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景*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龙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景龙飞醉酒后在宝鸡市汉中路,用石头砸坏被害人汪*、温*各自驾驶的小轿车。经鉴定,被告人景龙飞损毁财物共价值6524元。破案后,被告人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景*飞与朋友梁*等人吃完饭,在宝鸡*红茶坊门口乘坐出租车离开,景*飞因喝酒在出租车上胡闹,梁*制止不住将其带下车步行。被害人汪*驾驶宝马525型黑色轿车(未上牌照)从旁经过,景*飞上前踹了车几脚并用石头砸到车后保险杠,致使该车倒车雷达损坏。然后被告人景*飞又向被害人温*停放在宝陵饭店楼下的陕CXG866黑色现代车踹了几脚,并用石头砸碎该车天窗玻璃。经鉴定,二被害人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6524元。案发后,被告人景*飞赔偿被害人汪*经济损失1950元,赔偿被害人温*经济损失60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景*飞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龙飞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龙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