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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杨**、张**、郭**、赵**、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杨**、张**、郭**、赵**、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6日23时50分许,在宝鸡市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内大厅,张**、陈*(均另处)和被害人童**、童永朝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争论期间,被告人杨**、赵**、郭**从乐巢酒吧调酒台侧卡座冲过来,被告人杨**先推拉被害人童永朝,被告人赵**在被害人童永朝颈部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人朱*、杨**、郭**、张**、赵**以及张**、陈*、杨*、赵*、张*(均另处)便一起用拳脚、凳子、啤酒瓶等殴打童永朝及童**。期间,郭**用凳子砸被害人童永朝、童**时误砸在张**头上致其头部破裂流血。打完后,朱*等人先后离开乐巢酒吧大厅。朱*等人出酒吧大门后,陈*陪同张**离开现场去就医,被告人朱*、杨**、郭**、张**、赵**、王**以及杨*、赵*、张*得知张**受伤后,又返回乐巢酒吧,用凳子、酒瓶、烟灰缸等殴打被害人童永朝、童**、童**。后经鉴定,童永朝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伤;童**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童**放弃做伤情鉴定。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宝**民医院院内草坪围栏处抓获被告人张**、张**、王**,并带回询问。张**、张**(另处)、王**交代了违法事实,并交代了参与的朱*、郭**、赵**、杨**等。次日该案立为行政案件,案件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张**、王**、张**写保证书后回家。2013年8月7日,本案立刑事案件侦查。2013年8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陈仓区钓渭镇朱家滩村2组125号被告人朱*的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8月13日0时,公安人员在朱*的协助下在本市新建路佳乐佳快捷酒店209房间抓获被告人郭**;后张**接到公安电话传唤于2013年8月15日10时主动到马**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张**接到电话告知杨**,杨**遂于2013年8月15日17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8时,被告人赵**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被告人王**接到公安电话传唤于2013年9月30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又查明,案发后,本案六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童永朝、童**医疗费等共计94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童**表示不需要赔偿、不谅解,请求严惩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说明、收条、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谅解书、证人肖**证言、证人张**(乐巢酒吧大堂经理)证言、证人张**(乐巢酒吧经理)证言、证人冯国龙(乐巢酒吧领班)证言、证人张**证言、证人陈*证言、被害人童**陈述、被害人童永朝陈述、被害人童官军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杨**、张**、郭**、赵**、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主动参与、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且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赵**主动投案、张**、王**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且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一年;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一年;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十个月;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结果上有偏差,上诉人虽参与了事件的过程,但并非原审判决所述“情节恶劣”,原审判决不分主次责任,特别是在行为作用上不分轻重一概而论,失去了法律应尊重事实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失偏颇,量刑不当。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认真遵守了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具体内容,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细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结果上有偏差,上诉人在本案中虽参与了事件的过程,但并非原审判决所述“情节恶劣”;原审法院却不分主次,特别是在行为作用上不分轻重一概而论;(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失偏颇,量刑不当,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被)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而在判决结果上却与未曾采取过这一措施的被告人一视同仁;同时,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认真遵守了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具体内容,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细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朱*、杨**、张**、郭**、赵**、王**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童**、童永朝报案;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立刑事案件侦查后,2013年8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陈仓区钓渭镇朱家滩村2组125号原审被告人朱*的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8月13日0时,公安人员在朱*的协助下在本市新建路佳乐佳快捷酒店209房间抓获原审被告人郭**;后张明星接到公安电话传唤于2013年8月15日10时主动到马**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杨**于2013年8月15日17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8时,原审被告人赵**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原审被告人王**接到公安电话传唤于2013年9月30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六名原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办案说明证实,接到报警后,马**出所民警立刻到达君悦乐巢酒吧,双方当事人已离开,现场已被酒吧工作人员打扫,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证实赵**于2013年9月29日主动投案、王**于2013年9月30日主动投案、陈*于7月31日主动投案,杨*、张*、赵*(大毛)在逃的事实;

5、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童**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肿胀、皮肤多处挫伤;童永朝伤情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多处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宝鸡**民医院);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西**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童官军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新开路社区卫生服务站);

