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马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王*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高*、韩*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咸秦*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王*、韩*龙提出上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咸中刑终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秦*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原审被告人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与马*、王*、高*(已判刑)等人在饭店吃饭时,称自己经营垃圾壕被村民阻挡,为表达对查田村村民代表的不满,要求马*购买棺材和鞭炮,准备在查田村恐吓村民代表,并叫来韩*,另外打电话给查田村主任王*,要求其回来打开村委会的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当日21时许,高*、马*、韩*、王*、高*等人进入查田村,将一具棺材放在村委会门口。高*指使王*前往村委会主任王*家中取钥匙未果。一旁的高*用脚踩踏王*的越野车,致使自己小腿骨折。马*、韩*等人进入王*家中向王*索要村委会钥匙,被拒,遂持刀随意打砸王*家中的门窗和停放在门口的越野车,导致王*的财产受损,毁损财物价值为5358元。与此同时,被告人高*指使王*等人将汽油浇在棺材上点燃,燃放鞭炮后离开。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力和赵*、赵*、高*等6人(均已判决)在秦都区玉泉西路宝石石油钢管钢绳厂搬迁工地内,为阻止承包土方回填工程的赵*施工,分别持砍刀、钢管、螺纹钢筋等,在工地内与赵*一方发生械斗,斗殴中将对方任*、杨*砍伤,其中,任*左手拇指被当场砍掉。经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任*损伤程度属重伤,杨*损伤程度属轻伤。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9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和曹*、买*(均已判刑)为索要赌债,将安*及其女友宇*从咸阳市抗战路“新世纪酒店”挟持至秦都区玉泉西路废弃的“风景园烧烤园”内,看管*至当日17时许将安*放回。期间,王*等人对安*采用自制电线鞭子抽打等方式进行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韩*于2013年1月21日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高*于2013年2月18日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在被告人高*提出前往查田村闹事的犯意时,积极响应,在进入村委会主任王*家索要钥匙被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宣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在被告人高*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中,持积极参与的态度,具体实施了点燃棺材等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曾与他人将被害人安*挟持到一废弃烧烤园内,剥夺被害人身体自由并进行殴打,亦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在查*委会发泄不满情绪,鼓动、聚合马*、王*、韩*等人制造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韩*积极参与查田*公室门前闹事,打砸车辆,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马*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其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韩*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在新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执行。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18号《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3、撤销咸阳*民法院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咸刑终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第三条中“原审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4、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10个月零9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10个月零9天。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高*未实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高*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但其所烧棺材的价值达不到该罪的定罪标准;本案中所涉及的打砸王岁盟家行为与高*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高*并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虽触犯刑法中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尚未达到规定的定罪标准,因而不应对上诉人高*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马*、王*、高*、韩*、高乐阳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任*、杨*、安*的陈述,被告人马*、王*、高*、韩*的供述,证人翟香绒、郭*、安全民、高铁军、李*、郭*、朱*的证言,查*委会门前的监控视频,高*、马*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高*、韩*以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王*犯非法拘禁罪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因对查田村部分村民代表不满,聚合原审被告人马*、王*、韩*、高*(另案已判刑)等人前往查*委会门前闹事欲吓唬村民代表,高*还指使马*购买了一口棺材放在村委会门前。在案发现场高*指使王*到村委会主任王*家索要村委会办公室钥匙未果后,马*亦进入王*家索要钥匙被拒,和王*发生口角,原审被告人马*、韩*即持械冲入王*家逞强耍横、宣泄情绪,任意毁损王*家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358元,情节严重,依据法释(2013)18号《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马*、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马*、韩*、高*等人毁损王*家的财物后,上诉人高*指使王*等人在棺材上浇上汽油,点燃棺材、燃放鞭炮后离开。综合考察上诉人高*的行为,其虽未指使马*、韩*等人毁损王*家的财物,但其纠集他人前去闹事,便负有阻止他人违法犯罪的义务,然其放任了马*、韩*的犯罪行为,使其和马*、韩*构成了共犯,是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因素;其还指使王*等人在公共场所点燃棺材、燃放鞭炮,扰乱村民的生活秩序,亦是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综上,上诉人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上诉人高*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对其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审被告人马*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还参与结伙械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马*一人犯二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受人指使,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免除处罚;其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韩*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韩*因前故意伤害罪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罚未执行完毕,应将未执行的部分和此次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关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科军,绰号“牛子”,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中专文化,农民。2006年因伤害他人被咸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9月30日被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因宣告无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释放,2014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辩护人翟*、李*,陕西*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马力,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因非法拘禁被咸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撤销案件被释放,同日被咸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韩*,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6月6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秦*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26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兵
  • 审判员刘煜阳
  • 审判员樊国强
  • 书记员左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