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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2月1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育才大酒店一楼大厅登记住宿时,发现于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齐某某进行殴打,后又伙同于某某、何某某将被害人齐某某带至该酒店808房间,再次对被害人齐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被害人齐某某压坏于某某包内手机为由要求被害人齐某某赔偿损失,后被害人齐某某将随身3500元交给于某某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二、2014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某、高某某等人在陈仓区育才大酒店以找王*甲为由打砸酒店内设施及物品,并无故殴打酒店内工作人员王*乙、陈某某、邵某某及客人常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伤势为轻微伤,育才大酒店物品损失价值为680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酒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育才大酒店一楼大厅登记住宿时,见于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齐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到达育才大酒店一楼大厅的何某某将被害人齐某某叫至育才大酒店门外的大转盘南侧进行拳打脚踢,期间摔坏被害人齐某某价值为935元的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于某某、何某某将被害人齐某某带至该酒店808房间,再次和胡某某(已判刑)对被害人齐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被害人齐某某压坏于某某包内手机为由让被害人齐某某赔偿损失,被害人齐某某将其随身3500元钱交给于某某后被允许离开。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2011年2月12日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眼睑受伤、面颊部有一5CM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齐某某被损毁手机价值为9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1年2月11日晚,他送朋友宋某某、张某某到陈**酒店登记住宿时,不小心碰了一下于某某放在吧台的包,于某某以压坏包内手机和相机为由与他发生争执,并在他腿上踹了一脚,扬言其在虢镇没人敢惹,还从包内掏出一把小刀在他面前比划。后王某某来到酒店大厅,于某某给王某某说了他压包的事,王某某就在他脸上打了二拳,后于某某打电话叫来一个小伙(指何某某,又称阿*)帮忙,那小伙把他叫到酒店外大转盘南侧一空地,在他脸上打了三、四拳,将他打倒在地,又在他脸上踹了二脚,在打他的过程中,他的手机掉在地上摔坏了,后又把他带到育才大酒店808房间,于某某和其叫来的小伙和他说压坏了其手机、相机赔偿的事,其中一个小伙用钱在他脸上扇了三下,王某某在他头上拍了二下,他求饶并掏出身上所有的钱给于某某,于某某将钱打落在地,他又把钱捡起放在茶机上,他害怕被打,就从茶机上拿了一部分钱,将余下的钱放在那里,于某某让他滚,他就离开房间去医院治疗伤并报警。后经他计算,他放在茶机上的钱是35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2月12日凌晨1时左右,他到宝鸡市*大酒店一楼大厅登记房间时,碰见于某某和一个小伙在前台大厅争吵,于某某说该小伙将他的包压坏了,小伙嘴还硬得很,于某某叫他给胡某某打通电话后,于某某给胡某某说有人给其寻事叫胡某某来。他嫌这个小伙态度不好,就打了小伙几巴掌,在身上踏了几脚,阿*(即何某某)来后将该小伙叫了出去,回来后该小伙身上、衣服上有血。然后一起到了808房间,于某某说手机压坏了怎么办,胡某某说于某某的手机至少在2000元以上,用钱在那个小伙脸上扇,该小伙跪下了,他在该小伙头上拍了几把叫其赔钱,该小伙拿出钱包放在床上后走了。

3、同案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2月12日凌晨0时50分许,齐某某等人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育才大酒店登记住宿时,碰了一下他放在吧台上的包,他以压坏包内相机和手机为由与齐某某发生口角,并踢齐某某一脚,还掏出包内折叠刀在齐某某面前比划。凌晨1时许,王某某在该酒店登记完住宿后,他将此事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即对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何某某来到该酒店大厅,他又对何某某说了此事,何某某将齐某某带到酒店外大转盘南侧进行拳打脚踢,摔坏齐某某手机一部,将齐某某打的脸部红肿、口鼻流血拉回酒店,凌晨1时20分许,他和王某某、何某某将齐某某带至该酒店808房间,胡某某用钱在齐某某脸上抽打,齐某某下跪求饶,王某某又在齐某某头上扇了二巴掌,齐某某拿出三四千元给他,他将钱打落在地,齐某某将钱捡起一半放在桌子上后他让其离开。

