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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郭*撤回上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鹏程,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义
  • 审判员刘煜阳
  • 审判员李俊
  • 书记员赵晓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