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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汪*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汪*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霍*、邓*、周*(三人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6月13日下午,霍*因更换其在金台区东风路摩托车城“胖子装备店”所购买的摩托车零部件与“胖子装备店”老板汪*发生纠纷,后摩托车零部件由该店予以了更换。当日晚7时许,霍*召集被告人刘*、邓*、周*等人手持刀在“胖子装备店”将被害人汪*砍伤,经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霍*(已判刑)因更换其在本市金台区东风路摩托车城“胖子装备店”所购买的摩托车零部件与该店老板汪*发生争吵,后摩托车零部件由该店予以更换。当日晚7时许,霍*召集被告人刘*、邓*、周*(二人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在“胖子装备店”将被害人汪*砍伤,经鉴定,汪*属轻伤。

另查,2014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阳到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警大队*案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已向被害人汪*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整,汪*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申*、王*、申*芳、李*攀、刘*证言、收条、谅解书、同案霍*、邓*、周*供述、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阳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听从霍*指挥并持刀砍人,作用积极,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柳妍
  •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