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高**、孙*等六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孙*、徐某某、刘某某、毛*、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结账问题与宝鸡市高新一路一饭馆的人员发生争执,稍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被告人孙*纠集徐某某、刘某某、毛*、孙*某等十几人,持长刀、木棍追打饭馆人员,砸损车辆。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受轻微伤,涉案受损车辆总计价值9258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和照片、修车费用凭据等书证,证人张*某、张*、张**、王*、刘*、刘*(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孙*、徐某某、刘*某、毛*、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认定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发生纠纷后对方先找了三个人打其几人,事发过程中其通过孙*叫的徐某某,剩下的人是徐某某叫来的,另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其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虽是犯意提出者,但在纠集其他被告人以及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方面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过程中被告方和被害方对于事态的激化均有过错,基于混合过错,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辩请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其纠集其他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情节持有异议,其辩解,高某某没有让其叫人,其实际上也没有叫人,且其是自首归案的。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孙*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事发过程中高某某让孙*叫徐某某,没给孙*说干什么,只是让孙*把徐某某叫来,孙*给徐某某打电话也没说干什么,孙*已经报警,其主观意图必然不是为了给高某某报仇。孙*给徐某某打电话是高某某要求的,而且是在高某某的手机掉落车内找不见的情况下要求的,并非孙*主动打电话叫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意图是徐某某到现场后和高某某商议达成的,孙*不但没有参与商议,而且警告徐某某和高某某说他已经报警,让他们不要胡来,故孙*和高某某、徐某某等人在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具有犯罪意图。另孙*向被害人赔偿是基于孙*欠高某某的钱,后筹款给被害人支付31000元,是替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的,不能据此逆推出损害后果系孙*所为或指使他人所为。综合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称,孙*当时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高新一路,没有说叫徐某某过去干什么。徐某某到现场后,高某某说他被人打了,让徐某某叫点人,当时孙*说他报警了,之后孙*也没有参与冲突。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称是徐某某叫其到现场的,孙*没有叫其。另外其到现场后没有见到孙*。并辩称自己是自首归案的。

被告人毛*当庭称是徐某某叫其去现场的,同时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据此可酌情对毛*从轻处罚。另被害人一方过错明显,亦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称是徐某某叫其去现场的,同时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件中过错明显,对激化矛盾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加之孙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因结账问题与宝鸡市高新一路一饭馆的人员发生争执,饭馆经营者王*的丈夫即被害人朱某某遂电话报警。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孙*,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后,孙*将高某某带离饭馆。王*朋友刘*叫来的张*某、张**等人和被告人高某某在饭馆外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告人孙*之后亦打电话报警。高某某让孙*给其叫人,孙*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叫来刘*某、毛*、孙*某等人,其中毛*按照徐某某安排携带砍刀等工具。后高某某、徐某某、刘*某、孙*某等十几人持长刀、木棍追打饭馆人员,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并砸损张*某及在场人张*的汽车。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受轻微伤,两辆汽车被砸损的车玻璃、发动机盖、车灯等共计价值9258元。

再查,被害人朱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用4万元及所代理受害本田汽车的修理费用5000元,共计赔偿4.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和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高某某表示谅解,恳请对高某某尽量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张某某给付汽车修理费3.1万元,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孙*表示谅解,希望对孙*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相关接警信息和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朱某某报警,称案发饭馆内有人闹事,公安人员出警时间为21点33分,查办意见为劝相关人员离开现场。同日21点58分许,被告人孙*报警,报警类型载明该警情为重复报警,与朱某某所报警情关联。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经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马营派出所于案发次日予以受案、初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千阳宾馆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同年7月3日马**出所民警在高新区马营镇抓获被告人孙*某;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毛*在宝鸡市高新区新宝钛路清庵堡市场被抓获;同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宝鸡市经二路宝兴宾馆抓获被告人孙*;同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八鱼镇阳光上东小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马**出所投案。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毛*、孙某某对涉案被砸损的灰色广本小轿车、白色宝来小轿车进行指认的情形。

