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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尉**、钱*、付**、周*贩卖毒品罪、并尉**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尉**、钱*、付**、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尉**并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以宝检刑诉字(2010)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审理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钱*、付**、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向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尉**、何**、钱*、付**、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被告人钱*从戒毒所释放,被告人何**向其追还借款,钱*无力偿还,加之何**给钱*说自己也很困难,钱*遂提议通过贩毒挣钱,由何**出资购买,钱*向外贩卖,利润均分,何**同意。2010年8月8日,被告人何**通过西安一个叫“伟子”的人带至广州市,从一新疆人处以18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05克。11日返回汉中后交由钱*贩卖,当日钱*以27000元将104克毒品海洛因和若干辅料(1克海洛因通过吸毒人员陈*换取辅料)卖给黄**;同日,黄**在汉中市陈家营欧典茶秀以28000元将100克毒品海洛因及若干辅料卖给付**和周*;付**和周*拿到毒品和辅料后同日又以33500元在汉中市叶家营一路旁卖给等候购买的尉**。2010年8月12日,尉**等人从汉中开车返回,19时许途径宝鸡市太平庄收费站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尉**乘坐的长城牌小轿车副驾驶地板处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大块,净重97.6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38.45mg/100mg);从尉**乘坐的小轿车副驾驶地板处查获的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灰褐色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2.0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从尉**乘坐的小轿车副驾驶地板处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大包,净重49.**,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陈**背包中查获的用红色益达口香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O.1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陈**背包中查获的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l包,净重0.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陈**身上查获的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O.4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陈**身上查获的用红色益达口香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2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后经侦查,于2010年8月20日在汉中市汉台区牛家桥付家巷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周*、付**;在付**的配合下,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抓获黄**;在黄**的配合下,在汉中市铺镇“珑铖鱼庄”抓获被告人钱*,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7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份,经过审查,钱*供述了其和何**密谋贩毒的事实,在钱*配合下,抓获了被告人何**。

被告人尉**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三次向吸毒人员陈**、宋**贩卖,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尉**在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大转盘处向陈**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尉**在宝鸡市体育场东门处向宋**贩卖500元冰毒一包。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尉**在宝鸡**民医院南门路边向陈**贩卖300克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被告人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25日,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洗足浴道”足浴店的老板(即被害人蔺某某)与该店女工安**因劳资发生纠纷、撕扯,安**的弟弟安*玉给张*(另案处理)、郭**打电话让张*、郭**等人进行处理,张*叫来张**(已判处)和被告人尉**,张**又叫上张**(已判处)、杨*(已判处),尉**又叫来董**、鲁**,当日中午12时许,上述人员鲁**(已行政处理)、高*(已行政处理)等人来到“洗足浴道”找到蔺某某,以给安**治疗、赔偿为由,向蔺某某索要五千元钱赔偿费,遭到蔺某某拒绝后,张*、尉**伙同张**、董**、张**、杨*等人持钢管、斧头殴打蔺某某,致使蔺某某受伤,经鉴定:蔺某某受伤为轻伤(偏重)。事后由安*玉安排,张*、尉**给张**、杨*、鲁**等人每人报酬2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何**、钱*、付**、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被告人尉**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何**、钱*、付**、周*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尉**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且被告人付**系累犯和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尉**辩称其贩毒数量为97.6克,不应是第一被告,他系以贩养吸,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尉**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有以贩养吸大量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证实尉**动手打人的证据较弱。

被告人何**当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何**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不是犯意提出者,在毒品流转中作用较小,毒品纯度较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当庭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付*波辩称其不是故意直接贩毒,只是从中介绍联系,起了搭桥作用。

