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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郑*、赵*、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郑*、赵*、池*某、池*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彬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郑*、赵*、刘某某、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从2005年开始,彬县城关镇侯家砭村民何*、刘*、刘*、沈*、孙*、杜*、沈*七人合伙经营彬县下沟停车场,负责收取或者委托彬县下沟煤矿代为收取停车费。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何*从其他合伙人处承包了该停车场,接着于2012年2月14日又转包给彬县韩家镇魏兴村蒋*和彬县城关镇文泰村程*,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停车场由原承包的七人继续经营。

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和安*、贺*三人合伙在彬县下沟停车场为运煤车辆射频排号,从中收取排号费牟利,并安排由成浩礼负责具体的排号收费事宜。从2013年以来,因部分司机反映停车场收费过高,彬*煤矿于2013年4月1日要求停车场负责人何*等人及时整改停车场的排号收费问题。当日下午5时许,何*、刘*、刘*、孙*、沈*五名下沟停车场承包人来到停车场,告知成浩礼停止排号收费,把办理车辆射频排号电话、部分排号的射频卡收走,并把办公室门上锁后离开,成浩礼便把停车场再不准其排号收费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得知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赵*,并要其找几个人到下沟煤矿停车场,赵*通过电话联系到郑*、刘某某、赵*、霍*,并以有事需要到下沟煤矿停车场为由,联系霍*驾驶陕AY752X江淮商务车把几人集中到一起后送往下沟煤矿。当霍*驾驶车行至彬县城关镇莲花池附近时,与驾驶一辆别克君越黑色小轿车的被告人刘*汇合,一起来到位于下沟停车场对面的“再回首”餐馆门口。刘*携带一把军刺下车冲进何*、刘*、刘*、孙*、沈*就餐的“再回首”餐馆问是谁干的,何*站起来答话时,被刘*抓着头发摔倒在地,一起吃饭的刘*、刘*、孙*、沈*全都站起来反击,刘*便从腰间拔出军刺乱砍,这时紧随其后的郑*、赵*、刘某某也冲进餐馆,顺手拿起餐馆内的铁凳子乱打乱砸,走到餐馆门口的霍*见到里面打起来了,便退了出去,赵*、霍*站在江淮商务车旁边。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用手中的军刺及拳头在被害人何*的身上、头上乱打;还用军刺砍伤了刘*的腕部、刘*的背部。何*、刘*、刘*受伤后逃出餐馆,刘*、郑*、赵*、刘某某对其继续追赶殴打。何*、刘*沿312国道向西逃跑,刘*逃至附近侯家砭村史雪花家附近,孙*、沈*躲进了餐馆的操作间。之后,刘*驾驶别克牌君越黑色小轿车,载乘郑*、赵*、刘某某、赵*以及在路边等车准备到彬县县城的成浩礼往彬县县城赶,霍*驾驶江淮商务车,载乘霍*在后面跟随。何*与刘*两人沿312车道向西逃跑中,在路边搭乘经过其身边弥彬彬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准备去医院治疗时,被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刘*驾车载着郑*、赵*、刘某某、赵*、成浩礼在后追赶。后追至彬县城西刘家湾路段的彩虹门附近时,被告人刘*驾车逼停何*与刘*搭乘的现代牌越野车,刘*、赵*、刘某某以及手持军刺的郑*下车把该车拦住,并要求司机韩军峰将车门打开未果。郑*就用军刺将车玻璃砸碎,刘*将碎玻璃用手掰开后将车门打开。之后,刘*、郑*、赵*、刘某某就对坐在车后排座上的何*与刘*再次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郑*用手中的军刺朝何*的腰背部刺了一刀,后几人驾车逃离现场。跟在刘*所驾小轿车后的霍*驾驶江淮商务车直接经过案发现场离开。后何*、刘*、刘*等人分别被送至彬*医院和西安、咸阳等地医院治疗,其中何*被送至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2、膈肌破裂;3、肝破裂;4、失血性休克;5、血气胸;6、闭合性颅脑损伤;7、鼻骨骨折;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刘*被送至西安*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裂伤;2、左手腕拇长伸肌腱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左手腕桡神经浅支断裂,住院治疗10天;刘*被送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背部多发刀刺伤;后转至咸*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背部多发刀刺伤;竖脊肌挫伤,鼻外伤;住院治疗16天。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何*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何*、刘*、刘*于2013年6月24日私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承担三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适当给予补偿;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以成浩*告知他人下沟停车场收费真实情况,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纠集赵*、郑*、池*、池*某开车来到下沟煤矿停车场,找见成浩*后,将其拉至彬县水口镇吕兴村西腰坡附近,赵*、郑*、池*、池*某将成浩*拉下车带到一沟边。郑*扇了成浩*几个耳光,让成浩*站好;池*某抽下腰带在成浩*脊背上打了几下;赵*问成浩*把刘*的损失怎么办,并让成浩*赶紧回答,成浩*被迫表示愿意赔偿3万元。经赵*和刘*商量,刘*答应后才将成浩*从山上拉下放走。当天下午,郑*和赵*开车到下沟停车场,将成浩*拉至彬县东关三岔路口赵*的租住房内。成浩*告诉刘*因经济困难,其只找到2万元,刘*答应并让成浩*将钱交给赵*,赵*又将钱交给刘*。事后,郑*、赵*称从刘*处两人各拿到1000元,池*某自称向刘*借到1000元,被告人池*通过赵*拿到5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池*于2013年8月6日主动到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池*主动退回各自所得赃款1000元和500元。

3、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其外甥过满月在彬县车家庄街道吃饭喝酒结束后,来到彬县韩家街道程*的商店准备买烟。胡某某进入商店时,程*正和他人打麻将,胡某某便提出要程*出去说话,程*边打麻将边让胡某某有话就说,胡某某又叫了几次,程*继续打麻将没有搭理,胡某某十分生气,便上前将麻将摔在地上,并要推翻麻将桌,程*起身搂住胡某某。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并从商店内撕扯到街上,期间胡某某曾跑到其来时乘坐的车跟前叫人下车帮忙,后返回继续和程*厮打,直至跌倒在地后被周围人拉开。程*在厮打过程中右手食指受伤,便被其妻子拉回商店内。胡某某跑到隔壁食堂拿来一把菜刀要砍程*,被他人将菜刀夺下。胡某某又在路边捡起砖块朝程*的商店乱扔,还不停的叫骂程*,直至其舅父席有存前来将其拉走。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刘*的朋友李平均打电话告诉刘*,称有一个叫王*的人给其打电话,要其以前帮刘*所借的30万元贷款。刘*便向李平均要了王*的电话号码,给王*打电话说事,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刘*便约王*去槐树林山庄或彬州大厦说事,王*未予答应,刘*十分生气,称让王*过不了晚上十二点。打完电话后,刘*叫上胡某某连夜从西安返回彬县准备殴打王*。