4、相关修车凭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白色宝来小轿车共花费修理费31835元,被害人张*的灰色广本小轿车共花费修理4052.35元。

5、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实六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2011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11月25日被本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宝鸡市高新一路经营一饭馆,其丈夫为朱某某。2014年2月10日晚上18时许,王*的店里来了四男一女到2号包间吃饭,一起吃饭的一名女子要坐火车,19时许其中一名男子出来把单买了,20时许他们吃完饭要走,一名喝酒比较多的男子要买单,王*告诉他单已经买过,他不愿意问王*是谁买的单,他朋友过来拉他他不走,还趴在吧台上要求退钱,一边用手拍着吧台,后来还坐在桌子上骂人,王*给他退钱他又说不付帐,还指着王*骂,并说要砸王*的店,饭馆人就报警了。喝酒的小伙打电话叫来一个小伙,警察到现场后把他们劝走了。王*的丈夫朱某某到外面去劝了他们一会,王*就回到店里安排下班。22时15分许,王*出门看到张某某和张*某站在路边和那喝酒的五六个人在说话,张某某、张*某和那个喝多酒的人,还有后来到现场的小伙推来推去,后来到现场的小伙用手指着张某某说你给我等着,他们就开车走了。22时30分左右,从高新一路的南边过来十几个人,至少有四个人拿着长刀,还有好多人拿着木棍冲过来,喝多酒的小伙和他后来叫到现场的人指着张某某和张*某说就是他们、往死里砍,张某某、张*某和朱某某他们就往南跑了。朱某某跑到信合门口的时候被他们追上,有七八个人把他打倒在地,其中有两人手中拿着刀,五六个人手里拿着棍子,他们用刀在朱某某的头上和背上砍,用木棍在朱某某的胳膊和腿上打,朱某某的头被砍破,衣服的后背被砍烂,腿部和胳膊都被打青。打朱某某那几个人又来到白色宝来小车跟前,不知是喝多酒的小伙还是后来叫到饭馆的小伙指着小车说了一句给我砸,有五六个小伙有的用刀砍小车后挡风玻璃,有的用木棍砸玻璃,小车上所有的玻璃被砸烂了,小车右侧的前门也被刀砍了一道印子,王*就带着朱某某到高新医院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晚刘*正在高新一路一饭馆大厅和饭店的老板娘王*吃饭,21时许从2号包间出来了三男一女,有一名男子要结账,吧台的服务员说账已经结过了,这名男子就不愿意,要让老板出面,把钱退了他要买单,饭店的老板朱某某和王*就到跟前给他们解释,这名男子不愿意,要求饭店必须退钱他要买单,和他一起吃饭的人也在劝他,他不但不听还说如果不把钱退了他就找人把店砸了,用手拍打吧台还骂王*,边说还边打电话,朱某某就用王*手机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把他们劝出了酒店。当时饭店也要打烊了,刘*看到那几个人在路边不走,还扬言要砸店,刘*害怕他们到店里面砸东西,所以就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要砸店,让他们赶紧到高新一路店里面来,后刘*等人就在饭店收拾东西。张*某和张*某到现场后,就到路边去问那几个人,张*某说是啥情况,对方有几个男子解释说刚才那个人喝多了,张*某说没事你们就赶紧走不要闹事,喝多酒的男子说话比较难听,他们之间发生了争执,现场一个小伙用手指着张*某说这事没完,说完他们就将喝醉酒的人拉上一辆小轿车往北走了。这时刘*的朋友张*也赶到了现场,在一起说晚上的事情。22时许大家关了店门在路边准备打车回家,突然从路的北面跑过来十几个人,手里面拿着刀和棍,其中一个小伙子就说给我打,张*某、张*、张*某、朱某某就赶紧朝南边跑了,刘*躲在一辆车的后面。没有追上张*某他们这些人就返回来,跟张*某说没完的那个小伙子就指挥现场的人说砸车,这些人就用手中的棍和刀砸张*某停在路边的白色宝来车,至少有五六个人在砸车,把这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以及四个车门上的玻璃全部砸坏,还有人在车身的尾部砍了好几刀,这时警车到现场,他们就跑了,最后抓住了一个嫌疑人。后来听说饭店的老板朱某某头部被刀砍了,缝了十几针。张*的一辆本田车的前脸部位和左大灯也被砸坏了。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张*某接到张*某的电话,说张*某的爱人刘*在高新一路被人打了,后张*某开上白色宝来车去把张*某接上,21时许到了高新一路,把车停放在饭馆右面的大自在火锅店的门口。有五六个年轻人在路边骂骂咧咧,还说要砸饭馆,要弄死谁,张*某就到这群人跟前去问情况,张*某到饭馆去看刘*,刘*说没有打她,刚才有人喝多酒闹事,张*某说没什么事情就下班吧,说完就到张*某那去了。现场有一个喝酒喝多的人用手指着张*某说你谁我弄死你,还有好几个人拉着那个喝酒的人,张*某说你们里面谁是公安,来把我弄死吧,张*某和那个喝酒的人拉扯在一起,被拉开后那个喝酒的人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上了路北面的一辆黑色小车,剩下的三个人还在和张*某说话。张*某来后给宝鸡市公安局的一个驾驶员张*打电话,让他过来看一下,晚上22时许张*来到了现场。过了有十几分钟的时间,高新一路十字路口过来十几个人,冲在最前面的是个子不高的小胖子,手里举着一把长刀,后面有好多人用报纸包着什么东西,张*某说赶紧跑,张*某和张*某就沿着高新一路朝南跑,这个拿刀的人一直追到快西宝南线附近他不追了,过了有5到10分钟的时间,看到有警车到了现场,张*某和张*某就回到饭馆门口,警察抓住了现场闹事的一个人。停放在饭馆门口的白色宝来车上所有的玻璃被砸碎,车的前引擎盖和后备箱都被刀砍的印子,张*开的车也被砸了,车的前脸中网被弄坏,左侧大灯的外罩都破了。后来知道菜馆老板王*的爱人朱某某被砍伤了。

