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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七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王*、王*、岳某某、王*丁、王*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王*、王*、岳某某、王*丁、王*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怀疑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兴隆村三组村民王*与有人将土倒在其家经营的面粉厂门前有关,遂与被告人王*、王*男、王*丁来到王*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王*被村民推回家中,王*与围观村民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斗,王*丁也参与到殴斗中,王*某离开现场,王*男打电话叫来王*、岳某某、王*乙,三人赶到现场后遂参与殴斗,期间被告人王*、王*、王*乙持甩棍、木棍殴斗村民赵某某,至*某某肋骨骨折,后经鉴定赵某某伤情属轻伤。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王*、王*、王*、岳某某、王*丁、王*男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晚,有人将土倒在被告人王*某家经营的面粉厂门前,王*某怀疑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兴隆村一组村民王*有关。2013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遂与被告人王*、王*男、王*丁来到王*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王*被村民推回家中,王*与围观村民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斗,王*丁也参与到殴斗中,王*某离开现场,王*男打电话叫来王*、岳某某、王*乙,三人赶到现场后遂参与殴斗,期间被告人王*、王*、王*乙持甩棍、木棍殴斗劝架的村民赵某某,致赵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

2013年11月18日咸阳市*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119号赵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赵某某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委托村长姚某某(姚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7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兴隆村村民委会建议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王*、王*、王*、岳某某、王*丁、王*男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姚某甲、姚*、王*祥、熊*、杨某某、等的证言等相互印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王某某等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姚某甲等十一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姚某甲、姚*、王*、熊*、杨某某等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王某某等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8月6日在高某某的见证下,被害人赵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24张男性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一组1号(王*男)在案发当日出现在现场;二组19号(王*乙)系在案发当日用甩棍殴打自己左肋部的人;二组22号就是王*甲,案发当日首先用木杠子在自己背部抡了一棍,后伙同他人又用洋镐把殴打身体左肋部。

5、中铁*心医院临时诊断证明,证实2013年11月4日赵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临时诊断为:⑴左侧肋骨骨折;⑵左肺挫伤。

6、2013年11月18日咸阳市*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119号赵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赵某某伤情属轻伤。

7、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渭)行罚决字(2013)A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日8时许,在渭城区正阳镇兴隆村王*家门前,王*甲用木棒对熊*实施殴打,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渭)行罚决字(2013)A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日8时许,王*某在得知村民预堵其经营的面粉厂大门后,带领王*、王*男等人到兴隆村王*祥家“说事”并与王*祥发生争吵,后导致王*、王*男与随后赶来的王*乙等人与兴隆村村民发生打架,造成村民掀车、堵路等群体性事件的严重后果,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

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执行人王某某已于2013年11月3日入所,执行期限七日(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0日)。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执行人王*甲已于2013年11月3日入所,执行期限十日(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3日)。

9、咸阳市渭城区拘留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11月9日被转入渭城区看守所刑事拘留。王*甲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11月9日被转入渭城区看守所刑事拘留。

10、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侦大队文物中队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11月9日转刑事拘留;王*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11月9日被转入刑事拘留;王*男于2013年11月14日到文物中队投案自首;王*乙、王*、岳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到文物中队投案自首;王*丁于2014年3月24日在咸阳市渭城区韩家湾乡东史村被抓获。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54年1月16日、王*出生于1953年11月16日、王*男出生于1981年11月6日、王*出生于1984年5月7日、岳某某出生于1985年9月16日、王*乙出生于1984年9月11日、王*丁出生于1979年9月23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2、侦破报告。

13、收条两张及谅解书,证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委托村长姚某某(姚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7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4、咸阳市*道办事处兴隆村委会证明,证实事件发生后,在赵某某住院期间,王某某家属积极缴纳住院费用,去医院看望伤者,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其家经营的面粉厂门前被黄土堵门后,不能理性克制自己行为,不能以合情、合法方式处置侵害事件,而是怀疑他人,与被告人王*等人上门“讨说法”,并与其发生争吵、打架,致劝架的被害人赵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王*、王*、岳某某、王*丁、王*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组织他人寻衅滋事,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王*、岳某某、王*丁积极参并殴打他人,亦系主犯。被告人王*男虽未殴打他人,但积极参与,亦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王*、岳某某、王*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王*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发起因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男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农民。2013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农民。2013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农民。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农民。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岳某某,男,农民。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农民。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晓娟
  • 人民陪审员陶茂森
  • 人民陪审员贺知成
  •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