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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与张*、张*、张*(以上三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经二路胜家KTV唱完歌后行至大门口时,遇到被害人李*摩托车从此经过,吴*以自己被摩托车碰到为由将李*摩托车后视镜打碎,并伙同张*、张*、张*对李*进行辱骂,李*朋友康*、朱*等人见状上前劝解,吴*、张*、张*、张*遂对李*、康*、朱*进行殴打,期间张*持刀将被害人李*、朱*、康*刺伤,经鉴定,康*之伤构成轻伤。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强*、李*、乔*,被害人李*、康*、朱*陈述,被告人吴*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强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表示认罪服法,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唯辩称张*持刀伤人时其被人打倒并不知情,其不应对张*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与张*、张*、张*(以上三人均在逃)、被害人李*、康*、朱*与朋友李*分别在本市经二路胜家KTV唱完歌(之前并不相识)行至大门口时,被告人吴*因自己差点被被害人李*驾驶的摩托车碰到,与被害人李*发生言语争执并将李*摩托车后视镜打碎。此时张*、张*、张*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吴*一同对李*进行辱骂,被害人康*、朱*在现场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吴*、张*、张*、张*对李*、康*、朱*进行殴打,期间张*持刀将被害人李*、朱*、康*刺伤。经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康*受锐器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

再查,被告人吴*强于2012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三名被害人之主要伤情非被告人吴*所致,但事因被告人吴*而起,且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积极,故依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大小量处刑罚。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虽存在辩解,但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及主要情节均供认,且其对张*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其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强,男,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2012年9月24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宫雪
  • 审判员董兵
  •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 书记员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