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柳**、张**、张*、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柳*、张*、张*、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郑*、张*、张*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柳*、张*、张*、刘*在宝鸡市经二路5爱KTV唱完歌准备结账时,因为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服务员及大堂经理,并砸毁5爱KTV大厅内电脑显示器、工艺品、灯箱等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7014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郑*证言,被害人赵*、曹*、张*陈述,被告人郑*、柳*、张*、张*、刘*供述,宝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郑*、柳*、张*、张*、刘*犯寻衅滋事罪,并认定被告人郑*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柳*、张*、张*、刘*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供认,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扬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扬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郑*、柳*、张*、张*、刘*在宝鸡市经二路5爱KTV唱完歌准备结账时,因包间内沙锤是否应由各被告人赔偿而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该KTV工作人员赵*、曹*、张*,并毁坏该KTV大厅内电脑显示器、工艺品、灯箱等物品,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14元。
另查,被告人郑*于2007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次犯罪时其未满十八周岁。
再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柳*、张*、张*、刘*赔偿被害人5爱KTV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赔偿被害人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人柳*、张*、张*、刘*各承担人民币625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5爱KTV、赵*、曹*对被告人柳*、张*、张*、刘*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5爱KTV、赵*、曹*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郑*的附带民事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柳*、张*、张*、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张*、张*、刘*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止。)
被告人柳*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止。)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止。)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