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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张*(已判)因嫌本市某会所股东张*乙未给其消费免单伤了面子,即指使邢*(已判)纠集被告人张*某同贺*、金*、张*(均已判)等人,由张*、邢*开车路边守候,张*某、金*在一层电梯口看人掩护,张*、贺*等人乘电梯进入本市该会所地三层大厅进行踹踏搬砸,致使该会所生态鱼缸、瓷质弥勒佛摆件等物品毁坏。经咸阳市*证中心价格鉴证人鉴定毁损物品总价值5503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沣东中队投案。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503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是从犯,并自首,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张*(已判)因嫌本市某会所股东张*乙未给其消费免单伤了面子,即指使邢*(已判)纠集被告人张*某同贺*(已判)、金*(已判)、张*等人,由张*、邢*开车路边守候,张*某、金*在一层电梯口看人掩护,张*、贺*等人乘电梯进入本市该会所地三层大厅进行踹踏搬砸,致使该会所生态鱼缸、瓷质弥勒佛摆件等物品毁坏。经咸阳市*证中心价格鉴证人鉴定毁损物品总价值5503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沣东中队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503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晓玉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人民陪审员马三原
  • 书记员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