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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韩*、陈*、王某某、韩*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中国**团公司第九研究院7107厂(以下简称7107厂)委托宝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司)和被告人韩*签订了7107厂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在结算工程款时7107厂只给育**司拨付115万元,尚欠25万元未结算,致育**司无法给韩*支付剩余工程款,韩*向育**司多次索款无果。2014年9月1日,7107厂就新区临时设施建设工程与陕西姜**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10月初,姜*公司在宝鸡市高新区天王镇王家堡村施工时,被告人韩*甲、韩*、张**、韩*丙因7107厂未结清他们的工程款又在王家堡村施工为由,一起商议聚众阻挠姜*公司施工。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韩*、陈*、韩*丙四人前往在王家堡村施工的7107厂新区建设工地,采取拔木桩,取配电箱等手段强行阻挠施工,姜*公司施工人员即停工离开工地。中午,陈*打电话将上午阻挠施工的事情告诉了韩*乙,并叫韩*乙下午一起去。当日下午,姜*公司施工人员恢复施工,被告人韩*甲、张**、韩*、陈*、王某某、韩*丙陆续赶到施工现场,采取语言威胁、踩电线、踏打夯机等手段继续强行阻挠施工,姜*公司员工祝某某使用手机拍摄工地被破坏的场面时,张**上前阻止并争夺手机,陈*、王某某、韩*丙围住祝某某与其发生撕扯时,韩*乙赶到现场将祝某某打倒,姜*公司员工马某某使用手机拍摄对方打人情景时又被韩*乙踏倒,韩*乙、陈*、王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韩*见事态不受控制便提前离开现场。后韩*甲又叫来装载机伙同各被告人将姜*公司工地的基础及夯道进行了推平破坏。经鉴定,姜*公司员工马某某构成轻伤,祝某某构成轻微伤。被毁损财物价值7134元。被告人韩*甲、韩*乙、张**、韩*、陈*、王某某、韩*丙因工程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的辩护人以本案的发案地属企业的私有场地,与普通的公众场所有区别,且系村民出于争取更多经济利益所发生,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同意上述辩护意见,并以被告人韩**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国**团公司第九研究院7107厂(以下简称7107厂)委托宝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司)和被告人韩*签订了7107厂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结算7107厂已付款115万元,尚欠25万元未予结算,致育**司未给韩*支付剩余工程款,韩*等人多次索款无果。2014年9月1日,7107厂就新区临时设施建设工程与陕西姜**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10月初,姜*公司在宝鸡市高新区天王镇王家堡村施工时,被告人韩*甲、韩*、张**、韩*丙以7107厂未结清他们的工程款、新区临时设施建设工程未让王家堡村村民施工为由,商议阻挠姜*公司施工。同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韩*、陈*、韩*丙四人前往在王家堡村施工的7107厂新区建设工地,采取拔木桩,卸取配电箱等手段强行阻挠施工,致姜*公司施工人员停工。当日中午,被告人陈*打电话将上午阻挠施工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韩*乙,并叫其下午一同去阻挠施工。当日下午,姜*公司施工人员恢复施工后,被告人韩*甲、张**、韩*、陈*、王某某、韩*丙陆续赶到施工现场,采取语言威胁、踩踏电线和打夯机、卸取配电箱等手段继续强行阻挠施工,在姜*公司员工祝某某使用其手机拍摄工地被破坏现场时,被告人张**上前阻止并争夺手机,被告人陈*、王某某、韩*丙围住祝某某与其发生撕扯时,被告人韩*乙赶到现场将祝某某打倒,姜*公司员工马某某又使用其手机拍摄祝某某被撕扯情景时又被被告人韩*乙踏倒,被告人韩*乙、陈*、王某某随即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韩*即提前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韩*甲叫来装载机伙同其余被告人将姜*公司工地正在施工的基础及夯道进行了推平破坏。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姜*公司员工马某某构成轻伤,祝某某构成轻微伤。经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姜*公司被毁损财物价值713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与被害人马某某、祝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工程赔偿款7700元;赔偿祝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万1千元,被害人马某某、祝某某分别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他系宝鸡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他和祝某某、李*等人在天王镇王家堡村新区工地查看期间有4、5个人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去工地,把打夯机踢倒,把工地配电箱从树上摘下来扔掉,说工程在其村地里,没有他们同意不能开工,这伙人不让施工他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劝解。当天午饭后,那伙人又去工地把电夯桩拔了,把打夯机踹翻、把电线踩住不让架线并嚷着谁干打谁、韩*和陈*开车到工地后要干工程,李*说该工程60万元干不好赔钱,韩*甲说要80万元做工程,还有人喊150万元。镇长接到电话去现场后,王某某说其村地上的活必须他们干其他人不能干,和张*甲去抱打夯机和电线要扔到井里,祝某某就用手机拍照,王某某和张*甲冲过去不让拍、抢手机,其他人也围过去推搡祝某某,这时韩*乙骑着摩托车去了工地,下车后骂着一脚把祝某某踏倒,其余几个人也上去围攻祝某某,王某某还从地上捡了一块大石头要砸祝某某,这时,他拿着手机边拍边喊有话好好说,韩*乙两拳把他打倒,陈*和王某某冲过去对他拳打脚踢,韩*丙在他的背上踹了几脚,几个人在他背上、腰上踹了一会儿才停手。他被同乡人送往医院治疗。

