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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凤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某等人应朋友之邀前往凤翔县城秦凤路南段唛田KTV唱歌。期间,因刘*询*某某等人1月31日晚在KTV消费后签单一事时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KTV经理敬某某劝开。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即进入V888包间喝酒聊天,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从茶几上拿起一啤酒瓶朝包间内电视屏幕砸去,将电视屏幕砸破(价值6640元)。后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同敬某某、刘*在V333包间说事情,期间朱某某用胳膊肘打在敬某某脸上,被告人贾某某用包间内的摇锤在敬某某头部打了几下。敬某某后在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头疼、颜面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与被害人敬某某及凤翔*唛田量贩娱乐厅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8000元已支付清楚,被害方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立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凤*医院诊断证明书、购销合同追加单、西安松*限公司技术部维修单;被害人敬某某陈述;证人刘*、豆某某、杨*、程*、付某某、杨*某、任某某、卢某某、霍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凤翔*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委托社区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苟*”,男,生于1995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蒲鹏飞
  • 审判员张晓梅
  • 人民陪审员王忍科
  • 书记员杨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