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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魏*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魏*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王*、魏*酒后行至咸阳市渭城区清渭楼广场西南角时,遇见被害人乔某某,吴*借酒劲令乔某某停下,乔因不认识对方就继续往前走,吴*便指使王*和魏*将乔某某拦住,被告人吴*随即打了乔某某一巴掌,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乔某某腹部捅了一刀。乔某某挣脱后欲逃跑,三名被告人随即追赶乔某某至蒙记商务酒店对面的湖边草坪上,并继续殴打。吴*、魏*对乔*,王*用匕首朝乔身上乱捅。期间吴*将乔某某正在响的手机夺过去后扔到咸阳湖,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魏*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王*、魏*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魏*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魏*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三人寻衅滋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王*、魏*步行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清渭楼广场西南角,看到边打电话边向东行走的被害人乔某某,被告人吴*借酒劲要求被害人乔某某停下。未果。被告人吴*遂指使被告人王*、魏*拦住被害人乔某某,吴*上前打了乔某某一巴掌,王*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乔某某腹部捅刺一刀。乔某某挣脱,逃向清渭楼西南角蒙记酒店对面的湖边草坪。三被告人追上被害人乔某某后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王*又用匕首向被害人乔某某身上刺了四、五刀。期间,被告人吴*将被害人乔某某正在响铃的苹果ipone4S手机抢夺,投进咸阳湖中。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在逃离途中将作案用匕首丢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王*、魏*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城内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乔某某经咸*心医院住院诊断:腹部损伤,开放性多发性上肢损伤,左腕多发性肌腱损伤,左前臂桡神经皮支损伤,右上肢血管损伤,头皮裂伤,右眼睑裂伤。咸阳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乔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害人乔某某对三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经调解,被害人乔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2月12日、12月17日与被告人王*的亲属、吴*的亲属、魏*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乔某某30000元、被告人吴*赔偿乔某某35000元、被告人魏*赔偿乔某某23000元。赔偿款项已于协议当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乔某某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分别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部分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吴*2011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王*、魏*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吴*、魏*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魏*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吴*、王*的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0时30分许,其在咸阳市渭城区清渭楼广场西南角遭遇被告人吴*、王*、魏*,并被三人打伤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吴*、王*、魏*的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0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吴*、王*、魏*一行四人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清渭楼广场西南角,遇到被害人乔某某,陈*与他人在一旁说话之际,被告人吴*、王*、魏*追逐打伤被害人乔某某的过程。与被告人吴*、王*、魏*的供述相互印证。

6、侦破报告。

7、被告人吴*、王*、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王*、魏*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8、咸*心医院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乔某某病情诊断证明书。

9、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10、咸阳*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看守所(2011)第16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2011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11、咸阳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乔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浩案发时已被被害人乔某某认出,公安机关上门寻找并口头传唤,在未见其本人的情况下向其母说明情况。经劝说,被告人吴*浩于2014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3、被害人乔某某及亲属给被告人吴*、王*、魏*三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案附民诉讼赔偿协议及赔偿款实际履行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魏*酒后寻衅滋事,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王*、魏*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经亲友规劝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王*、魏*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魏*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 被告人魏*,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丽珍
  • 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 人民陪审员陶茂森
  •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