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刘*甲、赵**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民法院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甲、赵*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淳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刘*甲、赵*、李*(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在淳化县盛鼎超市门前喝酒,途中被告人刘*、刘*甲在邮电局与盛鼎超市门前小巷内方便时,遇见被害人祁*(未成年)、李*(未成年)骑摩托车去盛鼎超市楼上的歌厅找人,因其车速较快,被告人刘*便对两被害人喊“哎,小伙”,两被害人骑摩托车离开小巷时朝刘*骂了一句脏话,然后骑摩托车朝南走了,刘*一看,就立即驾驶他的车追赶被害人,刘*、李*上了刘*的车,被告人刘*甲驾驶自己车同赵*和刘*一块就朝南追去,追到南新街枣坪四路口的时候,见摩托车刚过枣坪四路口,又掉头开到枣坪四路里面去了,刘*甲手持一把长刀、赵*手持一根棒球棍、刘*、李*和随后赶到的薛*(另案处理)、麦*(另案处理)等人将姚*、方*家的大铁门蹬开后闯入姚*、方*家中,大喊大叫,将租住人的房门、窗户破坏。查找被害人未果后回到巷道的路上,刘*甲用刀、赵*用棒球棍、薛*用砖将被害人李*的一辆摩托车砸毁。经淳化*定中心鉴定价值844元。后发现躲避在污水渠中的被害人祁*后,刘*用拳脚、刘*甲用刀背、赵*用棒球棍对被害人祁*进行殴打。在出警民警赶到后才罢休,被告人刘*在与警察对话完后,又对被害人祁*踢了一脚。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8月15日到淳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姚*400元门窗、锁子赔偿金,姚*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李*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刘*、刘*甲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祁*医药费500元,被害人祁*对刘*等被告人表示谅解。

故意伤害罪:1、2009年7月7日凌晨,杜*(另案处理)在步行街口的夜市烤肉摊子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杜*给被告人吴某某一把折叠匕首,指使吴某某对周某某进行伤害,被告人吴某某用刀将周某某腹部及左前臂捅伤,在周某某倒地后,杜*和被告人刘*又在周某某身上用脚踢踏,致周某某受伤先后在淳*医院、陕西*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胸壁皮肤较组织裂伤清创缝合、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杜*曾托人与被害人父亲协商,支付被害人周某某8000元医疗费,2013年8月1日,被害人周某某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2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刘*表示谅解。

2、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刘*酒后要求一饭店内正在吃饭喝酒的出租车司机徐*出车,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伙同吴某某对被害人徐*拳打脚踢,致徐*右眼受伤,在咸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内小管断裂、积血。被害人徐*的伤情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吴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徐*6000元,被害人对刘*、吴某某表示了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记录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刘*甲、赵*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同时萌生犯意,共同实施损毁他人财物,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当,应为共同主犯。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能对寻衅滋事及伤害犯罪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述,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4、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2009年7月7日的伤害案已和解,应当撤销案件,不应公诉;即使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上诉人在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作用明显较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处以远超同案犯的刑罚,量刑明显偏重;根据上诉人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亦过重。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刘*、赵*的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摩托车概貌、被害人祁*身体损伤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祁*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麦*托合提、徐*、白*、吕*、党*、方*、姚*、马*、刘*的证言,被告人刘*、刘*甲、赵*、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周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记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裴*、崔*、赵*、叶*、赵*、周*、张*、杜*的证言,徐*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常晓玮、王*、杜*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原审被告人刘*甲、赵*因琐事和被害人李*、祁*发生纠纷,为逞强耍横,带领多人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刘*、刘*甲、赵*在犯罪过程中,同时萌生犯意,共同实施损毁他人财物,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刘*甲有自首情节,刘*、赵*有坦白情节,三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惩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人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二起伤害案件中,均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居住的社区无不良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在第一起伤害案件中,实施的伤害行为轻微,起次要作用,在第二起伤害案中,和吴某某的作用相当,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一人犯两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2009年7月7日的伤害案已和解,应当撤销案件,不应公诉;即使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上诉人在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作用明显较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处以远超同案犯的刑罚,量刑明显偏重;根据上诉人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亦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二审期间,刘*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第一起伤害案件案发后,刘*虽经他人和被害人(当时为未成年人)之父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但公诉机关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其寻衅滋事的量刑正确,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其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确有不当,应依法改判,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刘*甲、赵*、吴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刘*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初中文化,住淳化县城关镇上南村,农民。2010年1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咸阳*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高中文化,住淳化县城关镇城关村025号,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咸阳*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5日到淳化*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赵*,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初中文化,住淳化县城关镇城关村081号,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86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桃西村16-3号,现暂住淳化县南新街。2013年8月20日在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洪庄派出所投案,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2013年8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淳化县公安局押解回淳化县,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兵
  • 审判员刘煜阳
  • 审判员樊国强
  • 书记员左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