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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政府西边通往苏家村的水泥便道十字路口处,将借来的桑塔纳轿车横放在路中间阻挡,多次强行拦停住过往大货车,收取司机刘某某、张*、张*、杨某某过路费共230元。同月22日19时许,在将陕D82962号大货车挡停,司机张*拒绝交费时,持钢棍对张*进行殴打,致张*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政府西边通往苏家村的水泥便道十字路口处,将借来的桑塔纳轿车横放在路中间,多次强行阻挡、拦停绕行收费站过往的大货车,收取司机刘某某、张*、张*、杨某某过路费共230元。同月22日19时许,其将陕D82962号大货车挡停收费,司机张*拒绝交费,遂持钢棍对张*进行殴打,致张*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张*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230元,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钢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艳
  • 书记员代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