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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某犯抢劫罪、马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特咸秦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唐某某以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权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亢某某、马*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公园青年湖南边路上,拦住祁*、罗*,亢某某持刀将祁*腿部戳伤,马*对罗*实施殴打,抢走祁*的现金100元、华为牌T5900型手机1部(价值222元),罗*的酷派牌8150型手机1部(价值353元)。

2、2013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银楼在咸阳市*医研究所门口,以唐某某挡住其视线为由,和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用刀将唐某某左上肢和左下腹刺伤。经咸阳*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某某、马银楼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银楼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被告人马*寻衅滋事,对其造成人身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马*赔偿其医疗费17308.1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宿费900元、伤残补助金41468元,以上共计81676.1元。并提供咸阳*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称自己和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冲突,唐某某先动手打自己,不记得自己用刀刺伤唐某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马*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抢劫的事实)

2013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亢某某、马银楼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公园青年湖南边路上,拦住被害人祁*、罗*,被告人亢某某持刀将祁*腿部戳伤,被告人马银楼对罗*实施殴打,抢走祁*的现金100元、华为牌T5900型手机1部(价值222元),罗*的酷派牌8150型手机1部(价值35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4月27日接警,受理本案。

2、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8日,侦查机关核实暂住于咸阳市秦都区文宝三路13号205室的亢某某系网上逃犯,遂对其进行抓捕,在开发区奇航闪光*公司内将其当场抓获。

3、书证《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时,侦查机关获得线索,发现网上逃犯马银楼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办事处田家堡村,遂对其实施抓捕,并于当天13时许将其抓获。

4、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4日,侦查机关从证人纪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华为牌T5900型手机一部。

5、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亢某某、马银楼辨认,其实施抢劫犯罪的地点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公园青年湖南边的路上。

6、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亢某某出生于1995年8月16日。

7、书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监刑执减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亢某某于2011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西安*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

8、书证陕*教养委员会咸劳教字(2008)第2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银楼2008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咸阳*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9、鉴定意见咸阳市*证中心咸秦价鉴字(2013)第6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华为牌T5900型手机价值222元,罗*的酷派牌8150型手机价值353元。

10、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过完年后的一天晚上,其和“小要”约好见面,在咸阳湖边见面后其和“小要”、马*一起到了自己的住处,“小要”拿了一部华为牌上滑盖手机,马*拿了一部黑色触屏智能手机,其给了“小要”20元钱买了那部华为牌上滑盖手机。之后过了几天,“小要”和马*告诉其华为牌上滑盖手机和黑色触屏智能手机是他们俩在咸阳湖边抢一男一女的,马*用刀把男娃腿捅伤了。

11、被害人祁*、罗*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6日晚上9点多,其二人走到渭滨公园湖边的小路上,看见路边站了两个男娃,之后那两个男娃将其二人拦住,圆寸头男娃(指亢某某)拿了一把匕首在祁*的左大腿上戳了一刀,罗*趁机跑了,长头发男娃(指马银楼)去追罗*,追上后将罗*压倒在地殴打。并抢走祁*的现金100元、华为牌T5900型手机一部,罗*的酷派牌8150型手机一部。

12、被告人亢某某、马*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亢某某、马*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公园青年湖南边路上,拦住祁*、罗*,亢某某持刀将祁*腿部戳伤,马*对罗*实施殴打,抢走祁*的现金100元、华为牌T5900型手机一部,罗*的酷派牌8150型手机一部。

(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银楼在咸阳市*医研究所门口,以唐某某挡住其视线为由,和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用刀将唐某某左上肢和左下腹刺伤。经咸阳*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唐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贯通伤、回肠损伤、上肢损伤、左肘部刀刺伤、尺神经损伤、左侧尺神经挫伤,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咸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7308.10元、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0208.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1、书证《秦*分局110接处警现场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4日,李*甲报警称自己的朋友唐某某在咸阳市*医研究所门口被人用刀捅伤,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本案。

2、书证《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及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银楼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唐某某及证人李*、李*甲辨认,2013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在咸阳市*医研究所门口用刀将唐某某捅伤的人是被告人马银楼。