4、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孙*是一个村上的,孙*平时把其叫哥。2014年2月10日22时许,刘*(乙)在高新四路的商店里面接到孙*的电话,孙*在电话里说他在高新一路出事了。刘*(乙)问他人在哪,孙*让刘*(乙)往高新四路半走。刘*(乙)到后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黑颜色的车,车上有四个人,孙*坐在驾驶员的位置,另外三个人刘*(乙)不认识。孙*跟刘*(乙)说他的朋友喝酒在高新一路打架了,让刘*(乙)到高新一路看一下是什么情况,事情严重不严重。刘*(乙)正准备走,坐在车上的一个叫高某某的说他也要走,后刘*(乙)把高某某送到君悦酒店,之后的事情刘*(乙)就不知道了。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晚将近22点的时候,郭某某接到徐某某的电话,说有点事让郭某某到高新一路富侨足浴门口走,郭某某搭乘了一辆出租车往过赶,中间刘某某也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说他正在赶路。到了高新一路富侨足浴门口,看到现场站了七八个人,过了十分钟徐某某来到现场,当时有两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郭某某只认识徐某某和刘某某。徐某某跟现场一个身体稍胖喝酒的人说了一会话,徐某某说他这个哥被人打了,然后徐某某又给到现场的七八个人说让跟着他走,说他打谁让跟着的人就打谁,徐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带木把的长刀,他说刀没有开刃,用刀背砍不会发生问题。之后跟着徐某某冲到一的门口,那里停了三台小轿车,还站了七八个人,对方见状就四散跑了。郭某某冲到最前面把一个长的比较胖的人摔倒在地,自己也倒在地上。起来后郭某某看到徐某某、刘某某他们六七个人已经开始动手打那个倒在地上的人了,徐某某当时手里拿着刀,刘某某拿没拿东西没在意,现场的人还有拿洋镐把的,六七个人都在用脚踢那个倒在地上的人,郭某某也过去用脚在那个人的腿上和后背上踢了三四脚,之后徐某某和那个拿洋镐把的人回头又在砸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车,其他人都围在车跟前,当时把车上的玻璃全部砸碎,这时有人喊公安来了赶紧跑,那个喝酒的人把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车的倒车镜一脚给踹了下来,然后大家都跑了。郭某某称其没有看到孙*在现场。到现场后徐某某给郭某某说他哥被人打了,让大家帮忙打架。

