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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甲长期在秦都*大学附中附近欺压殴打在校学生、强拿硬要学生财物,给在校学生心理造成恐慌,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1、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甲以帮王*甲要回被王*乙(另案处理)拿走的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2624元)为由,将王*甲、王*乙叫到秦都*技大学南校区操场,后张*甲从王*乙手中要过手机,强行将手机拿走,并让王*甲回去告诉家人说手机丢失了。

2、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在秦都*技大学北校区,提出用自己的摩托车换王*甲白色步步高VIV0手机(价值2425元),交换后张*甲将手机拿走,并以骑摩托车摔倒为由将摩托车也强行骑走。

3、2013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甲唆使曹某某、芦某某在秦都*大学附中车棚将王*甲拦住,要求王*甲将其所推的轻骑牌福喜款助动车(价值2376元)留下,王*甲不给,曹某某便告知王*甲是张*甲要王*甲助动车,王*甲将此事告知在附近的其母刘某某,后刘某某将二人当场抓住。

4、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在秦都*大学附中门口向王*丙要300元钱,王*丙说其没有钱,之后过了3、4天张*甲将王*丙叫到秦都*技大学南校区篮球场旁边,对王*丙进行殴打,又问王*丙要钱,王*丙害怕挨打第2天中午给了张*甲300元钱。

5、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唆使王*、宇*某某(另案处理),以王*甲打了宇*某某的弟弟为由殴打王*甲,并商量王*甲被打后肯定要找张*甲帮忙,到时候再由张*甲向王*甲要钱解决此事。当月28日王*、宇*某某在张*甲的授意下在秦都*技大学中门将王*甲等人拦下带至秦都*技大学南操场僻静处,王*、宇*某某对王*甲实施殴打,王*甲被打后称愿意用钱处理此事,宇*某某便告知其将500元钱交给张*甲。后王*甲未将500元钱交给张*甲。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甲长期在秦都*大学附中附近欺压殴打在校学生、强拿硬要学生财物,给在校学生心理造成恐慌,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1、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甲以帮被害人王*甲要回被王*乙(另案处理)拿走的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2624元)为由,将被害人王*甲和王*乙叫到秦都*技大学南校区操场,后被告人张*甲从王*乙手中要过手机,强行将手机拿走,并让被害人王*甲回去告诉家人说手机丢失了。

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在秦都*大学附中门口向被害人王*丙索要300元钱,被害人王*丙说其没有钱,过了3、4天被告人张*甲将被害人王*丙叫到秦都*技大学南校区篮球场旁边,对被害人王*丙实施殴打要钱,次日中午被害人王*丙给了被告人张*甲现金300元。

3、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在秦都*技大学北校区,提出用自己的摩托车换被害人王*甲白色步步高VIV0手机(价值2425元),交换后被告人张*甲将手机拿走,将摩托车强行骑走。

4、2013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甲唆使王*、宇*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王*甲打了宇*某某的弟弟为由殴打被害人王*甲,并商量被害人王*甲被打后肯定要找被告人张*甲帮忙,到时候再由被告人张*甲向被害人王*甲要钱解决此事。当月28日王*、宇*某某在被告人张*甲的授意下在秦都*技大学中门将被害人王*甲等人拦下带至秦都*技大学南操场僻静处,王*、宇*某某对被害人王*甲实施殴打,被害人王*甲被打后称愿意用钱处理此事,宇*某某便告知其将5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甲。后被害人王*甲未将5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甲。

5、2013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甲唆使曹某某、芦某某在秦都*大学附中车棚将被害人王*甲拦住,要求其将所推的轻骑牌福喜款助动车(价值2376元)留下,被害人王*甲不给,曹某某便告知被害人王*甲是被告人张*甲要其助动车,被害人王*甲将此事告知其母刘某某,后被当场抓住。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2624元;退赔被害人王*丙经济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人吕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芦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王*的陈述、同案人宇*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鉴定意见、被害人王*、王*等人辨认被告人张*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公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5394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2013年4月28日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告人张*之祖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保民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人民陪审员鲁水库
  •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