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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辩护人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袁*和郑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本市经二路天下汇七楼的干客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袁*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遂让郑某某去拿砍刀。后袁*手持砍刀乱抡、破坏酒吧内外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袁*在砍刀被夺下后,伙同郑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柏*、洪某某等人,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柏*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袁*犯寻衅滋事罪,并认定被告人袁*有部分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袁*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急性普通醉酒。袁*在2015年1月5日寻衅滋事一案中,评定为部分(限定)责任能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的父亲袁*某与被害人柏*、洪某某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柏*50000元,赔偿被害人洪某某15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后被害人柏*、洪某某分别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柏*、洪某某、彭*、陈*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某某酒吧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其与郑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在醉酒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亲属与本案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人袁某父亲。
  • 辩护人赫*,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莲
  • 人民陪审员李生华
  •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 书记员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