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朱*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六个月。判决于2011年6月21日起开始执行,并于2012年12月20日执行届满的事实;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朱*、郭**、杨**、张**、赵**、王**及证人张**、陈*对君悦乐巢酒吧录像截图进行指认,分别指认出了案发现场在场人员及各人的行为;

8、相关说明证明童官军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

9、收条、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一方已经和被害人童永朝、童官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该二人人民币94000元整,并已经得到童永朝谅解,童永朝也提出了撤案申请书的事实;

10、证人肖**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张明星请朋友们在高新区“百合生态园林”十六包吃饭,期间大家喝酒,后来他因喝多了加上他媳妇打电话,他回到新建路“家乐家快捷酒店”睡觉,再后来,张明星打电话说喝酒时打架了,他到人民医院看见赵**受伤。

11、证人张**(乐巢酒吧大堂经理)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她看到两个小伙(童**、童永朝)和一个高个子(张**)发生争执,后来从卡座上冲过来三四个人,一个叫“歹徒”的(杨**)推童永朝,然后打人这边的朋友七八个冲过来把那个小伙围住一拥而上对那个小伙拳打脚踢,有拿凳子砸的,有拿啤酒瓶砸的,打人的这边人比较多,场面比较混乱,她记得不清楚。他们第一次打完就散了,她看到两个小伙中的一个头破了流血,另一个也倒在地上。张**头也破了,手捂着头被那个矮胖子(陈*)扶出去了。被打的这两个小伙回到他们座位上坐着。一会儿,这一伙打人的一个跛子(朱*)冲进来,顺手在卡座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沿着调酒台绕到那两个小伙的桌子上,他后边跟着个矮胖子(王少华),他们这边四个人抄近路直接到那两个挨打的小伙桌子边,一个穿黑色条纹T恤的小伙(张明星)右手抓起桌子上一个啤酒瓶砸到一个小伙的头上,瓶子碎了,抽靠近他的小伙几个耳光,几个人拿酒瓶、烟灰缸、冰桶等砸那三个小伙。后来被打小伙报警,马**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12、证人张**(乐巢酒吧经理)、证人冯国龙(乐巢酒吧领班)证言证明内容同张红*证言。

13、证人张**证言证明,他在案发当晚23点半的时候,和陈*在乐巢酒吧演艺台前边一个靠近王**他们那桌的旁边坐下,服务生过来卖奖票,陈*买了四回,先买了100元的三张,最后一次他买了200元中了。这时邻座一个穿白色T恤的留短发小伙(童**)和一个穿白色T恤留长发小伙(童**)起身要出去,当时陈*斜坐着,腿伸着把对方一个小伙绊了一下,陈*给对方说对不起,对方一个穿白色T恤留长发小伙(童**)右手拿着奖票,弯身问陈*买大还是买小了,买了多少钱的,双方为此言语冲突,后来被酒吧一个女经理(张**)劝说开了。他看到王**、朱*的一个朋友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七分短裤的瘦小伙也站起来了,“歹徒”(杨**)、赵**、郭**就冲过来了,“歹徒”过来将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的小伙(童**)往后推了一把,赵**在对方穿白色T恤留短发的小伙脖子上拍了一掌,“歹徒”照着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的小伙的头顶砸了一拳,赵**、“歹徒”、郭**、王**一拥而上拳打脚踢童**,童**过去护童**,他上去照着童**头上砸了一拳。后来朱*的一个朋友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七分短裤的瘦小伙、一个穿灰色T恤光头高个子人也拳打脚踢对方两个小伙,他就顺势抓住童**的肩膀,倒退的时候把童**拉倒在地,他转身去踹童**。这时候不知道谁用凳子砸在了他后脑上,他摸了一把后脑,一看手全是血,当时他头被打蒙了,不记得现场怎么殴打对方那两个小伙的。后来张明星和陈*过来看他左手捂着头,他给他俩说头破了,他俩就把他扶着往外走,然后陈*开着黑色本田雅阁车送他到高**医院,在去高**医院的路上,陈*给他说:“事闹大了,歹徒拿皮带抽打对方那两个小伙,朱*和一个穿白色T恤前后有龙图案的小伙拿了一个啤酒瓶在对方一个穿白色T恤留长发的小伙头上砸了两下,又和朱*拳打脚踢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长发的小伙,那个被打小伙被打倒在地。朱*那个穿七分裤的瘦高个的朋友先抓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的头上,又在桌子上抓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在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头上,他后来又两手抓了两个啤酒瓶砸在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头顶上,啤酒瓶子都碎了,郭**也从桌子上抓了啤酒瓶在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后脑砸了一啤酒瓶。”再后边的发生的事情他不知道了。