在返回彬县途中,刘*电话联系郑某某,让其帮忙打听王*当晚的住处。得知王*的下落后,刘*便向郑某某索要打人用的工具。在得知郑某某能搞到两把仿真钢珠手枪后,刘*就让郑某某将枪送至彬县高速引线公刘像附近。刘*和胡某某到达后,郑某某将两把枪交给刘*,并和同行的梁*乘坐刘*的轿车来到王*住宿的彬县鑫盛宾馆门口。刘*和胡某某持枪进入鑫盛宾馆,冒充公安人员叫开609房门,冲进房间后,刘*开枪击打王*,王*躲开后,刘*、胡某某对王*、郑*又是用枪托击打,又是拳打脚踢,又是辱骂威胁,并拿出军刺称要挑王*的脚筋,王*被吓得求饶,刘*和胡某某方才离开房间。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又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和梁*从彬县开元广场路边的藏民手里各买到一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M1911钢珠手枪。他们对买到的枪进行了试射之后,就把两把钢珠手枪保管在郑某某的修理厂内。期间梁*的钢珠手枪曾被放在孙*的轿车上保存过。2013年4月21日晚,刘*打电话向其找准备殴打王*的工具,郑某某称其可以找到两把钢珠手枪。随后其和梁*把两把手枪交给了刘*,刘*用该枪在彬县鑫盛宾馆对王*实施犯罪。后*某某将自己所用的钢珠手枪借给于亚军,于亚军告诉郑某某所借的手枪损坏后,郑某某就将属于梁*的、已损坏的相同的钢珠手枪交给于亚军,试图组合成一把可以正常使用的钢珠手枪无果。经陕西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和梁*所购买的钢珠手枪均属依靠压缩气体作为动力的仿真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其在彬县下沟停车场为运煤车辆射频排号收取排号费牟利被制止为由,纠集被告人郑*、赵*、刘某某对该停车场承包人持械进行追逐、殴打,致被害人何*重伤、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以被害人成浩礼泄露其在彬县下沟煤矿停车场收取排号费的真实情况为借口,为达到向成浩礼索取财物的目的,纠集被告人郑*、赵*、池*某、池*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成浩礼主动交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以被害人王博向李平均索要为其所借的贷款为由,纠集被告人胡某某手持凶器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酒醉后借故生非,对被害人程*随意殴打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取得、或者代为保管他人非法取得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组织被告人郑*、赵*、刘某某,并持刀致被害人刘*轻伤、刘*轻微伤,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积极参与,并持刀捅伤被害人何*,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与被告人刘*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赵*积极参与,并纠集被告人郑*、刘某某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系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刘*、郑*作用较小,可比照被告人刘*、郑*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予以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刘*提起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系主犯;被告人郑*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系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刘*作用较小,可比照被告人刘*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池*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但仅参与部分犯罪事实,系从犯,应依法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赵*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池*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相对于被告人赵*作用较小。被告人池*能主动到公安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作案一次,其在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作案二次,其在伙同刘*实施的犯罪中,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刘*作用较小。其在对被害人程*实施的犯罪中系单独作案。被告人赵*、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郑*、赵*、胡某某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严予以惩处。八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刘*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何*、刘*、刘*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判处。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5、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6、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被告人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9、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二把予以没收。10、对被告人刘*、郑*、赵*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上诉提出,他和成浩礼之间是民间经济纠纷,他在要回属于他的钱款时,采取的方式不妥,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他和被害人何*等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给他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偏重。

被告人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他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有误,他只起到次要作用,一审判决量刑太重;他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赵*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是二起犯罪的主犯有误,二起犯罪事实均是另一被告人刘*主谋和实施的,他虽然参与了犯罪,但他的作用和行为仅处于从属地位,故一审判决对他量刑畸重。