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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魏*、惠**、魏*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魏*、惠*、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9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魏*及其辩护人牛*、被告人惠*、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赵*、魏*、惠*、魏*某与刘*甲(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因刘*甲上厕所时与1号包间的客人发生争执一事,持斧子、长刀、啤酒瓶、凳子等工具队1号包间的刘*乙、史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乙、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魏*某到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魏*、惠*、魏*某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魏*、惠*、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的行为仅是民事侵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在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因刘*甲(另案处理)上厕所时与1号包间的客人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赵*、魏*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惠*、魏*等人,持斧头、长刀、凳子等工具对1号包间的刘*乙、史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乙、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魏*、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乙、史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乙、史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现场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7日王*甲报案称在其经营的“虾兵蟹将鱼壮丁”有客人打架;被告人赵*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魏*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惠*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大案中队投案。

书证扣押清单一份,证明从被告人惠少华处扣押刀子一把。

书证咸阳*民法院(2005)咸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于2005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书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惠*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刘*甲已上网追逃。

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魏*、惠*、魏*某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魏*、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乙、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史某某5000元。

咸阳市*鉴定中心(秦)公(司法)鉴(伤)字(2014)21号《刘*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咸阳市*鉴定中心(秦)公(司法)鉴(伤)字(2014)20号《史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乙、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27日四被告人作案地点位于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内。

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视频资料系侦查员调取于“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内监控。

证人唐某某(系被害人刘*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其和刘*等七人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吃饭,张*在上厕所时,有个男的非要进去上厕所而与刘*、张*发生争执,随后刘*等人去找对方。店里一个老太太将其这边的人劝回了包间。一会儿,对方的两个人来到其的包间,对王*说:“兄弟你出来一下”,这时来了一个人提着酒瓶子砸了过来,砸到了墙上,苏*和张*就把手里的酸奶也砸了过去。这时,店里老太太把对方劝了出去。王*强行把门打开,其走在王*前面,看到对方的人持斧子、长刀等工具对其的人进行殴打。后来,其就看到刘*的手在不停流血。

证人张*(系被害人刘*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其和刘*等七人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吃饭的时候,其去上厕所时候有个男的要上厕所,刘*说“女人在里面呢”。这个男的要拉门去看而与刘*发生争吵。后来,对方两个人到其的包间与王*发生争吵,并拿一个东西砸王*,其和小*就用酸奶瓶砸对方。后来,其看到有个人从大门外往里走,向王*跟前扑,其挡了一下,脸上被打了一拳,其被打倒后,后面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对方后来来了几个人,拿的斧头,水果刀。

证人王*(系被害人刘*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其和刘*等七人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包间吃饭,过了一会,刘*陪她女朋友上完厕所回来说,张*上厕所的时候,一个男的非要去上厕所而与刘*发生争执。其和刘*等去找对方,把那个小伙子骂了几句,那个男的也骂了几句,后经店里老太太劝说,其就回了包间。一会儿,对方又来了几个人,其中两个人到包间拿啤酒瓶砸其,双方就厮打开来,包间地方小,很快人就到了大厅,其看到对方有个小伙拿斧子要砍其,然后其他人也打乱了,后来对方的人就跑光了。

证人王乙(系被害人刘*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其和刘*等七人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包间吃饭,期间张某上厕所回来之后说她在上厕所的时候,一个喝的醉醺醺的男的非要开门上厕所,拌了几句嘴。后来,王*、史*和刘*找对方说事被劝了回来。后来,对方来了几个人到包间,有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打王*。出了包间后,其看见对方有人拿斧子、刀子、凳子打其这边的人。后来,对方的人走了,刘*的手被打破,史*某脸被打破流血。

证人张*某(系被害人刘*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其和刘*等七人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吃饭的时候,听说张*上卫生间时候,有个男的也要上卫生间,刘*挡那个男的,他们就发生了争执。其和对方理论时候被店里人拉开回到包间。其上卫生间时候听见外面有摔酒瓶的声音和女人的尖叫,其感觉有人打架,其从卫生间刚一出来就被店员拉进操作间,告诉其外面打架了,对方拿的刀和斧头。大约十分钟后其到大厅发现到处是打架的痕迹,打其朋友的人已经走了。其在操作间看见有人带着刀,听饭店工作人员讲还有人带着斧头。

证人王*乙(系“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1号包*吃饭的一男一女上厕所时候与4号桌的男的发生争执,这一男一女去和4号桌穿黑色皮夹克的男的说了几句,其将这一男一女劝回包*。一会儿,4号桌的穿黑色皮夹克的男的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4号桌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走到1号包*,叫1号包*的人出来说话,4号桌穿黑皮夹克的男子也过去将1号包*的门踏开,其在劝架的时候将4号桌的男子往外推,这时外面又进来了3名小伙,一名拿着砍刀,一名拿着斧子,一名拿着一把长刀。4号桌子的人拿着凶器追打1号包*的人,打了大约五六分钟,4号桌的人和那3个拿着凶器的男子开车跑了。

