,他就用刀在校警的背上和肩上各砍了一刀,其余的人用脚和拳打。刀是40公分左右的单仁刀。自己打电话叫来的李*、刘某某、成某某、张*。林*、李*是忤某某叫来的。他和忤某某是邵某某打电话叫来的,邵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人欺负她。忤某某是邵某某的哥哥。他未参与打架,只是帮忙托架。

(9)忤某某证言,法定代理人胡*在场。2014年6月6日早上,张*乙给他发信息说:她让同学给打了。中午他在学校门口等了一会,张*乙、邵某某、陈某某出来了,郭某某不让他们回家,让他们到路对面,对方说:等一会人就来了。后人没来就各自回家了。中午上学,他和刘某某送邵某某上学,碰见张*乙、陈某某,他们一起等郭某某。郭某某来后,把他叫到对面巷子,刘某某让郭给她们(张*乙、邵某某、陈某某)道歉,郭*,刘某某用拳打了郭某某,和郭某某一起的任某某、雷某某、龚*就打刘某某,他们拉开后,除了自己和刘某某外,其他人都回校了。刘某某就电话叫人,他打电话叫林*过来,一会林*和两个小伙就来了。他对林*说郭某某将刘某某打了,林*就跟两个小伙进学校找郭某某了。他们进去后,来了个出租,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刘某某对下车的人说:郭某某把他打了。车上下来的四五小伙就进学校了。被保安拦住了。他们就和保安打起来了,他和刘某某阻挡他们。这时一个头烂的小伙从绿化带拿出刀,将保安砍伤后就跑了。

(11)成某某证言,其陈述与刘某某、李*、张*陈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述。

(1)何某某陈述,2014年6月6日14时许,他和保安黎*、吕某某准备关校大门,这时一个头上包着绷带的小伙和三四个小伙要进学校,黎*就关大门不让他们进。那小伙就用脚蹬了黎*一脚,后将大门就关上了。从他们身后出现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就将黎*拉开,将学校门打开了,吕某某就让他们走,拉黎*的小伙和一个个子较高的小伙就用拳脚殴打老*,包着绷带的小伙(张*)就从绿化带拿出两把刀就去砍老*,被人拉开了,没有砍上老*。这时一个穿蓝色横纹短袖的小伙(李*)在黎*身后踢了一脚,老*面向地就倒下了。小伙就用拳在他头上打了两拳并用脚在他右侧踢了一脚,那个小伙就跑出去在包头的小伙手中夺下一把刀,就在老*身上砍了一刀,包头的小伙用刀在老*背上砍了二三下,老*跑进学校去取保安器材,他们就跑了。他和黎*是一个个子高,穿一件蓝色横纹短袖的小伙(李*)和一个穿白色短袖的小伙(刘某某)打伤的。头上缠绷带的小伙(张*)和打伤自己和黎*的那个小伙(李*)砍伤吕某某的。他们拿了一把长约40多公分,款4公分左右的单刃刀。

(2)黎*陈述,其陈述与何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自己头部痛,下颚缝合十余针,背部疼痛。

(3)吕某某陈述,……高个子(李*)在自己背上砍了一刀,头上包纱布的小伙(张*)在自己背部砍了两刀……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1)刘某某、张*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

(2)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干警2014年6月6日在池*学对案发现场视频进行提取并制作光盘一张。

5、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黎某伤情为轻微伤,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6、书证:

(1)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何某某、黎*、吕某某受伤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11日,作案时为未成年人;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97年4月30日,作案时为未成年人;证明同案犯李*甲出生于1997年12月10日,作案时为未成年人;证明成某某出生于1996年7月20日,作案时为未成年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因该案犯罪事实于2014年7月3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释放。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成某某因该案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27日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同案犯李*甲、成某某已与被害人吕某某、何某某、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张*、同案犯李*甲、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刘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2012年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7)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查找未果。

