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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22时许,高某某(已判处)因结账问题与宝鸡市*道私房菜饭馆的人员发生争执,稍后高某某通过孙*(已判处)联系徐某某(已判处),徐某某纠集刘某某、毛*、孙*某(均已判处)及被告人王*等十几人,持长刀、木棍追打饭馆人员,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并砸损张*及在场人员张*的汽车。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受轻微伤,涉案受损车辆总计价值为9258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及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修车费用凭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孙*、徐某某、刘*某、毛*、王*、刘*、张*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朱某某、张*、张*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总价值九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系被纠集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莲
  • 人民陪审员庞荣祥
  •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 书记员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