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千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千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9月29日交付千阳县司法局执行。千阳县司法局以罪犯李某某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执行机关千阳县司法局(2015)千矫办撤字第004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2015年9月,罪犯李某某吸食毒品,并于同年9月30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李某某的缓刑。

针对以上建议,千阳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2015)千刑重初字第00001号执行通知书、宝鸡市金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撤销缓刑审核表及千阳县公安局千公(刑)强戒决字(2015)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该决定书附属材料提取笔录、提取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2015)千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卷宗中关于罪犯李某某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社区矫正送交执行送达回证及回执等相关案件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千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罪犯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千阳县司法局送达了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等社区矫正执行材料,罪犯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千阳县社*组办公室于当日签收了罪犯李某某的社区矫正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9月30日对罪犯李某某予以考察。

另查明,罪犯李*某于2015年9月15日购买冰毒少许,并与他人于当日共同吸食部分。次日,罪犯李*某与他人将剩余冰毒吸食完毕。2015年9月17日,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抓获的赌博人员进行尿检时发现罪犯李*某尿检呈阳性。千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对罪犯李*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决定,但李*某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千阳县公安局并未向本院送达该决定,亦未告知本院该决定的相关内容。罪犯李*某于2015年11月18日从宝鸡市公安戒毒所转入宝鸡市金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吸食毒品之违法行为发生在本院取保候审期内,千阳县司法局以罪犯李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撤销缓刑的建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千阳县司法局(2015)千矫办撤字第004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对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本院(2015)千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依法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于宝鸡市金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时宏杰
  • 审判员张伟
  • 人民陪审员张丽英
  • 书记员赵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