(8)张*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张*适宜社区矫正。

7、同案犯李*甲供述:证明到了学校门口,刘某某说:不要一块进。叫他和成某某、李*丙先进去,……张*在绿化带将刀拿出来帮忙,他就从学校跑出来在一个保安背上蹬了一脚,将保安蹬倒在地,又在另一个低个子保安腹部踢了一脚,在身上踢了两脚,刘某某进来打一个高个子保安,张*给自己一把刀,张*就用刀在一个大个子保安背部砍了三四下,保安就向学校跑,他就持刀去追保安,后他们就向西跑了。他们去给刘某某帮忙打打他的人。他拿了一把长40公分左右,宽4公分左右的单刃刀。刘某某叫他和张*将刀还回去。林*是和刘某某在一起的小伙叫去的。林*、刘某某、还有刘某某朋友没有打保安。

8、被告人供述:

(1)刘某某供述,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在场。其证明2014年6月6日中午大概12点多,他和李*甲、张*、成某某、王*在油坊道吃拉面,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池*学被别人打了,他让李*甲和成某某在五号信箱林*住的地方取了两把西瓜刀,然后他俩坐着出租车在油坊道拉上他们三个,一块到了池*学门口,刘某某和忤某某在学校门口等着,他们下了车,李*甲将刀放在了路边绿化带下面,刘某某说打他的学生在学校里面,林*已经进去了,然后他们几个就往学校进,学校有三个校警,李*甲已经进去了,他刚进大门,一个校警就将他挡住了,不让他进,用手将他往出推,他说:不要动我。校警说:你往出走。李*甲就过来打了那个校警一拳,他也用拳打那个校警,另一个校警要关门,他就过去把大门强行拉开,出去了。李*甲从后面跳起来,将一个校警蹬的爬到地上了,张*就从路边花坛下面把刀拿过来,给了李*甲一把,自己拿了一把,他们两个就砍一个校警,他们砍得是个子最高的那个保安。刀是西瓜刀。打完后,他们就向西跑了,他让李*甲和张*把刀还给了林*。他用拳在那个低个子保安肩膀上打了一拳,李*甲也用拳打,还用脚蹬了几脚,李*甲用脚蹬在低个子保安身体什么部位他没看清。李*甲和张*用刀追砍那个高个子保安,他没注意砍在啥部位。他以前在林*家去逛,见过他家有西瓜刀。他让李*甲和成某某去取西瓜刀,目的是给刘某某帮忙,怕他们吃亏。他和李*甲、张*、成某某一起去的,林*和李*丙去得早。他没注意成某某和李*丙咋打的,林*是后来从学校出来的。

(2)被告张*供述,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在场。2014年6月6日中午大概12点多,他和李*甲、刘某某、成某某、王*在油坊道吃拉面,去池*学前的供述与刘某某基本一致。

到了池*学,刘某某和一个小伙从路对面过来对他们说,打他的人进学校了,林*已经进去了。他们就一块进学校去,李*甲和刘某某也进了学校。他和刘某某、成某某进学校时被保安挡住了。他就用脚在保安身上蹬了一脚,这时刘某某看见后就从学校里面将门拉开,他就跑到路边绿化带将刀拿到学校门口,刘某某和成某某在殴打一名保安,他就用刀砍那名保安,这时李*甲出来在一名保安背上蹬了一脚,将保安蹬倒在地,又在另一名保安身上蹬了一脚,他就扑过去,李*甲从自己手上拿了一把刀就去砍保安,刘某某继续殴打低个子保安,自己就持刀冲进学校大门,用刀在一个大个子保安背部砍了两刀,砍完他们就回家了。刀是一把长50公分左右,宽10公分左右的单仁刀。他去的时候头部已经受伤,用绷带包着。刘某某、林*、李*丙未参与殴打保安。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准备凶器西瓜刀,与张*等人一起前往作案地点,分别参与实施殴打、砍人行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3月26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存在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之辩护人认为对持有凶器殴打他人不应重复评价的意见,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性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存在多个犯罪情节的,根据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量刑情节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本案中存在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情形,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调查,其亦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村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此宗犯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日因2012年9月24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6日因2012年9月24日其犯寻衅滋事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已生效。现在三原县看守所服刑。
  •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男,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
  • 指定辩护人陈*。
  • 被告人张*,男,居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此次故意伤害行为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释放,2015年2月3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被告人张某之母。
  •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巧玉
  • 代理审判员张永鹏
  • 人民陪审员雒莉
  • 书记员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