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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李**、李**、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李*、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李*在宝鸡市渭滨区建国路吸引力酒吧喝酒时,自以为遭到被害人白福代辱骂,便同被告人李*、李*无事生非,使用啤酒瓶等物殴打白福代、赵*、张*等人,砸毁该网吧物品,造成现场酒吧混乱。经法医初步鉴定,白福代伤情为轻伤,经渭滨*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782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相关收条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白*、何*、罗*、赵*、张*、柳*、曹*、苟*、韩*、王*、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白福代、赵*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李*、李*、李*犯寻衅滋事罪,认定被告人李*、李*、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被告人李*只是在双方打架后参与了打人,但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辩请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其辩称,事发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另案发后李*积极委托其亲属赔偿涉案酒吧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白福代因伤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辩请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能主动赔偿涉案酒吧以及被害人白福代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辩请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李*、李*、李*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建国路吸引力酒吧喝酒时,张*以邻座的被害人白福代骂了李*为由上前质问白福代,白福代否认骂人,后张*同被告人李*、李*、李*等人持啤酒瓶等物殴打白福代及与白福代一起的赵*、张*等人,打斗中,酒吧内的升降凳、灭火器、烟灰缸等物品被损毁。经法医鉴定,白福代被锐器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经渭滨*证中心鉴定,酒吧被损坏物品价值782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李*委托亲属赔偿吸引力酒吧经济损失800元;被害人白福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李*、李*、李*赔偿白福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四被告人各承担2250元,已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据此,被害人白福代书写谅解书,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李*、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李*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的基本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李*辩护人辩称被害方有过错,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被告方滋事在先,之后双方虽有一定互殴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方具有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先行滋事引起事端,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处刑本应重于其他被告人,但因被告人李*、李*、李*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同等处刑,对被告人李*、李*辩护人辩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27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2012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26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桥镇。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7日释放。2012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男,72岁,住址同被告人李*,系李*之祖父。
  • 被告人李*,男,28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桥镇。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释放。2012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胡暄,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29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桥镇。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6日释放。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杨*,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晓燕
  •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 人民陪审员李生华
  • 书记员徐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