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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在向停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爱慕酒吧门口的陕DYM085号轿车小便时,被车主王某某发现制止时,杨*同被告人杨*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杨*用捡来的砖头砸王某某头部,迫使王某某离开,杨*、杨*又持砖头对陕DYM085号轿车进行打砸,用脚在车身上乱踢,致王某某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该车前后两侧玻璃损坏,车辆左侧大面积凹陷。经咸阳市*定中心价格鉴证员鉴定,车辆受损部分价值4313元。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爱慕酒吧喝酒后,在酒吧门口向王某某的陕DYM085号轿车小便,被王某某发现制止时,被告人杨*同被告人杨*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杨*用捡来的砖头砸王某某头部,迫使王某某离开,被告人杨*、杨*又持砖头对陕DYM085号轿车进行打砸,用脚在车身上乱踢,致王某某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该车前后两侧玻璃损坏,车辆左侧大面积凹陷。经咸阳市*定中心价格鉴定,车辆受损部分价值4313元。

另查,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杨*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修车费、医疗费共计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杨*乙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修车费用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杨*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咸阳市*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杨*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乙共同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31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杨*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杨*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杨*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 被告人杨*,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晓燕
  • 人民陪审员许富歌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