被告人周*辩称其只起了居间介绍作用,其辩护人认为周*系中间介绍人,系从犯,系以贩养吸,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钱*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何**与被告人钱*合谋贩卖毒品赚钱,由何**筹资购买毒品,钱*向外贩卖,被告人何**于2010年8月8日通过西安市一个叫“伟子”的人带至广州市,从一新疆人处以1800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105克,2010年8月11日返回汉中后又于交由钱*贩卖,当日被告人钱*以27000元钱将104克毒品海洛因和若干辅料(1克海洛因通过吸毒人员陈*换取辅料)卖给黄**(黄*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期间外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供述证实,他与钱*商量由他出资购买毒品,由钱*想办法卖出去,赚钱后利润平分。2010年8月8日,他通过西安市一个叫“伟子”的人介绍并带他到广州市以18000元从新疆人手中购得105克海洛因,于2010年8月11日上午12点多到了汉中市铺镇钱*家,把毒品交给了钱*,商定以27000元钱卖出,钱*把毒品卖给联系好的黄**,当天下午四点半,在钱*所经营的鱼庄处,钱*从坐在出租车上的黄**处把毒品的钱拿过来,黄**离开后钱*把钱交给了他是27000元钱,他给钱*1000元钱。应该分给钱*3500元钱,剩下的以后再说。

2、被告人钱*的供述证实,他和何**商量好共同贩毒赚钱,由何**出资“办货”(即购买毒品),由他负责外卖,利润平分。2010年8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何**将买回来的105克毒品海洛因拿到他家交给他,他用其中的1克海洛因从朋友陈**换取了50克辅料,连同104克毒品一同卖给了黄**,当天下午黄**将卖毒品的27000元钱送到鱼庄交给他,他又交给何**,何**分给他1000元钱。

3、犯罪嫌疑人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8月11日从钱勇处以27000元钱“拿”了105克毒品海洛因,同日又以28000元钱卖给付海波100克,50克料子未收钱,另5克他自己留下吸食,从中赚取了1000元钱,同时证实他将毒品交给付海波的地点是在陈家营欧典茶秀。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1日从犯罪嫌疑人黄**处查扣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钱勇处查扣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手机一部。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犯罪嫌疑人黄**处所查获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从被告人钱勇处所查获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7**)中均检见毒品海洛因。

(二)、被告人付海波、周*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和被告人付**将从黄**处以28000元钱所购得的100克毒品海洛因及若干辅料,以33500元钱在汉中市叶家营一路旁卖给被告人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尉俊*联系她要购买毒品,她告知了付**,付**说有货(毒品),到8月11日,她与付**将从黄**处以28000元钱购得的100克海洛因和50克料子,以33500元卖给了尉俊*,所得利润她拿了3000元,付**拿了2500元,她和付**拿的是介绍费,平时(事前)付**让她留心有人买东西(即毒品)了就告诉一声,说如果她联系下买毒品的人了不会亏待她的,所以她就拿了介绍费。当时从黄**处拿到毒品的地点是在汉中市牛家桥附近一个茶秀,与尉俊*交易毒品是在尉俊*所开的蓝色小型越野车上。

2、被告人付海波供述证实,2010年8月11日,他与周*从黄**处以280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00克,料子50克,同日,将100克毒品海洛因和50克料子以33500元卖给尉**,所赚的钱周*拿了3000元,他拿了2500元,她与周*从黄**处拿到毒品的地点是在汉中市欧典咖啡屋,与尉**交易是在尉**开的长城牌轿车上。

3、犯罪嫌疑人黄**供述(内容详见第㈠宗事实中证据3)。

4、被告人尉**供述(内容详见第(三)宗事实中之证据4)。

5、吸毒人员陈某某证言(内容详见第(三)宗事实中之证据1)。

(三)、被告人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尉**于2010年8月8日在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大转盘处向陈**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于2010年8月9日在宝鸡市体育场东门处向宋**贩卖500元冰毒一包;于2010年8月10日下午,在宝鸡**民医院南门路边向陈**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尉**在汉中市从被告人周*、付海波处以335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00克,料子50克,于8月12日返回宝鸡市时在太平庄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8日中午他在石坝河大转盘从尉*华处购买了300元毒品海洛因,8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尉*华在新建路市场卖给他一包毒品海洛因300元。2010年8月11日,他和尉*华开他爸公司陕CD9212长城汽车去汉中市后,见尉*华从一男一女两个汉中人处购得毒品一大块和料子,那一男一女是在车上将毒品交尉*华的,在他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是尉*华送给他的,他包内查获的烟盒上粘的毒品是尉*华让他带的,因尉*华没有背包。

