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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杨*同柳*、郑*(已判处)等人在宝鸡市经二路5爱KTV唱完歌准备结账时,因为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服务员,并砸毁KTV大厅内电脑显示器、工艺品、灯箱等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14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撤回上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曾用名杨*、又名杨*,男,24岁,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陇县杜阳镇。2013年7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莉萍
  • 审判员侯多奇
  • 审判员廖晓刚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