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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甲、丁*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甲、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师*甲、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师*甲同师*乙去三原县“欢乐网吧”找师*甲的女朋友全*。在网吧内,师*甲无故殴打正在上网的“老四川”火锅店服务员王*,后四人被网管逐出网吧。王*打工的“老四川”火锅店在网吧的隔壁,从网吧出来后,王*打电话叫来同事林*等人,在“老四川”火锅店门口和师*甲说事,并在师*甲背部打了一棍。师*甲被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郭*,并让丁*和郭*叫人来帮忙打架。师*甲共召集了十多人,在“老四川”火锅店门口殴打服务员王*和林*,“老四川”店内多名服务员看见自己的同事被人殴打,有人从店内拿出拖把还击,有人拿啤酒瓶扔,将师*甲一伙人赶走。丁*因斗殴中受伤即联系刘*(另案)前来帮忙,师*甲在三原县油坊道见到刘*后也让刘*帮忙。刘*为给丁*和师*甲帮忙,纠集成*(另案)等人并联系刀、钢管等工具,在三原县晶众超市旁边一巷子内,刘*向师*乙、周*(另案)、成*(另案)、冯*(在逃)等人分发了砍刀、钢管。此时,因带全*砸店不方便,刘*让师*甲、郭*、崔*三人先送全*回家。后所有在场人员来到“老四川”门口,发现店门已经关闭,随即将玻璃门砸烂,所有人员全部冲进“老四川”火锅店内,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周*将服务员陈*砍伤(陈*拒绝伤情鉴定),丁*、成*冲进后厨将服务员崔*乙砍伤。经西*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经三原*证中心鉴定,“老四川”火锅店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50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师*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陈*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师*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崔*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丁*与被害人邢*、陈*、崔*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自愿赔偿被害人邢*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陈*各种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崔*乙各种经济损失11000元,被害人陈*、崔*乙、邢*对被告人师*甲、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师*乙、郭*、全*、崔*、杨*、李*、姜*、林*、王*、李*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崔*、邢*陈述、同案犯刘*、成*、周*、冯*、被告人师*甲、丁*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甲、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师*甲电话联系纠集多人,被告人丁*参与实施砍人、砸店行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师*甲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可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师*甲、丁*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提出,他误认为王*接听其女友电话引发矛盾,王*找来十余人手持木棍见面就打,他在情急之下作案,被害人对引发该案存在过错,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师*甲与被害人王*因口角发生冲突,被害人首先纠集人员滋事,对事态的升级有一定的过错,该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师*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考虑被告人师*甲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提出,其是在被朋友找去帮忙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在参与寻衅滋事过程中处于辅助和次要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牛*提出,被告人丁*在该案中属于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改判其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师*乙、郭*、全*、崔*、杨*、李*、姜*、林*、王*、李*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崔*、邢*陈述、同案犯刘*、成*、周*、冯*、被告人师*甲、丁*供述等证据为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丁*无故殴打他人,在遭遇被害人及他人反击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电话联系纠集多人,并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应师*甲的要求,参与实施砍人、砸毁他人财物,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提出被害人对引发该案存在过错,其属于激情犯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无故殴打被害人王*引发本案,此后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并实施砸店行为,其对引发该案存在过错,被害人王*在与师*甲谈论解决事情时,在师*甲背部殴打一棍,对引发该案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已予以认定,故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提出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辩护人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故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的辩护人周*提出社区同意对师*甲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师*甲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实施殴打他人及砸毁财物,属主犯,犯罪情节严重,虽有悔罪表现,考虑其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牛赟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考虑其属共同犯罪的主犯,其所在社区亦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甲,农民。2014年6月23日被西延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 辩护人周*,陕西*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 辩护人牛赟,三原*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兵
  • 审判员樊国强
  • 审判员陈德家
  • 书记员王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