2、吸毒人员宋某某证言证实,他曾用名娃娃,小娃,2010年8月9日左右,他从“碎丑”处以500元钱购得冰毒一包,地点是宝鸡市石坝河体育场门口,同时证实他的手机号码是18729762234,当时联系购买毒品为“碎丑”的手机号码是13891764942。

3、证人罗某某及罗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11日他们两人还有尉**、陈某某到了汉中市。

4、被告人尉**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8月8日在石**盘处卖给陈**300元钱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10日下午在人民医院南门处卖给陈某某300元钱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9日晚上在体育场东门口他给一个名叫“岁娃”的小伙卖过500元钱的毒品冰毒一包,“岁娃”的真名他不知道,手机号码是18729762234,他的手机号码是13891764942。他于2010年8月11日乘陈某某的车到汉中市后以33500元钱从周*处购得100克毒品海洛因和50克料子。当时与周*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约26岁的男子,交易毒品是在车内进行的,其中毒品是33000元钱,料子是500元钱,交易毒品时称量是99克,料子未称量,后在酒店房间里他将所购得的毒品从大块上扣下来一点掺进料子和陈**吸食,未吸食部分包起来插在了烟盒的塑料膜里,又从大块上扣了一点分了两包给了陈某某。2010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在宝鸡市太平庄收费站被抓获时他所买的毒品就放在汽车副驾驶的地板上,毒品是白色块状的,外用白色塑料袋包着,料子是白色粉末状的,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还有一小袋褐色料子,外用塑料袋包装。与他和陈某某同乘车去汉中市的还有陈某某他父亲公司去汉中办公事的会计和会计的儿子。

5、被告人周*供述(内容详见第(二)宗事实中之证据1)。

6、被告人付海波供述(内容详见第(二)宗事实中之证据2)。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2日从尉俊华处扣押白色长方形块状毒品可疑物壹块,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壹包,褐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壹袋,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从陈**扣押毒品可疑物四包,汽车过路费票据四张(宝鸡-汉中往返)。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尉俊华处所查获扣押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7.6克)、从尉俊华处所查获的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灰褐色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从陈**身上所查获的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4**)、从陈**身上所查获的用红色益达口香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从陈**背包中所查获的用红色益达口香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1**)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从尉俊华处所查扣白色块状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38.45mg/100mg。

另查明,被告人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被告人付海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黄**。

本案中涉及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尉**于2010年8月11日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尉**有重大贩毒嫌疑,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1日获悉犯罪嫌疑人尉**驾车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欲回宝鸡贩卖,遂于当日立案侦查。于8月12日在太平庄收费站进行查控,下午19时许,将驾驶蓝色长**车(车号陕CD9212)携带毒品返回宝鸡市的犯罪嫌疑人尉**抓获,现场在长**车副驾驶地板处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三包(白色块状一包,白色粉末状一包,褐色粉末状一包);从轿车后排坐的陈**(系吸毒人员)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磨砂猴王烟盒夹层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白色粉末状一包,纸包装一包);从陈**左侧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装一包,纸包装一包)。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于2010年8月20日在汉中市汉台区牛家桥付家巷一民房内抓获向尉**的贩毒上线周*、付**,经过审查,付**供述其毒品来自黄**(因病取保候审,现外逃),后在付**的配合下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抓获黄**,现场从其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过审查黄**供述其毒品来自钱*,后在黄**的配合下在汉中市铺镇“珑铖鱼庄”抓获钱*,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过审查,钱*供述了其和何**密谋贩毒的事实。后在钱*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汉中市铺镇“珑铖鱼庄”门口抓获了何**。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0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何**在广州从一新疆人处购买一万八千元毒品海洛因105克,11日返回汉中后交由钱*进行贩卖,当日钱*以27000元的价格将104克毒品海洛因、若干辅料(1克用于置换辅料)卖给黄**(何**获利两万六千元,钱*获利一千元),后黄**以两万八千元的价格在汉**典茶秀将100毒品海洛因及其辅料卖于付**和周*(黄**获利1000元、4克毒品海洛因),后付**和周*又以三万三千五百元的价格在汉中市叶家营路边将毒品海洛因及其辅料卖于尉**(付**获利2500元,周*获利3000元)。还侦查查明,2010年8月1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尉**在宝鸡**民医院南门路边向陈**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尉**在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大转盘处向陈**贩卖了300元钱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9日,犯罪嫌疑人尉**在宝鸡市体育场东门处向宋**贩卖500元冰毒一包。至此案件告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付*波、周*、尉**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宋某某对十张体型相近的不同男性或女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经被告人付*波辨认确认,被告人尉**即是2010年8月11日经周*介绍后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周*辨认确认,被告人尉**即是2010年8月11日经由她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她当时只知道名叫“碎丑”)。经吸毒人员陈**辨认确认,被告人付*波、周*即是2010年8月11日在汉中市向尉**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尉**辨认确认,宋某某(“岁娃”)即是2010年8月9日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经吸毒人员宋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尉**即是2010年8月9日向他贩卖毒品的人(当时只知道名叫“岁丑”)。