2、被害人祝某某陈述,他负责给7107厂搞零建工程。2014年10月8日15时许,王家堡村6、7个村民说让他们把给王家堡村的8万元安全费、协调费、过路费交给其,要把工地的电线和电夯搬走,不让他们施工,有个人搬电线时他就用手机拍照,刚拍了1张,5、6个村民过来把他打倒在地,还用石头砸他。马某某见状用手机拍照,那几个村民就上去打马某某,他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证实,他系7107厂新区建设办公室主任。2013年10月5日,姜*建筑公司通过招标开始施工,10月8日9时许,他和薛某某、聂某某、叶*四人去建设工地,看到有5、6个人施工,韩*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拉着韩**、陈*、张**四人到工地把20多个木桩拔掉,韩*说不认可村上的决定,不同意施工。韩**见薛**给配电箱接电,将接好的配电箱从树上拆下来扔了,祝某某未阻挡住,他们工地停工。当天13时30分许,他们施工时王某某开着白色轿车拉着韩**、韩*甲、张**到工地把工地的木桩拔掉,王某某一脚把打夯机踹翻,把电线扔在旁边的草地里,喊谁敢干就打谁,他没敢说话,等把木桩拔完了他去问韩*甲要干啥,韩*甲等人说没钱花了、没活干了。说话中,韩*开车拉着陈*去了工地,说其可以找别人干,他说60万的活管理不好赔钱,韩*甲等人说要80万元、100万、150万元干。他给晁镇长打了电话,晁镇长到工地劝不要阻拦施工那些人不听,说王家堡的活必须王家堡人干,其他人干不了,王某某说要把工地的设备扔到井里叫他们彻底干不了,就和张**去抱打夯机和电线。施工方*某某就用手机拍照,王某某和张**上去抢手机。这时,韩*乙骑车和另外一个人去了工地,韩*乙骂了句脏话冲上去拳打脚踢把祝某某打倒,几个人围着用脚踢,陈*还要用石头往背上砸,施工方*某某说怎么打人呢,韩*乙二拳一脚把马某某打倒,张**、王某某、陈*一同殴打马某某。打人的有韩*乙、张**、王某某、陈*,参与抢手机的是韩**。当晚他得知,工地前期干好的工程被用推土机推平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他系姜**司施工队队长。2014年10月8日下午,王家堡村几个村民在工地阻挠施工时他未在工地,后听说工地发生了打架,他就组织人员将工具转移至公棚内。当天17时许,有一辆装载机开进工地将他们之前挖好的基槽填平了。