4、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11年2月12日凌晨,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是打架了,让他赶快往虢镇君悦酒店走,他到808房间见到王某某、于某某和一个穿绿色上衣的小伙及一个女的,于某某说其包被该年轻人压坏了,年轻人给于某某说赔1000元,他掏出钱在这个年轻人脸上扇了几下,最后这个年轻人放了3000多元钱后走了。后于某某问胡某某、王某某要钱不要,胡某某、王某某没有要钱,只给阿*的人给了300元钱。

5、证人朱*证实,2011年2月12日凌晨,他和胡某某等人在宝鸡市唱歌期间,于某某打电话叫胡某某到陈**酒店帮忙说事,胡某某和他到该酒店808房间后听于某某说该小伙把其包内手机压坏在解决事情呢,王某某、阿*也在场,当时茶机上放着钱,后于某某把钱拿去了,具体多少钱她不清楚。他见该小伙脸上有伤,当时在房间他还听到有扇巴掌的声音。

6、证人张*证实,2011年2月12日晚,她和胡某某等人在宝鸡唱歌后到陈**酒店808房间,听于某某说蹲在地上的小伙把其手机压坏了说赔偿的事呢,胡某某向她要了3000元钱在那小伙脸上扇了两下,另一个小伙又扇了那小伙二巴掌,那小伙害怕了求情,掏出约5000元钱放在于某某旁边的桌子上,于某某从这些钱中又抽出一些给那小伙,当时那小伙鼻子流血、一边脸肿着、眼圈发紫。

7、证人张某某、宋某某证实,2011年2月12日,她们和齐某某吃完饭,因时间晚了,齐某某给她们在育才大酒店登记住宿时碰了一下于某某放在吧台的包,于某某以压坏包内手机、相机为由,在齐某某腿上踹了一脚,还从包里掏出一把4厘米长的小折叠刀,她们趁于某某和齐某某说话之机走了。

8、证人赵*、李*乙证实,她们系育才大酒店前台接待服务员,2011年2月12日凌晨,于某某和一个女的到她们大酒店登记住宿时,又来了一男二女登记住宿,这男的胳膊压到了于某某放在吧台的包,二人为此发生争执,于某某踢该男的一脚,两女的看情况不好就走了,后又来一个男青年登记完住宿,把和于某某发生争执的小伙打了几巴掌,踢了几脚,后来电梯间出来一个穿绿衣服的卷发头年轻小伙和于某某打了招呼,把被打的小伙带出酒店,约10分钟又带回来,后一起上了楼。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齐某某和证人宋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即是2011年2月12日凌晨在育才大酒店大厅殴打齐某某的人。

10、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宝公陈刑法检(活)字(2011)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经2011年2月12日作出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眼睑受伤、面颊部有一5CM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齐某某被损毁手机价值为935元。

12、(2011)陈*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证实了本案犯罪事实及同案犯于某某、胡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2014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宝鸡市陈*区虢镇育才大酒店寻找王*甲索要欠款时伙同朱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育才大酒店打砸酒店内物品,并无故殴打酒店工作人员王*乙、陈某某、邵某某及客人常某某,经陈**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育才大酒店物品损失价值为6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王*乙证实,他系育才大酒店茶秀棋牌室负责人。2014年1月5日凌晨,他在506棋牌室和常某某说话期间,王*某带一伙人冲进来对他拳打脚踢,在客人常某某脸上扇、身上踢,用茶几、开水壶在他和常某某身上砸后离开了。后来发现酒店507、509的房门被踹坏,吧台的电脑、电话被损坏,电梯口的工艺品鼎被砸碎,吧台的一个女服务员也被打,他报警。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4年1月5日凌晨,她在育才大酒店506房间和王*聊天期间,冲进几个男的,其中一个35岁左右、中等身材的男的抓住她头发乱打,另几个人也拳打脚踢,她的头上被打后起了大包,一个高个子用房间小茶几砸在她背上、用开水壶在她身上砸,王*也被打,大约持续了十几分钟时间。

3、被害人邵某某证实,她系育才大酒店五楼服务员。2014年1月5日凌晨,育才大酒店5楼去了十几个男的,其中走在最前面的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将吧台电脑打到地上后这伙人将每个房间的门挨个踏后进入506房间,她听到里面有打架的声音,大概5、6分钟出来后那个带头的在她头上扇了一巴掌、腹部踢了一脚下楼去了。