4、指认照片及物证证实,被告人尉**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对尉**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时所乘用的陕CD9212号长城汽车进行了指认确认,被告人尉**对其所购买并携带的从其所乘用车辆上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确认;吸毒人员陈某某对从其身上及背包中所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确认;被告人钱*对从其身上所查获毒品进行了指认确认,并证实从犯罪嫌疑人黄**挎包里查获有毒品可疑物。

5、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抓获尉俊华、陈某某时所查获的毒品100.3克、辅料50.1克进行了收缴。并对抓获黄**、钱*时所分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克及0.7克均进行了收缴。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五名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黄**进行毒品交易期间的2010年8月10日及8月11日、尉**与周*、周*与付*波及尉**、付*波与黄**及周*、黄**与钱*及付*波、钱*与何**及黄**、何**与钱*曾经频繁电话联系。

7、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尉**曾于2010年8月11日在汉中市国贸大酒店登记住宿。

8、银行卡帐户查询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尉**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前从其所拥的的银行卡上支取现金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付**因贩卖毒品罪于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被汉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为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二00八年二月四日刑满释放。

10、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检报告证实,经对五名被告人提取尿样进行吗啡成份检测,结论为被告人尉**、钱*、付*波呈阳性,被告人何**、周**阴性。

11、户籍证明证实了五名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五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黄**于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病被取保侯审,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8日对其签发逮捕证,现在逃。

综上,被告人尉**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100.7克,贩卖冰毒一次,折合0.5克,被告人何**、钱*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数量104.7克,被告人付**和被告人周*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数量100克。

(四)、被告人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害人蔺某某在其所开办的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洗足浴道”足浴店与该店店员安**发生劳资纠纷,二人发生过撕扯,安**之弟安**打电话让张*(另案处理),郭**进行处理,在交涉“处理”过程中张*又分别打电话叫来张**、张**、杨*、董**(该四人均已判处)和被告人尉**及高*(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尉**又叫来鲁**(已被行政处罚),当日中午12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洗足浴道”足浴店找到蔺某某,以向安**赔偿为由向蔺某某索要五千元钱遭拒绝后,用拳脚及钢管、斧头殴打蔺某某致使蔺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蔺某某受钝器作用致头皮挫裂创6.1cm、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属轻伤(偏重)。事后张*安排由尉**向张**、杨*、鲁**等人每人支付报酬人民币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8日接到被害人蔺某某之妻齐**关于“2009年7月25日中午在虢镇金水巷因工资纠纷浴足店老板蔺某某被安红利叫来十余人用钢管等物殴打手部、腿部等处致骨折”的电话报警后,经初查后决定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被害人蔺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因2009年7月25日被店员安**叫的人打伤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7月25日上午,他在与安**结算工资时两人发生争执、撕扯,安**说被他拧伤手腕了,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来了几个小伙,其中一个说他打人哩,叫看病,他带到陈*医院检查后没什么问题,出医院后,他被叫到天壶轩茶秀,他们让他拿5000元钱了结,他未答应,大约中午1点多他回到店后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他在店门口站着时来了三辆出租车,下来十几个小伙,其中有几个就是安**前边叫的人,有二个小伙把他往出租车上拉,他不上这些人就拿上钢管在他身上乱打,打倒在地后这些人坐车走了,并证实张**用钢管把他左腿打断,尉**拿的是钢管,但打还是未打记不清了。

