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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并以渭检公诉简*(2014)198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酒后在自己所经营的铭湖鱼庄与妻子何某某发生争吵,将何某某摔倒在地,并趁酒劲砸自己的店,正在其隔壁六号烧烤店吃饭的杨某某见状过去劝阻,无果后返回六号烧烤店与黄*等几名朋友欲结账离开。被告人王*此时冲过来,将黄*打倒在地,并继续对其拳打脚踢,之后,被何某某等人拉开,黄*被朋友送去就医。随后,渭*警队民警曹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又辱骂民警,并与民警撕打,阻碍执法,致民警曹某某、刘某某受伤。在增援警力赶到之后,被告人王*才被制服。

2014年7月29日咸阳市*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058号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的代理人与被害人黄*达成赔款协议:王*一次性赔偿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45000元,当日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对在该次出警中受伤的民警分别予以赔偿,两民警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咸阳市*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058号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打民警受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三民警共同书写的出警经过以及三民警分别书写的出警经过,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城)行罚决字(2014)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款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晓娟
  •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