三、被害人陈述材料: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19点左右,朱某某在一店里,进来三男一女在2号包间吃饭。21点左右四个人吃完饭出来,一个喝醉酒的男的在前台说要结账,服务员说已经结过账了,醉酒男子让把钱退给他朋友他结账,不然就把店砸了,然后服务员把钱退给了他朋友,他又不结账了,又要了两瓶啤酒坐在进门第一张桌子上喝,还从外面叫来一个瘦高个的男子,喝酒的时候还骂朱某某的媳妇王*,朱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过来后把醉酒男子和他朋友劝了出去。醉酒男子和他朋友离开后朱某某就和王*在店里让服务员收拾东西下班。21点40分左右朱某某和王*、刘*在菜馆门口说话的时候,朱某某听见一个小伙说:“就是他,他就是老板”,十几个人拿着刀和棒子就上来追朱某某,跑在最前面的是一个十七八岁左右的胖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不知道是刘*还是王*说了句赶紧跑,朱某某就向南面跑了,十几个人一直来追朱某某,跑到陕西信合门口的时候追上的人用棒子在朱某某右膝盖上打了一下,朱某某就绊倒了,十几个人上来围殴朱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有人用棒子打,朱某某用手挡的时候右手手腕被打破,有人用刀在朱某某头上砍了一刀,朱某某用双手保护住头部,然后有人在朱某某后背上砍了一刀,一伙人继续拳打脚踢,打了有十几分钟,朱某某听见有人喊走,一伙人就散开了。对方走后朱某某感觉头上热乎,一看手上有血,看了一眼车,一辆车也被砸了。后警车闪着警灯过来,朱某某的媳妇就开车送朱某某去高新医院就诊。朱某某的车放在公路边没有被砸,后来知道被砸两辆车,一辆白色的大众宝来车玻璃被全部砸烂,引擎盖和车尾周围被砸坏,还有一辆广本车中网和大灯被砸了。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张*某将自己的车借给了张**。晚上9点33分张**的媳妇刘*给张*某打电话说她经营的饭店里面有人闹事要打人,说他老公的电话打不通,让张*某联系一下。张*某联系上张**后,张**就开车叫上张*某一块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大概22时左右到了高新一路,当时有七八个人在饭店门口拉拉扯扯,张*某问对方是怎么回事,对方没喝酒的男的说:“哥,我们错了,我们不该在这闹事”。张*某说饭菜好坏是饭菜的事情,闹事就不对,接着其中一个喝醉酒的男的就开始骂人,刘*从店里出来指着其中一个男的说对方是公安,张*某就过去对刘*所指的公安说:“我说你公安就这样做事,咱们找个地方坐下来说一说”。对方说:“我不是公安”,张*某说不管你是不是公安都不应该在这闹事,然后对方就开始打电话,张*某看对方在打电话,就给其市局的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核实一下对方是不是公安人员,电话打完了之后对方几个人将喝醉酒的人拉上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走了。他们走了10分钟之后张*某市局的朋友张*开车过来,张*某给他说今晚的事,正说到一半的时候,就看到有二三十人从高新大道方向由北朝南手持砍刀、棍棒冲过来,张*某、张**等人就朝南边跑了,对方没追上就回到湖南私房菜馆门口,二三十人手持六七十公分长的砍刀,还有棍棒之类的凶器砸张*某的车,张*某就立马报警。十几分钟之后看到警车来了张*某才回到现场。张*某的车是一辆白色大众宝来车,当时停在高新一路大自在火锅店门口。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以及两侧的玻璃全部被损坏,引擎盖有坑洞,后备箱处有破损,车身其他地方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不清楚对方为什么砸自己的车,还有另一股东的老公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