证人王*甲(系“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收银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其刚坐在收银台,就听见有人吵架,其走出来看到1号包间的人在4号桌前站着,其就和其姐王*劝,1号包间的几个人就回包间了。4号桌的一个穿黑皮衣的人打电话叫人,说有人把他收拾了,叫过来几个人。其姐就劝他,他不听。他们有三个人硬往包间冲,其和其姐就拉他们出来。这时又来了三个人,一人手里拿刀、一人手里拿斧头,他们冲进大门就打1号包间的这些人,其看见拿斧头的那个人把一个人打倒在地,打了一阵子后,其在打110报警的时候,他们就都走了出去。

证人杨某某(系“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上11点多,4号桌的一个光头去上厕所,结果1号包间的女客人在上厕所,就被外面的男的给挡住了,光头就说了一句“女的上厕所还要人看门”。过了一段时间,其听见外面有啤酒瓶打碎的声音,其看见男的女的十几个人打成一团。

证人李某某(系“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其在饭店上班的时候,听另外一个服务员说4号桌的客人和1号包间的客人因为上厕所吵起来了,其走到大厅的时候,4号桌的一个穿黑皮衣的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说有人把他欺负了,叫人过来。后来来了两个年轻小伙,这五个人先后来到1号包间,和包间里的客人吵架,其饭店的两个老太太把他们拉到饭店门外面去了。这时,1号包间的人走到大厅的时候,被拉到外面的4号桌的客人和另外几个年轻人又冲进大厅,和1号包间的人打了起来。其中,和4号桌客人一起冲进来的几个年轻人中有的拿斧子,有的拿刀,打1号包间的客人。

证人苏某某(系被害人刘*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其和刘*等人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吃饭的时候,张*回来给其说:“我刚才去上厕所,刘*在外面站着,有个男的使劲推厕所的门,刘*就说里面有人,那个男的就说有人咋了么”,王*、刘*、张*和刘*的两个朋友就出了包间。过了一会,其看见其的人和那个满脸胡子的人吵架,饭店的两老太太在拉他们,其出去将他们劝开回了包间。过了一会,其看见对方桌又来了2个人和原来那桌的人共五个人在一起吃饭。突然,一个人推开包间门问“谁刚才骂我兄弟了?”他的后面还跟着几个人,说完就用啤酒瓶子砸了王*。两个老太太和其将对方的人全部拉到饭店外面,突然,从马路对面过来几个人,提着斧头、刀等冲进饭店和其的人打开了。

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赵*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赵*给其打电话说:“我在建设路北七八个人把我围住了,要打我呢,你赶紧过来。”其过去后,赵*接其到“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刘*甲和赵*说包间的人耍的大得很,要打赵*,赵*进包间后,其也进包间,问:“咋回事,谁要打我侄子呢,想弄啥呢”。*说完,包间的女的就把蛋糕扔其身上,其就把赵*从包间推了出去,包间的人往外扑,赵*和刘*甲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小伙往包间扑,饭店的老婆不停劝说不要闹事,下来双方都被劝开了。其一个人坐到车上,然后赵*来坐上其的车,其将赵*送回后就会回家了。其在车上听赵*说:“刚才你走了,我那几个兄弟走了,把对方打了。”其问“咋打的?”赵*说“拿的刀,但打得不严重。”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其和刘*乙等七人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包间吃饭,刘*乙的女朋友上卫生间的时候,刘*乙就在卫生间门口站着,过了一会一个小伙要上厕所,刘*乙就说“里面有人”,刘*乙就和这个小伙吵了几句。经劝解,刘*乙和他女朋友回到包间,那个小伙子也回到大厅饭桌上。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在包间正在吃饭,门被推开进来了三个小伙子,手里拿着酒瓶子和15公分长的刀子,就开始打了。出了包间后其看见外面也打开了,有个小伙提着斧子,有个小伙拿着80公分长的刀。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上23时左右,其和几个朋友在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吃饭,其女朋友张*去上厕所,其就在门口看门,来了一个中年男子要上厕所,问其“是不是里面有人?”,其说“有人,是个女同志”。对方不信,非要进去,对方开始骂其,对其说“你小心一点,我收拾你”。其回到包间后看见这个中年男子坐下后,用手不停给他桌上的另外两人指其,并且都在打电话。史*出去就对他们说,“人家上厕所一个女娃,你硬要进去是不对的。”其随后也跟着出去了,店里的两个阿姨来劝,就都回到了包间。一会,他们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后面又来了几个人,到了其包间后就用玻璃瓶子砸王*,店老板把他们劝出去了。其走到门口时,冲进来七八个人,手里拿着斧头、刀,开始追打其。