5、证人聂某某证实,他系7107厂技术员,他认识韩*和韩*丙。当天下午,韩*丙开车和韩*甲、王某某、张**去工地,韩*甲说地是其家的不让他们施工。李*给韩*甲解释,其余几个人喊着不同意,这时,韩*开车拉着陈某到现场(证实的每个人的行为与李*证言一致),那些人把打夯机推倒后祝某某拍照,4、5个人开始抢手机,这时,骑摩托车来的韩*乙动手打祝某某,用脚踢其胸口、接着打老*某某,用脚踢头部和胸部,抢祝某某和马某某的手机。5、6个人动手打人,王某某和韩*乙打人最凶。

6、证人薛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上午,韩*几个人到工地后各自去不同方向拔木桩,韩*丙把电箱从树上拉下来,工地工人停工后几个人走了。下午,王某某等四个人到工地把钉好的桩子拔掉,把打夯机踹倒,王某某说都不能干活,否则收拾谁,拔完桩子后说地和路是他们的,他们想干工地的活。后韩*和陈*开车去了工地,打夯机和电线被扔到井里了,张*甲挡着不让干活,马某某和祝某某想拍现场情况,张*甲、王某某、陈*喊着抢手机,韩*乙骑摩托车去工地后连踹带踢,其他人也跟着动手,把马某某打倒,陈*在马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其中,韩*和韩*甲在一边看着没有动手打人,韩*丙抢手机但没打人。王某某在民警到场后仍喊把设备扔井里、把工程推了。

7、证人晁某某证实,10月8日上午10时许,他接到李*打电话说王**村韩*带人阻拦施工,他给韩*打电话让不要闹事,让到村委会去说,韩*等人没有去。下午14时许,李*告知他韩*一伙又去工地闹事,他带着李**、李**、张*某去工地,见韩*、韩*甲、张**、陈*、王某某、韩*丙在工地,他对韩*甲说找个地方说不要阻挡施工,韩*甲说王家堡村地上的活王家堡村人才能干,他说可以和7107厂的人再商量,韩*甲说不行,今天谁也干不成。这时,张**一脚踩住电线说不能弄,王某某说要把打夯机扔到井里去,工地祝某某拿出手机拍照,该伙人中有人喊把手机抢过来,张**、王某某就去抢手机,二人推祝某某,这时,韩*乙骑车去工地,下车后骂了一句把祝某某打倒了,张**、陈*、王某某、韩*丙几个人围住祝某某用脚踢,陈*还捡了一个大石头要朝祝某某背上砸。这时,施工方*某某说怎么打人里,韩*乙、张**、王某某、陈*几个人就冲到马某某跟前,韩*乙在马某某腿上踢一脚,又在脸上扇了一巴掌,后一脚踢在马某某的肚子上将其踹倒,韩*乙、张**、王某某、陈*四个人围住马某某踢,韩*乙从地上捡起一个大石头但没敢砸下去顺手把石头扔了,马某某不动了才住手。韩*甲说叫装载机把工地的沟槽推平。在韩*乙、张**、王某某、陈*、韩*丙打人抢手机的过程中,韩*在旁边站着,韩*甲在一边指挥着让抢手机,嘴里喊着打、使劲打。

8、证人李*甲证实,在工地上他听王家堡一部分村民说活别人能干他们也能干,僵持的时候双方因为7107厂的人用手机拍照的事情发生撕打,其中一个人被打伤送到医院治疗。

9、证人张*乙证实,他系天王镇王家堡村主任。2014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韩*给他打电话说韩*乙在7107厂工地把人打了民警要抓人,他和王**去工地后见镇政府干部、派出所民警及韩*、韩*乙、张*甲、韩*甲、陈*、王某某、韩*丙、7107厂的李主任都在,人慢慢的解散。韩*甲让他找装载机把工地推了,他说损失太大谁推谁负责。9月份,7107厂准备招标时他征询过韩*意见,韩*说不干,韩*甲等人闹事是因7107厂欠其工程款的事,据说还欠28万元。