3、罪犯董**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殴打蔺某某是2009年7月底的事,那天在金水巷那家浴足店门口,张*、碎*(即尉**)和蔺某某没说好,张*和碎*两个人不知道是谁先动手就打蔺某某了,接着张*所叫的他们这伙人就围上去打,打人的工具有钢管、斧头,张*、碎*、张**等拿着工具打蔺德福,其并在辨认笔录中证实碎*(即尉**)参与殴打了蔺某某。

4、罪犯张**供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中午,他和张**、杨**、董**、鲁健康、碎*(即尉**)等一伙人坐几辆出租车去了金水巷蔺某某的浴足店门口,拉*某某上出租车时蔺不走,他们一伙就围上去打蔺某某,很多人打,场面乱,乱打,有钢管和斧头,打完后给参与打人者每人200元钱,是张*和碎*支付的。

5、罪犯张*供述证实,他在2009年7月25日上午到蔺某某店里说事的时候打电话把尉**(当时不知道真实姓名)叫来了,在天壶轩茶秀与蔺某某说事的时候,尉**也参与来,后蔺某某走了,他就和尉**、郭**、安**商量准备去找并收拾蔺某某,尉**打电话叫来了鲁**还有另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打人刚开始把蔺某某往出租车上拉的时候,尉**、鲁**和另一个领来的小伙动手来,边拉人边用拳头打人,最后拿家伙(凶器)(钢管、斧头)打人时这几个人没拿上家伙。打完人他们一起坐车去吃饭,他给每个人发了200元钱和一包烟,他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多,是尉**给他添了1000多元钱。

6、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8月的一天,他和张*、碎*(即尉**)、鲁**等人在虢镇金水巷一浴足房将老板打伤了。当时他及张*、碎*与蔺某某及蔺所叫的几个人在天壶轩茶秀说事未果后蔺某某就走了,张*和碎*商量了一下就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叫的人陆续到天壶轩茶秀来了,他们分二批到了蔺某某的浴足店去了,到浴足店后碎*和蔺某某说了几句就说崩了,碎*拉蔺某某上出租车,蔺某某还手,一个个子很高的小伙就开始打蔺某某,张*他们在车上拿了钢管,有一个小伙拿了斧头围住打蔺某某,打完后他们坐车去吃饭,后张*给参与打人的每人都给钱了,不是100元就是200元钱,后张*的钱不够,碎*还添了钱,其辨认笔录中证实碎*即尉**。

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忘记),碎臭(即尉**)打电话让他帮忙,到天壶轩茶秀后碎臭说蔺某某欠碎臭他姐工资不给还叫人寻事,并说已和蔺某某说崩了,蔺某某先走了,他就和张*、碎臭、以及这两人叫去的张**、杨*等好几个人坐出租车到了金水巷一家浴足店门口,他跟着碎臭和张*进了浴足店,刚进去碎臭就和老板吵了起来,他出店后碎臭和张*也跟了出来,见店门口站了有二十来个小伙,当他走到旁边烧烤店门口就见一伙人在浴足店门口把蔺某某围起来打,刚开始是用拳头打用脚踢,打了有1分钟左右有几个人从旁边停的一辆黑色小车的后备箱里各自拿了几根钢管和斧头,有一小伙一钢管把蔺某某打倒在地上了,其他人拿着钢管、斧头就在倒地的蔺某某身上、头上乱打。那天打人的是碎臭和张*叫的,他是碎臭叫的,叫他去帮忙“放事”,打完人后他们十几个人去吃饭,吃完饭走时碎臭给去的人基本上每人给了200元钱的辛苦费,其辨认笔录证实碎臭即尉**,当时在与蔺某某争吵时用拳头打蔺。

8、证人高*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他接到张*电话后拉着张*去了金水巷一家浴足店门口,后在天壶轩茶秀张*让他开车送人去收拾浴足店老板,他的车拉着张*、碎臭、郭**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其他人坐出租车一起来到了浴足店门口,他见张*和碎臭与浴足店老板争吵,张*在老板脸上打了一拳,碎臭就和其他来的人一块打浴足店老板,还把老板往出租车上拉,当时现场很乱,4、5个人围着打那老板,先是用拳脚乱打,后张*从出租车后备箱先拿出了一根钢管,其他人也从那辆出租车后备箱拿出钢管和斧头一块追打那老板,几下就打倒在地上了。打完后在吃饭时张*给碎臭钱,让碎臭给去打人的人每人200元钱。碎臭名叫尉**,叫去打人的人有张*叫的,也有尉**叫的。

