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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董*、张*、王*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赵*、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王*、王*、袁*、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董*、王*在秦都区二号桥南壹号会馆KTV与KTV负责人王*等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董*、王*、王*均头部受伤。被告人董*、王*为实施报复,于次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赵*、张*、袁*、王*等20余名人员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冲入该KTV实施打砸,被告人董*用凳子打砸吧台、吊灯和大厅装饰物等,被告人张*用砍刀打砸包间门,被告人王*打砸显示器、娃娃机、电视等,被告人王*带领被告人袁*、赵*等人冲至该KTV负一层将张*打伤,被告人赵*用砍刀砍伤张*头部,被告人袁*用砍刀砍伤张*胳膊,致张*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肘后刀砍伤伴尺骨鹰嘴骨折、肌肉、肌腱损伤,右尺神经损伤。经秦都*证中心鉴定,该KTV被打砸物品门、灯、电视机及各类玻璃等共42项,价格鉴定总值22673元(已赔偿)。被告人董*、王*、赵*于2013年8月26日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3211元。审理中,被告人袁*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王*、袁*、张*已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王*在秦都区二号桥南壹号会馆KTV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对方打伤后,为实施报复,纠集被告人赵*、张*、袁*、王*等人,共同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冲入该KTV砸毁财物、殴打工作人员,毁损财物价值2267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王*、赵*、张*、袁*、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赵*、袁*伙同董*、张*、王*等人共同殴打KTV工作人员、损坏KTV财物,其在客观上与被害人存在矛盾前因,其在主观上是为了通过打砸行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既非无事生非,亦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赵*、袁*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王*、王*、袁*、赵*、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王*、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王*、赵*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袁*、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王*、王*、袁*、赵*、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袁*、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3、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被告人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董*上诉提出,他一时冲动才去打砸了一个电视机和吊灯,他还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上诉提出,是张*叫他去的,作案工具也是张*提供的,他作为从犯应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上诉提出,他有主动投案、主动坦白、及时赔偿被害人、劝同案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能体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而是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王*、赵*、张*、袁*、王*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何*、左*、高*、王*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辨认笔录,秦都*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董*、王*和壹号会馆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打伤,为实施报复,纠集张*、赵*、袁*、王*等人持械冲入壹号会馆KTV砸毁财物、殴打工作人员,毁损财物价值22673元,数额巨大,上诉人董*、王*、赵*、袁*、王*及原审被告人张*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所犯之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五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张*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王*、王*三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王*、赵*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张*、袁*、王*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王*、袁*、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五名上诉人提出其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各上诉人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已考虑,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超敏,绰号子弹,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兴,别名王*,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被咸阳*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因本案被原审法院判处缓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兵
  • 审判员刘煜阳
  • 审判员樊国强
  • 书记员左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