10、证人韩*证实,2014年10月8日下午5点多,本村韩*丁妻子让他把其家装载机开到河滩干活,他把装载机开到7107厂工地后见韩*甲、王某某、韩**、韩**、张**在工地站着,韩*甲让他把工地挖好的沟填了。

11、证人韩**证实,2014年10月8日下午17时许,韩*甲给他打电话要用他的装载机在7107工地推土,他找司机韩*去干了2个小时活。他的装载机附近村民随叫随去按时间计费,他当时没有多想,10月9日韩*甲给他说费用以后结算。

12、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分别对上述事实供认。

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韩**等6名被告人分别指认,西宝南线渭河滩7107厂新区工地即是其寻衅滋事的地点。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辨认,王某某、张**、韩**、韩**、陈*即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经证人聂某某辨认,韩**即是当天穿灰白色运动服的人、韩*乙即是当天骑摩托车到现场后直接动手打人的人、韩**和当天穿蓝色上衣的王某某即是动手打人的人。经证人薛**辨认,韩**、瘦高个陈*、韩*乙、韩**、穿蓝色上衣的王某某、小个子张**即是即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韩*乙即是殴打他的人,王某某即是穿黑色衬衣,将打夯机踏倒在地、对他拳打脚踢的人,韩**即是穿灰白色运动衣,在现场叫嚣最凶、侮辱李*的人,韩**即是穿黑色外套上衣,到工地将电表箱从树上摘下来扔掉、和其他人一起殴打他、用脚踩他背的人,陈*即是穿灰黑两色T恤、阻拦施工并殴打他的人,张**即是穿卡其色外套、踩踏电缆线、阻拦拍照、抢祝某某手机引发其余人围殴他们的人。

15、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204号、19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受钝性外力致右侧3、4、5肋前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害人祝某某头、胸部损伤属轻微伤。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8日16时许,经公安民警对位于天王镇王家堡村7107厂工地现场勘验,被填埋的办公楼基础部分的基槽长434米、宽0.9米、深1.9米。

1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宝鸡市**证中心作出(2014)65号价格鉴定意见,7107厂工地现场地基沟槽建设费用为放线费500元、挖掘机费用5194元、人工费1440元,共计7134元。

18、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宝鸡市**有限公司领款单及领条、收款收据及证人张**证实,张**系宝鸡市育才**晶建设有限公司外协部负责人。2013年8月23日,中国航**7107厂和育才**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有限公司就承建7107厂新区围墙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后公司又受7107厂委托将工程交由韩*承建,并签订了协议,工程总造价为140万元,工程款尚有25万没有给韩*支付。

19、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9月1日7107厂与姜**司签订新区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合同。

20、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0时,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1、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谅解意见证实,在审理中,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分别与被**某某、祝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工程赔偿款7700元;赔偿祝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万1千元,被**某某、祝某某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2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某、祝某某和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的身份和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因工程款纠纷及意欲承包工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韩**、韩**、张**、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韩*、张**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陈*、王某某、韩*丙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审理中,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祝某某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马某某、祝某某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韩**、韩**、张**、韩*、陈*、王某某、韩*丙从轻处罚。参考宝鸡市**司法办公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韩*、陈*、王某某、韩*丙宣告缓刑。被告人韩**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韩*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韩*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汉族,农民。
  • 辩护人罗**、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韩**,男,汉族,农民。
  • 辩护人黄**、胡录所,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汉族,农民。
  • 被告人韩*,男,汉族,农民。
  • 被告人陈*,男,汉族,农民。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 被告人韩**,男,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有祥
  • 人民陪审员杜绪军
  • 人民陪审员耿正凡
  • 书记员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