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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贾*酒后在咸阳市秦都区红螺湾酒店门口的陶研巷从北向南行走时,因心情不好,用一次性打火机的铁质防风帽将史*、贺某某等人停靠在马路西侧的陕AS0H99号轿车、陕A8P691号等轿车漆面划伤。经咸阳市*定中心价格鉴定人鉴定,车辆受损部分价值5900元(已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贾*酒后在咸阳市秦都区红螺湾酒店门口的陶研巷从北向南行走时,因心情不好,用一次性打火机的铁质防风帽将史*、贺某某等人停靠在马路西侧的陕AS0H99号轿车、陕A8P691号等轿车漆面划伤。经咸阳市*定中心价格鉴定人鉴定,车辆受损部分价值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63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900元,赔偿被害人史*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贺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90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
  • 代理审判员张扬之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