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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姜*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姜*、张*寻衅滋事罪暨被害人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秦*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赵*、姜*、张*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粤海湾酒店ktv08包间内消费时,姜*酒后调戏服务员朱*,因朱*不顺从跑到酒店大厅电梯口,赵*追出对朱*抓头发、扇耳光、拳打脚踢,姜*对朱*拳打脚踢。朱*丈夫被害人南*在该酒店门口马路上找到准备离开的张*、赵*、姜*理论时,赵*、姜*、张*对南*拳打脚踢,姜*拾起门口铁皮簸箕击打南*,致南*右腿髌骨骨折、头部受伤。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南*在咸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出院诊断治疗结果为好转,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20295.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012年被害人南*在咸阳*艺广告部上班,月收入3800元,误工日期12个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与被告人赵*、姜*、张*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朱*放弃对被告人姜*、张*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姜*、张*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张*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姜*、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能赔偿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南*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3、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赵*、姜*、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物质损失72195.6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在殴打二名被害人时,他没有指使过其他人,事情是姜*引起的,也是姜用铁簸箕打的南*,但对他量刑最重;他积极赔偿了朱*,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因为他们都喝醉了酒,头脑不清醒,才发生了这事,姜*先调戏的朱*,赵*先动手打朱*,南*在外边先打的他,他们才打的南*,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领条、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张*伙同原审被告人姜*,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罪行,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张*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张*的作用、地位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姜*、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在一审时能赔偿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南*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由三人连带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确定。关于赵*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事情是姜*引起的,但追到酒店大厅电梯口,首先殴打被害人朱*的是赵*,其对事态的激化、扩大负有重大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和其前科情况,已对其作出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三人虽然案发当日有饮酒,但醉酒在法律上不是抗辩的原因,原审判决已考虑到其上诉提出的理由,对其已经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被秦*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无业。2006年5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秦*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日释放(期间羁押11日),同年12月27日被秦*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系本案被害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兵
  • 审判员樊国强
  • 代理审判员陈德家
  • 书记员王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