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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变更审判程序通知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手中端着玻璃水杯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咸阳钢管钢绳厂五区前的“尼洋超市”内,径直走到该超市内收银吧台处当班的收银员、被害人肖*面前,被告人王某某趁着酒劲上前举起玻璃水杯朝着被害人肖*的头面部右额上部砸击一下,致使被害人肖*头面部受伤出血,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该超市经营者殷*搂住制止并报警扭送给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肖*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3000元,被害人肖*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态度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同时陈述,由于自己法律知识的欠缺及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在第一次开庭时作了一定的辩解,经过反复的学习、思考,自己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手中端着玻璃水杯,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咸阳钢管钢绳厂五区前的“尼洋超市”内,径直走到该超市内收银台处,举起玻璃水杯砸向当班的收银员即被害人肖*的右上额部,致肖*额部受伤出血。该超市经营者殷*即刻上前从后面搂住被告人王某某的脖子,拉到了超市外,并呼喊隔壁的医生出来帮忙,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进行讯问。被害人肖*被送往咸*心医院救治;后经鉴定,被害人肖*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肖*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肖*各类经济损失共计73000元,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肖*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殷*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咸*心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肖*额部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咸阳市*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20号《肖*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他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于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凯荣
  • 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 人民陪审员姚占义
  • 书记员康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