4、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月5日22时许,他同朱某某、小*在自己家里喝酒,到23许,他同朱某某、小*等人到育才大酒店门口与朱某某的6、7个朋友见面后一同乘电梯到该酒店五楼找王*甲,他挨个用脚踹了5、6客房门,在其中一间客房内殴打了王*乙,在五楼吧台发生什么事情他既不清楚了,后又到一楼吧台,他用巴掌扇前台的一个女服务员没有扇上,用东西砸了这个女服务员,砸没砸上他记不清了。

5、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1月5日20许,他同王*某、高某某在王*某家里喝酒期间王*某说王*甲在育才大酒店五楼打牌让他和高某某叫人,他打电话叫了梁某某,高某某叫来了3、4个人,他们跟着王*某到育才大酒店5楼找王*甲,王*某在楼道里大声喊叫王*甲没人应答,王*某就用脚挨个踹客房的房门,高某某也跟着踹,有一房间门开着,王*某冲进去向一个男的问王*甲,他听那男的说这事跟他没关系,王*某就和高某某打该男的和房间里的一个女的,出了房间经过吧台时,他们中一个人把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推倒,他用脚将一个女服务员踏倒,王*某一脚把电梯厅里的鼎饰踏到,下到一楼他将一个玻璃牌踏倒,到大厅吧台王*某拿起吧台的电话朝一个女服务员的头砸了一下、又扇了一巴掌后他们离开育才酒店。

6、证人陈某某证实,她系育才大酒店一楼服务员。2014年1月5日凌晨,王*某领着10多个人从育才大酒店大厅上楼后过了大约10多分钟下来踢倒垃圾桶到一楼吧台前,带头的王*某(后来知道名字)走到吧台跟前对其那帮人说打,王*甲手伸进吧台抓她衣服,拿起吧台的电话在她头上砸了一下、又用烟灰缸等物品乱扔打人后离开。

7、证人王*证实,她系育才大酒店一楼服务员。证实的事实同证人陈某某证言一致。

8、视频光盘一张及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1月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育才大酒店的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9、证人王*、汪某某、王*分别证实,王*系周原镇东王村2组组长,汪某某、王*系周原镇东王村2组村民。王*某家无遗传病史其本人自小身体状况正常。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5日凌晨1时至2时20分,公安民警在育才大酒店作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拍照,育才大酒店观光电梯厅内一盛鼎倒在地上、上半部破碎、一引导牌倒在地上,玻璃破碎;吧台内地面上一14寸联想液晶显示屏边框脱落;503、506、508、509、510、511室房门打开、门上有踩踏痕迹,其中,503房门上侧合页、509房门上、中、下合页松动、螺丝钉拔出;506室床上部分被褥掉在地上、一个不锈钢暖瓶内胆破损、一电视遥控器后盖开、电池脱落;一“名鹤”牌自动麻将机倒在地上,边沿破碎。

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宝鸡市*证中心作出宝陈价鉴字(2014)07号价格鉴定意见,育才大酒店被损坏木门套2套、门板4块、饰物鼎1个、座机电话2个、立式水牌玻璃面1个、麻将机1台、联想电脑1台、暖水瓶1个,经鉴定价值共计6801元。

12、陈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常某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7、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17日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凌晨,在实施寻衅滋事时意识清楚,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辨认能力存在,受到大量饮酒的影响,控制力有所削弱,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陈某某、王*均分别辨认出王某某即是2014年1月5日凌晨在育才大酒店殴打他人的人。

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2014年1月4日晚在育才大酒店参与寻衅滋事的朱某某予以指认,并表示其余7个人均是朱某某的朋友,他不认识。同案人朱某某对参与该次寻衅滋事的被告人王某某及梁某某、高某某等人予以指认,并对作案现场育才大酒店5楼楼道、506房间、1楼电梯口、1楼大厅吧台处予以指认。

20、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育才大酒店于2014年4月4日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款6801元。

21、破案经过及拘留、逮捕决定证实,2014年1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接警后,对育才大酒店设施被毁损现场予以勘验检查,通过查看育才大酒店监控视频和调查被害人,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后,于2014年1月7日将王某某传唤到案,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依法执行逮捕。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及本案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同案人于某某、胡某某供述、证人朱*、张*、张某某、宋某某、赵*、李*乙证言、被害人齐某某和证人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亦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和同案人朱*某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据所证实,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在第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和从属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且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但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二十二天。刑期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有祥
  • 人民陪审员杜绪军
  • 人民陪审员耿正凡
  • 书记员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