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23时许,其和刘*、魏*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吃饭时,刘*去上厕所回来说他在上厕所时候和一个女的吵架了。正说的时候就有七八个人过来和刘*吵架,被劝开了。刘*就不停打电话叫人,说谁把他打了,让赶紧过来,来的时候把刀带上,其给惠*打电话了,还让魏*打电话叫魏*过来。过了一会,惠*带了一个小伙来了,陈*也来了,把刚才的事情说了。其就和陈*到包间去了,刘*也跟着过来了,在包间和对方发生争吵后,其拿玻璃杯砸拉陈*的一个男的,对方就拿东西砸其,打到大厅后,双方被拉开。突然,其发现大厅又打开了,其表弟魏*也在打对方,其就拿了个圆凳子冲进饭店,在一个男子肩上砸了两下。其看见魏*拿着斧子追着对方乱打,魏*拿着凳子砸对方一个男的,惠*手里拿着一把刀,刘*开始的时候拿着酒瓶打对方。最后被酒店的人拉开,其坐陈*的车离开了。刘*因为上厕所的事情和对方吵架了,他觉得自己很没有面子,再加上对方人多怕自己吃亏,所以其和刘*、魏*打电话叫人打对方。

被告人魏*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魏*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和你亮亮哥闹事呢,要打赵*呢,在二厂后门虾兵蟹将呢,你赶紧过来。”其就在家拿了一把斧子过去了。其看见虾兵蟹将门口站了一堆人,双方都在骂对方,赵*从虾兵蟹将门口西边过来了,其就赶紧跑到饭店门口,有个男的举着啤酒瓶子要打赵*,其就拿斧子打这个男的,这样双方就打开了。魏*某当时是拳打脚踢,惠*和刘*甲也是用拳头打,惠*手里拿了一把刀,但是没有用刀和对方打。其后来将打人的斧子扔进了高干渠。其当时不知道为什么打对方,后来听说是因为刘*甲当晚在饭店上厕所和一个女的吵架了。

被告人惠*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陶*(音)给其打电话说赵*有事,在二厂后门,让其赶紧过去。其就给赵*打电话,赵*说在二厂后门。其过去后,刘*说他上厕所时和一男一女吵架了,赵*和“八字胡”进包间去了,出来后,赵*满身都是奶和蛋糕。包间的人就把酒瓶和杯子往外乱扔,赵*和“八字胡”往进冲时被饭店的老婆拉住了。后来其到了饭店门口,发现魏*从马路对面由东往西过来,其后来发现其这边的人又冲到饭店里面去了,里面有人喊,其觉得肯定打开了,其就从车上把刀拿着进了饭店。其看见赵*拿凳子打,瑶瑶拿着斧子追着对方打,刘*追到包间里面打去了,魏*也跟着刘*追到包间去了。其当时顺手在提着凳子的男的脸上打了一拳。其当时看对方人比较多,怕吃亏,拿着刀有震慑力。

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其和刘*、赵*在咸阳市建设路“虾兵蟹将鱼壮丁”饭店吃饭时,刘*上厕所回来说他上厕所时和一个女的吵架了,刘*坐下后一会,从包间出来六七个人问刘*“是怎么回事”,被其和赵*及饭店的人劝开了。刘*就不停打电话叫人说谁把他打了,让赶紧过来。赵*被刘*煽动后就打电话叫人,赵*叫了惠*、秦*,赵*还让其给魏*打电话。其给魏*说“你亮亮哥被人打了,在二厂后门,赶快来。”过了一会,惠*就带了一个小伙来了。其挪车后走到离饭店十来米的地方,看见对方的人从饭店里面往外走,赵*、刘*、秦*在饭店门口站着,惠*与和他一起来的小伙在马路上站着,这时,其看见赵*他们和对方在大厅打开了,其就冲进饭店,惠*与和他一起的小伙也冲进饭店,惠*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其在吧台前面的铁炉子跟前将对方的一个小伙打倒,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两拳。其能确定赵*、魏*、刘*、惠*打架了,其没有看见惠*用刀打对方,打完架后,其看见魏*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斧子背面有血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魏*、惠*、魏*某共同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魏*、惠*、魏*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魏*、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魏*、惠*、魏*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的行为仅是民事侵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魏*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惠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魏*,(绰号遥遥),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辩护人牛*,系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惠*,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芳妮
  • 代理审判员张扬之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