9、被告人尉**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接到张*电话后去了天壶轩茶秀,他和张*等人与蔺某某说把安**打了给钱之事,蔺某某不给钱走了,他就和张*、郭**、鲁**(毛*)、张**、董**等十几个人赶到金水巷蔺某某开的浴足店门口,当他给蔺某某说上车再说事时,蔺以为他拉蔺上车是要收拾蔺,蔺就叫蔺的弟兄们“上”,他们这边人就一拥而上对蔺某某拳打脚踢,有人拿钢管追打蔺,打倒在地。事后他们八、九个人到了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吃饭,当时他身上有六百元钱,张*身上有二千多元钱,他给了毛*(鲁**)及毛*他伙计每人二百元钱,别的几个人是张*给的钱,好像也每人二百元钱,但有些人可能没要钱,他们当时去金水巷浴足店准备去说事,把钱要回来,实在不行就收拾蔺某某。

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蔺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宝**仓医院及宝**医医院诊疗,诊断为四肢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闭合性颅脑损伤,

11、法医鉴定报告证实,经法医鉴定蔺某某受钝器作用致头皮挫裂创6.1cm、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属轻伤(偏重)。

12、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0)陈*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宝鸡**民法院(2010)宝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分别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尉**参与殴打被害人蔺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在犯罪活动中尉**的具体行为、作用、地位情况,以及同案其他行为人判处及处理情况,以及一审判决被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对于被告人尉**关于他的贩毒数量仅为97.6克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尉**抓获时当场在其所乘坐汽车上查获的,以及其指使由吸毒人员陈某某帮其携带的其从汉中市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共计99.7克,此数量以及其此前已经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宋某某卖出的毒品海洛因、冰毒数量,按照法律规定,均应计作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为海洛因100.7克,冰毒0.5克,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尉**、钱*、付**、周*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尉**、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贩卖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尉**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与被告人钱*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均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钱*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与被告人周*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黄**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尉**所辩称的他不应是第一被告问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其排序。对于被告人尉**所辩称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尉**系以贩养吸问题,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大量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关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证实尉**动手打人的证据较弱的辩护观点,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其在该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组织、纠集作用,且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有过身体接触及言语交涉,在数名行为人共同作用下最终致被害人轻伤(偏重)后果,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何**之辩护人关于何**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不是犯意提出者、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属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在毒品流转环节中作用较小、毒品纯度低的观点,经查,本案中该数量大的大宗毒品系被告人何**所出资购得,系毒源提供者,其在该案中作用并不小,且经检验该宗毒品纯度中等,并不算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付*波关于他不是故意直接贩毒,只是从中起介绍搭桥作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波在本案中不仅联系、介绍,而且参与与上、下线商定交易价格,并加价出售,从中牟利,并且直接参与毒品毒资的交付及毒品的验货等交易过程,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关于周*在贩毒活动中只起中间介绍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辩驳理由与以上对于被告人付*波辩解的辩驳理由相同。关于被告人周*系从犯、系以贩养吸、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或成立,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以贩养吸情节和初犯情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尉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六年八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钱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日止)。

四、被告人付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十九日止)。

五、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46岁,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汉中市勉县,在县城经营鑫坤五金店,户籍地址为陕西省城固县西城巷。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被逮捕。
  • 辩护人陆*,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尉**,男,25岁,小*“岁丑”,外号“碎臭”,“碎丑”,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宝鸡市陈仓区蟠溪镇。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 辩护人马*,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钱*,曾用名:钱*,男,31岁,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在汉中市铺镇经营珑铖鱼庄,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 被告人付**,男,29岁,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2004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民法院终审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汉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 被告人周*,女,23岁,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 辩护人向明全,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正平
  • 审判员李少华
  • 审判员侯多奇
  • 书记员魏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