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赵**、姜某某、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赵*、张*和姜某某(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粤海湾酒店KTV08包间内消费时,姜某某酒后调戏服务员朱某某,因朱某某不顺从跑到酒店大厅电梯口,赵*追出对朱某某抓头发、扇耳光、拳打脚踢,姜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丈夫南某某在该酒店门口马路上找到准备离开的张*、赵*、姜某某理论时,赵*、姜某某、张*对南某某拳打脚踢,姜某某并拾起门口铁皮簸箕击打南某某,致南某某右腿髌骨骨折、头部受伤。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4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赵*、张*(后者均已诉)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粤海湾酒店KTV08包间内消费时,姜某某酒后调戏服务员朱某某,因朱某某不顺从跑到酒店大厅电梯口,赵*追出对朱某某抓头发、扇耳光、拳打脚踢,姜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丈夫南某某在该酒店门口马路上找到准备离开的张*、赵*、姜某某理论时,赵*、姜某某、张*对南某某拳打脚踢,姜某某并拾起门口铁皮簸箕击打南某某,致南某某右腿髌骨骨折、头部受伤。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诉称:请求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含门诊费)20295.60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80977.6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证明等票据。

被告人赵*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粤海湾酒店KTV08包间内消费时,姜某某酒后调戏服务员被害人朱某某,因朱某某不顺从跑到酒店大厅电梯口,赵*追出对朱某某抓头发、扇耳光、拳打脚踢,姜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丈夫被害人南某某在该酒店门口马路上找到准备离开的张*、赵*、姜某某理论时,赵*、姜某某、张*对南某某拳打脚踢,姜某某拾起门口铁皮簸箕击打南某某,致南某某右腿髌骨骨折、头部受伤。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南某某在咸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出院诊断治疗结果为好转,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20295.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012年被害人南某某在咸阳*艺广告部上班,月收入3800元,误工日期12个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赵*、姜某某、张*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朱某某放弃对被告人姜某某、张*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领条、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姜某某、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能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南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1432元一节,因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一节,因其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其手术费用发生后,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的医疗费20295.60元、误工费45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无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物质损失72195.60元(其中医疗费20295.60元、误工费45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9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南某某之母。
  • 被告人赵*,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 被告人张*,又名张*,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5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保民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人民陪审员许富歌
  •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