3、被害人张*的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2月10日晚22点左右张*某给张*打电话说一民警带一伙人在他的饭店闹事,让张*过来看看这个人是不是民警。22点27分张*开着朋友的灰色广本车来到湖南味道饭店门口,走到高新一路的时候,张*看见十五六个20岁左右的小伙(其中一个拿了一把刀)站在十字路口西南角,到了湖南味道饭店门口的时候看见张*某和一名男子在跟四五个人站在门口说话,张*把车停放在张*某的车后面,然后下车问张*某民警人在那,张*某说人已经走了。张*某说几个客人在这里吃饭,其中一个人提前把账结了,一个喝醉酒的男的吃完饭过来说要收银员把钱退给他朋友,如果敢收钱就把店给砸了,张*某正在说的时候十几个人拿着刀和木棍过来了,张*某就和另外四个人都跑了。来的那伙人追过去,张*没有走,站在原地打电话报警。过了二十秒左右,张*还在和110通话的时候,看见七八个人返回来用刀和木棒砸张*某的车,张*赶紧上自己的车准备要离开,刚发动车过来了四个人,两个人拿着木棒砸张*车的大灯、车前脸中网,一个小伙在车左后门踏了一脚,左前门一个小伙把倒车镜踏翻,还要打开张*的车门,但是车门锁了他没有拉开,张*就赶紧开车离开了。张*把车放在文理学院对面后打出租车回到饭店门口,看到巡警的车停在张*某的车跟前,随后马营派出所的车也到达现场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其供称,在饭馆喝酒后其给朋友孙*打电话,给他说因为酒喝多了和饭馆的人发生了争吵,让孙*过来接自己。十分钟时间孙*一个人过来,后来警察也到了现场劝离,高某某和孙*及高某某的朋友就离开了饭馆,朝着孙*停车的地方走去。快到车跟前的时候,高某某的朋友白某某也来到现场,其几个在路边说了一会话,大概二十分钟的时间,突然来了两名男子,高某某还没反应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在高某某的后背上踹了一脚,高某某差一点就倒在地上,被高某某的朋友拉住,那两名男子还要打高某某被孙*和白某某他们拦住了,孙*把高某某直接拉到他的车上。后高某某坐在孙*的车上跟孙*说:“今天晚上我被人打了,你给我帮个忙,给我叫人我要收拾他们”,孙*问是不是要弄,高某某说弄,孙*就在车上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说让往高新一路走,高某某也打电话叫人。过了十几分钟,孙*的车上上来三个人,高某某不认识但知道是孙*叫的人到现场了,又在车上坐了几分钟,车外面一个小伙走到孙*的驾驶位置问孙*怎么弄,孙*怎么说的高某某没有听清楚,后几人就下车了。下车后高某某看到孙*的车后面站了十几个人,大家就朝着饭馆的方向走去,快到跟前的时候孙*指着饭馆门口的一名男子说把他给我打倒,高某某也跟着说冲,这十来个人就跑了过去,一名穿烟灰色衣服的男子被打倒,他们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还用什么东西打高某某没有看清楚,现场有人拿着洋镐把,也就是几分钟的时间,孙*在现场说撤撤撤,大家都四散逃离了现场。高某某转身往孙*车上跑的时候也说撤,并在路边一辆小车的左侧驾驶室车门的位置踹了一脚。高某某到车上时孙*已经到车上了,车上还有两人,在离开现场的路上孙*接了一个电话说现场有一个人被抓住了,后来孙*驾车把高某某放在君悦酒店门口,然后他们就走了。

2、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其供称,那天晚上孙*到现场后,高某某和饭店的人发生了争执,高某某给孙*说他在高新这块被人打了,咽不下这口气,让孙*叫人过来打对方,孙*就给徐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在一路这边有事,让徐某某叫点人过来,等了一会来了十七八个人。孙*让徐某某他们跟着过去,高某某说咋弄就跟着咋弄。然后孙*叫来的人就跟着高某某过去打对方了,孙*坐着车上等着。过了不到十分钟高某某跑到孙*车上说,赶紧走把人打了,孙*把高某某拉到高新四路半的时候,刘*某打电话说找不见徐某某了。后孙*叫来刘*(乙)给刘*(乙)说,高某某在一路吃饭被打,孙*给叫了一伙人把对方打了,后孙*让刘*(乙)把高某某送到高新君悦酒店。孙*并称当晚其只给徐某某打电话,让徐某某叫人过来,徐某某叫了大概有十七八个人,叫人是给高某某帮忙打饭馆的人。

