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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甲指使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咸阳市*道办事处消渡村街道,殴打与妻子尹某某因浇地发生争执的王*乙,期间,徐某某用垃圾桶砸在王*乙头部,王*甲、李*、张某某、董某某对王*乙拳打脚踢,当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双照派出所民警王*丙、协警王*丁、王*戊上前制止时,徐某某用砖头砸在王*丁头部,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对王*丙、王*丁、王*戊拳打脚踢,致王*丙右顶部头皮肿胀、右侧眼睑青紫、肿胀、左侧下颌部肿胀、牙齿松动;王*丁前额部肿胀及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丙、王*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之妻尹某某因浇地与同村村民王*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遂指使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咸阳市*道办事处消渡村街道殴打被害人王*乙,被告人徐某某用垃圾桶砸中被害人王*乙的头部,被告人王*、李*、张某某、董某某对被害人王*乙拳打脚踢,当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双照派出所民警王*丙、协警王*丁、王*戊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徐某某用砖头砸在被害人王*丁头部,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对被害人王*丙、王*丁、王*戊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丙右顶部头皮肿胀、右侧眼睑青紫、肿胀、左侧下颌部肿胀、牙齿松动;被害人王*丁前额部肿胀及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丙、王*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丙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被害人王*丁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戊经济损失7000元,共计26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对被告人王*甲、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领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王*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甲、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王*甲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保民
  •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 人民陪审员许富歌
  •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