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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田*、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田*、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吴*、田*、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甲驾乘陕A.....黑色别克越野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朱家寨村村口,与被害人朱*驾驶的载乘有被害人张*丙、李*、朱*、朱*等人的陕D.....轿车银灰色福特福*发生会车,在会车时,被害人朱*责怪被告人张*甲驾驶的汽车车灯太亮而与被告人张*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甲在下车与其理论时遭到对方围堵,被告人张*甲见对方人多担心吃亏暂时与对方脱离并离开。随后,张*甲打电话让被告人吴*联系多人过来帮忙追截被害人朱*一方人车进行交涉、出气,还特别安排带上工具准备使用。被告人吴*先后叫来了驾驶黑色朗逸轿车的孙*(另案处理)和搭乘该车的被告人田*及霍某某、胡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还叫来了驾乘黑色比亚迪轿车的被告人张*乙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出发前,被告人吴*让被告人田*及霍某某给孙*驾驶的车的后备箱装上两根洋镐把。被告人张*甲驾驶黑色陕A.....别克越野车带领被告人吴*、田*、张*乙及孙*、霍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分别驾黑色朗逸、黑色比亚迪车一路尾随被害人朱*及其同车乘车被害人张*丙、李*、朱*、朱*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北门口十字附近的摩登假日KTV门外靠近绿化带的人行道上,当见到被害人朱*及张*丙、李*等下车后,被告人吴*、田*、张*乙及霍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也先后下了车,孙*打开自己驾驶的黑色朗逸车后备箱,协助被告人田*及霍某某从后备箱中取出装入的两根洋镐把,各被告人及霍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开始追打张*丙、李*、朱*、朱*,被告人田*、张*乙等人及霍某某先后持洋镐把对被害人朱*驾驶的轿车进行砸打,致使该陕D.....福特福*轿车车窗玻璃、车身多处损坏,然后被告人张*甲及孙*、王某某驾驶三车将被告人吴*、田*、张*乙及霍某某、胡某某等事后带上车逃离现场。

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张*、吴*、田*及孙*先后在咸阳市秦都区荔枝湾酒店门口、咸阳机场附近的边方村、咸阳市渭城区二号桥北头的天府茶秀、咸阳市渭城*限责任公司内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2013年5月9日,经咸阳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驾驶的陕D.....福特福克斯轿车遭到砸打财产损失价值为5607元。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张*通过其堂弟张某丁向被害人朱*甲赔偿车辆受损款68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吴*、田*、张*乙因生活琐事,任意损毁公民私人财物,造成公民财物损失5607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吴*、田*、张*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田*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乙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张*、吴*、田*、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前提和根源,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斗殴、砸车,不符合寻衅滋事无因性犯罪的特点,且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是属于双方混合责任所致,故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张*没有明确、具体的犯意,也没有参与或组织指挥砸车,且在双方斗殴、砸车时也不在场,其偶发性的砸车行为出乎张*本人的主观故意,故张*对这一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不应负主要责任;3、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陕A.....黑色别克越野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朱家寨村村口,与被害人朱*驾驶的载乘有被害人张*、李*、朱*、朱*等人的陕D.....轿车银灰色福特福克斯会车时,被害人朱*责怪被告人张*驾驶的汽车车灯太亮而与被告人张*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在下车与其理论时遭到对方围堵,被告人张*见对方人多担心吃亏暂时与对方脱离并离开。随后,张*打电话让被告人吴*联系人帮忙追截被害人朱*一方进行交涉、出气,还特别安排带上工具准备使用。被告人吴*先后叫来被告人田*、张*乙及孙*、霍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携带两根洋镐把,分别驾乘黑色朗逸车、黑色比亚迪车,在对被害人朱*所驾车辆及人员进行拦截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乙相继一路尾随被害人朱*及其同车乘车人张*、李*、朱*、朱*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北门口十字附近的摩登假日KTV门外靠近绿化带的人行道上,当见到被害人朱*及张*、李*等人下车后,被告人吴*、田*、张*乙及霍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也先后下了车,持洋镐把追打张*、李*、朱*、朱*,在对方人员逃离后,被告人田*、张*乙及霍某某先后持洋镐把对被害人朱*驾驶的轿车进行砸打,致使该陕D.....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窗玻璃、车身多处损坏。之后,孙*、王某某分别驾车载乘被告人吴*、田*、张*乙及霍某某、胡某某逃离现场。停在摩登假日对面马路边的被告人张*也驾车离开。

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张*、吴*、田*及孙*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3年5月9日,经咸阳*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驾驶的陕D.....福特福克斯轿车遭到砸打财产损失价值为5607元。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张*通过其堂弟张某丁向被害人朱*甲赔偿车辆受损款6800元。被害人朱*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本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吴*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本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田*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本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本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5、被害人朱*、朱*、张*、朱*、李*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6、证人孙*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7、书证。

(1)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2)被告人吴*、田*指认现场笔录;

(3)被害人朱*甲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及谅解书。

8、鉴定意见。咸阳*证中心咸价鉴字(2013)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9、陕D.....福特福克斯轿车被砸后照片一组。

10、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11、被告人张*、吴*、田*、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田*、张*乙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56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财产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吴*、田*、张*乙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会车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吴*纠集多人持械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追截,从而引发公共场所追逐殴打他人、砸车案件的发生,且现有证据表明,矛盾并不是由被害人一方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寻衅滋事”;被告人张*虽未明确表示让被告人吴*等人打人、砸车,但其明知自己的安排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共同主犯。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及被告人张*不应对犯罪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具有前科劣迹,应予严惩。被告人张*、吴*、田*、张*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田*、张*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马*,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5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田*,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凯荣
  • 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 人民陪审员刘翠萍
  • 书记员张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