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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杨*同柳*、郑*(已判处)等人在本市经二路5爱KTV唱完歌准备结账时,因为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服务员,并砸毁KTV大厅内电脑显示器、工艺品、灯箱等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14元。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损坏物品照片清单、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柳*、郑*、张*、刘*、张*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赵*、曹*、张*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又名杨*,男,24岁,汉族,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陇县杜阳镇。2013年7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兵
  • 审判员薛莲
  •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 书记员徐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