4、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银楼出生于1989年9月28日。

5、书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4日案发后,被害人唐某某的受伤情况,经咸阳*民医院诊断,结论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左肘部刀刺伤、左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

6、鉴定意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切割、捅刺所致;被告人唐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在毕塬西路美容美发店上班时进来三个小伙,喝了一些酒,没按摩出了门,十几分钟后,在马路对面的中医研究所大门以西,这几个小伙子与别人打架了,其中有一个(指被告人马银楼)用刀子在对方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的(指被害人唐某某)左胳膊上捅了一刀,还在左腹部位捅了一刀。另外两个小伙把刀子拿走了,受伤的男的将那个拿刀捅人的压在地上,一会儿110来了。其看清了就是送到派出所的那个人用刀捅人的。那个人拿的刀大约有15-20公分长,其还揪那个人的衣服,想夺刀,但没有夺过来。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其和唐某某在毕塬*究所门口,看见三个小伙在马路对面的按摩店里,后来其中一个小伙(指被告人马银楼)出来走到其和唐某某面前,说唐某某挡住他看中医研究所的牌子了,两人发生争吵,那小伙先用拳头打唐某某,两人就打起来,其打110,他两从中医研究所门口一直打到毕塬路北边,小伙的两个朋友也从按摩店跑过来,但没有动手。按摩店服务员和其一起劝架,那小伙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唐某某身体左侧流了好多血,唐某某当时将那个小伙按在地上,因为小伙想跑。这时另外两个小伙中的一个从他手里拿走刀子后,他两人就朝联盟四路那个方向走了。

其没有亲眼看见那个小伙用刀捅唐某某,当时急着打110报警,后来看见唐某某身体左侧流血时,那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因为只有他两人打架,那个小伙子的两个朋友没有参与打架,所以就觉得唐某某是被那个小伙子用刀捅伤的。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王*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看门,突然从马路南边过来一个男的(指被害人唐某某),跑到其店里,其问他干啥呢,他说啥其没有听清楚,接着又过来了一个小伙(指被告人马银楼),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其让这两个人出去打去,他们就出去了。其中一个把另外一个压在地上,一会110来了。没看见刀捅人,只看见两个人相互厮打。

10、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4下午18时30分,其和李*甲在毕塬*究所大门西侧,对面过来一个男的(指被告人马银楼),嫌其挡住视线发生争吵,后那男的用拳头在其的胸部打了一拳,又抓住其的衣服领口,用拳头在其身上打了几拳头,把其衣服撕烂了。因为其左腿有残疾,其就跑,然后那男的用刀子捅了其两刀。其害怕就从路南往路北跑,跑到了王伟摩托车修理部,碰见一个老汉问其干啥呢,就在这个时候,那男的又用刀子在其的左胳膊上捅了一刀,还在其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共计在其的左胳膊捅了三刀,左腹部捅了一刀。然后从按摩店出来了两个男的,捅伤其的人把刀给了那两个男的,那两个男的跑了。其就死死抓住捅伤其的人的衣服,让别人打110,110过来后将这个人送到派出所去了。

11、被告人马银楼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4日下午,其酒后在毕塬路转,进了一个按摩店没按摩就走了,在对面中医研究所门口有两个男的,其在他们两个跟前乱看,其中一个(指被害人唐某某)问他看啥呢,后在其胸部推了一下,其和那个男的就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乱打。后来不知谁叫了110,把其带到了公安机关。其没有刀子,酒喝多了,不知道对方怎样被其打伤,当时就其和那个男的打架。其没有同伙,就一个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亢某某年幼离家、脱离父母管教,法制观念淡薄,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马*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酒后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亢某某、马*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相对作用较轻;被告人亢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某、马*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提出自己和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冲突,唐某某先动手打其,不记得自己用刀刺伤唐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及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酒后滋事,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刺伤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唐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308.1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宿费600元、伤残补助金41468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银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物质损失20208.10元。(包括医疗费17308.1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文盲,司机。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权建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亢某某(绰号:小要),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西安*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马银楼,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咸阳*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芳妮
  • 代理审判员梁语晴
  • 人民陪审员秦秋会
  •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