3、被告人徐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其供称,案发当晚22时左右,徐某某接到孙*电话,说高新一路富侨浴足门口有事,刚好徐某某和齐某某、代某某、孙*某在一起,他们都认识孙*都叫哥,徐某某就给他们说孙*在高新一路有事,四人便一起往下赶。途中徐某某给毛*打了电话,说高新一路有事,让他叫些人往高新一路走,然后又给郭某某打电话说孙*有事让赶紧往高新一路走,接着徐某某又陆续给刘某某、张某某打电话。在路上徐某某又给毛*打电话让他带点东西,毛*说知道了。到现场后徐某某看到刘某某已经在现场了,孙*在车上坐着,紧接着郭某某、毛*、张某某等也坐出租车到了现场,毛*用手抱着两把刀,还有一两根钢管,当时用衣服包着,毛*给了王*一把刀,紧接着就打架了。徐某某并证明,自己没有注意孙*有没有动手,这些人是孙*让徐某某叫的,因为孙*的朋友在高新一路被人打了,徐某某打电话叫人就是去帮人家弄事打架,因为知道要打架,徐某某叫毛*带上工具,可以壮气势,打架的时候也要用。

4、被告人刘某某、毛*、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均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

五、鉴定意见:

1、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头部、背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宝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大众宝来汽车整车玻璃、发动机盖总价值7000元,涉案的本田汽车前大灯、中网饰条、前大灯支架总计价值2258元。

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辨认出参与作案的人有被告人徐某某和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参与作案的人有孙*某、代某某、郭某某、齐某某、毛*、王*等。被告人毛*辨认出参与作案的人有王*、孙*某。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用4万元及所代理受害本田汽车的修理费用5000元,共计赔偿4.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高某某表示谅解,恳请对高某某尽量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称,事后高某某主动向张某某赔礼道歉,考虑高某某年纪尚轻,事发当天又是酒后发生冲突,张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恳请对高某某尽量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交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张某某给付汽车修理费3.1万元,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孙*表示谅解,希望对孙*减轻处罚;辩护人并提交被告人孙*所在村委会书证,证明孙*能遵守村规民约,现实表现良好。

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提交毛*所在村委会书证,证明毛*在本村遵纪守法,无违法乱纪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徐某某、刘某某、毛*、孙*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总价值九千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辩护人关于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被告人以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确能证明除了徐某某其他被告人并不是孙*所叫,但同时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包括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孙*明知高某某让其叫人是为了“收拾”对方,而其仍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某某,应具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对其辩护人所辩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系犯意提起者且在现场指挥滋事,被告人孙*虽未动手但纠集人员,被告人徐某某纠集多人且在现场行为积极,该三被告人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毛*、孙*某系被纠集者,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被告人毛*、孙*某辩护人认为二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毛*、孙*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经查,本案被告人所伤人员朱某某在事发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人对停在现场的车辆进行砸损亦属无端滋事,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孙*、刘某某及相关辩护人认为三人系自首归案,但不为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书证证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辩护人认为毛*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毛*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孙*某亦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查属实,对以此为由辩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孙*亦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孙*、徐某某均系主犯,各有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被告人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且系累犯,可适当区别于被告人孙*和徐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毛*、孙*某均系从犯,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三人予以同等处刑。另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所判缓刑。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先行羁押5个月零14天,将前罪未执行刑罚2年6个月零17天与此次犯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2010年11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秦**,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2011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先行羁押5个月零14天。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胡暄,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2日出生。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当日因涉嫌犯寻衅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25日出生。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被告人毛*,男,汉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杨**,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26日出生。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晓燕
  •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 人民陪审员李生华
  • 书记员刘宜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