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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甲、殷*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甲,殷*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甲、殷*乙及其辩护人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殷*甲酒后在咸阳市渭阳西路60号铁路大厦停车场院内,因朝吕某某的面包车小便,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人殷*乙一起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某某受伤。经咸阳*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甲、殷*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乙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在咸阳市渭阳西路60号铁路大厦停车场院内,被害人吕某某与向其面包车小便的被告人殷*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殷*甲与被告人殷*乙一起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咸阳*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吕某某右侧顶枕部皮肤擦伤、右侧枕骨线样骨折、左侧筛骨骨折、双侧筛窦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等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殷*甲、殷*乙向咸阳市公安局铁路工程分局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甲、殷*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甲、殷*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殷*乙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殷*甲、殷*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甲、殷*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殷*甲,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司*,系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殷*乙,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系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芳妮
  • 代理审判员张扬之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