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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同李*(已判决)、常*(已判决)、谢*(另处)、尹*(另处)、“海海”(姓名不详,另处)等人在本市建国路MIX酒吧喝酒时,常*以打电话为由强行要求该酒吧将音乐关闭,当保安孙*、李*上前解释、劝阻时,被告人郑*等人对孙*、李*进行殴打,并将酒吧的音乐器材损坏(鉴定价值为3840元),致使孙*头皮裂伤,李*右手腕软组织损伤。

2、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同李*(已判决)等人从MIX酒吧离开后,又来到本市经一路舞夜年华酒吧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人郑*持刀与被害人程*厮打,致被害人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系被锐器致伤造成头皮裂伤,肩胛骨骨折,属轻伤。

本院查明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并认定其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告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郑*于2013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与被害人程*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被告人郑*与赔偿被害人程*各种损失50000元,当即履行20000元,余30000元于郑*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2)被害人程*对被告人郑*表示谅解。上述查明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损坏物品照片清单、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柳*、郑*、张*、刘*、张*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赵*、曹*、张*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25岁,出生于甘肃省两当县,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两当县城关镇,捕前租住宝鸡市上马营。2007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梁*,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兵
  • 审判员薛莲
  •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 书记员徐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