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杨*同柳*、郑*(已判处)等人在本市经二路5爱KTV唱完歌准备结账时,因为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服务员,并砸毁KTV大厅内电脑显示器、工艺品、灯箱等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14元。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损坏物品照片清单、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柳*、郑*、张*、刘*、张*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赵*、曹*、张*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