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他去时不知道要打架,只是到现场见一伙人互相乱打,就顺便拿起了一个凳子朝一人的肩上打了一下,再没有参与打架;当把何*车截住后,他站在车外,也没有打人;他属从犯、初犯、偶犯,情节也较轻,一审法院量刑太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发现何*的途胜越野车是刘*等人都发现的,刘*追上何*的车后,刘某某站在车外没有打人;一审判决对刘某某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池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在不知事情的真实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刘*对被害人进行索要钱时,他没有在场,他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犯罪前科,他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孩子小,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郑*、赵*、刘某某、胡某某、郑某某、池*某、池*的供述,被害人何*、刘*、刘*、沈*、孙*、成浩礼、程*、王*、郑*的陈述,证人沈*、杜*、安*、蒋*、程*、杨*、成浩礼、杨*、孙*、柳*、刘*、衡*、韩*、弥*、赵*、霍*、霍*、刘*、刘*、史雪花、罗*、贾*、杨*、武*、何*、张*、陈*、王*、白*、李*、车崇兴、胡*、席*、李*、王*、李培训、李平均、辛*、李*、孙*、梁*、于*、刘某某、王*的证言,物证军刺一把、轿车两辆照片、仿真手枪两把、钢珠若干,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刑事裁定书、报警电话记录、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病历等,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提取、扣押等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因其在彬县下沟停车场为运煤车辆射频排号收取排号费被制止为由,纠集上诉人郑*、赵*、刘某某对该停车场承包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何*重伤、刘*轻伤、刘*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以被害人成浩礼向安*泄露其停车场收费的真实情况为借口,纠集郑*、赵*、池*某、池*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迫使成浩礼交出二万元钱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以被害人王博向李平均索要为其所借的贷款为由,纠集胡某某手持凶器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酒醉后借故生非、对被害人程*随意殴打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取得、或者代为保管他人非法取得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刘*系组织指挥者且持刀致被害人刘*轻伤、刘*轻微伤,系主犯;郑*系积极参加并持刀致被害人何*重伤,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赵*积极参与犯罪并叫来郑*、刘某某,亦系主犯,但相对刘*、郑*作用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上诉人刘*提起犯意并组织实施,且占有了敲诈来的大部分财物,系主犯;上诉人郑*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系主犯;上诉人池*某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但仅参与了部分犯罪事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池*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刘*作案一次,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作案二次,其在伙同刘*实施的犯罪中,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刘*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何*、刘*、刘*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上诉提出的他和成浩礼之间是民间经济纠纷,他在要回属于他的钱款时,采取的方式不妥,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他和被害人何*等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给他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偏重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和成浩礼之间有经济纠纷,成浩礼在被殴打、控制的情况下,被迫交出二万元,刘*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他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有误,他只起到次要作用,一审判决量刑太重;他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参与,持刀刺伤何*致其重伤,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量刑适当;其积极参与刘*对成浩礼的敲诈勒索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但可以比照刘*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是二起犯罪的主犯有误,二起犯罪事实均是另一被告人刘*主谋和实施的,他虽然参与了犯罪,但他的作用和行为仅处于从属地位,故一审判决对他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犯罪中,赵*积极参与并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后果,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某虽然去时不知道是去打架的,但到达“再回首”现场后,其也参与到共同犯罪中,后又首先发现何*、刘*坐的途胜越野车并告知刘*等人,引发了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从犯并根据其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等综合考虑,对其已减轻处罚,量刑并非畸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均已作考虑,对其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绑架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刚,绰号“铁牛”,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三毛”,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乳名“和尚”,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彬*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彬*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胡*,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8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彬*法院决定逮捕,因病未能执行逮捕,彬*法院2014年6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私藏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池*,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兵
  • 审判员刘煜阳
  • 审判员樊国强
  • 书记员左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