14、证人陈*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乐巢酒吧喝酒,中途酒吧开始抽奖,张**就去抽奖,对方过来两个人围抱着张**说,你押大还是押小,张**说押大,对方说押多少钱,张**说100元,为此发生争执,他就上去劝说,对方一个小伙就把右手臂搭在他左肩上,好像要说什么。然后从后边卡座冲过来外号叫“歹徒”的、郭**、赵**、张**、朱*及其几个朋友,先是外号叫“歹徒”上来把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的小伙推一掌,骂对方,对方还嘴了,他这边过来的人一拥而上殴打那个小伙,郭**在那个小伙脸上扇了一巴掌,赵**在那小伙后脑打了一拳,那个外号叫“歹徒”的用右拳打在这个小伙头上,赵**右脚又狠狠在对方小伙臀部踹了一脚,王**紧跟着拳打脚踹,他就用右手在对方被打的小伙左臂上打了几下,期间郭**搬起凳子砸那被打的小伙,那个外号叫“歹徒”的拿皮带抽那被打的小伙,一个穿白色T恤前后有龙图案的小伙拿了一个啤酒瓶过去砸那被打的小伙,郭**又从桌子上抓了啤酒瓶去砸那个小伙,穿七分裤的小伙第一次拿了两个啤酒瓶去打那个被打的小伙,后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去打那个被打的小伙,后来就散了。他听见张**说头叫人打破了,然后他就拉着张**开着车去高新人民医院去看病,后来在乐巢酒吧发生的事他不知道,他在高新人民医院陪着着张**缝针。张**缝针后,接电话说赵**手破了在人民医院,他就开车拉着张**去了人民医院,把车停到人民医院的北门口院子。他到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口碰到张**、王**、肖**陪着赵**拍片子,他就一起陪赵**看病,因害怕对方在门口埋伏没有敢开车,就直接坐出租车回家了,直到第二天下午去人民医院急诊科三楼看完赵**后,将车开回。

15、被害人童**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23点左右,他与同村的童永朝、童官军在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喝酒,中途陪不熟悉环境的童永朝上厕所时,因无意碰了邻座的陌生男子而双方发生口角,随即邻座十三四人一拥而上殴打童永朝,在拉架过程中五、六个男子向他扑过来,有人在他头上用啤酒瓶砸了一下,他顿时感觉头晕,他们仍对他拳打脚踢,他昏迷了过去,等醒来时童永朝与童官军已经走了,他随即报警,后随警察到高**医院治疗;

16、被害人童*朝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晚23点左右,他与同村的童官军、童*飞在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喝酒,中途童*飞陪他上厕所的途中,他不小心无意中把一个人碰了一下,他就道歉,那个胖子要打他,被童*飞拦住,童*飞将他推到一边,童*飞抱住那个胖子,给对方解释和道歉,旁边便来几个人围上来对他拳打脚踢,有人在他头上用啤酒瓶砸了几下,他就倒地了。童官军把他拉到一边问是怎么回事,正说着又来了五六个小伙,其中一个还用酒瓶在他的头上砸,然后他们又对童官军又扇耳光又砸拳头,另一个小伙还用酒瓶砸了童官军的头。一个跛子用酒瓶砸他头,一个胖子对他拳打脚踢。

17、被害人童官军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晚23点左右,他与同村的童*朝、童*飞在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喝酒,中途童*朝要上厕所。童*飞怕童*朝找不见地方要求陪同一起去,童*飞就带着童*朝一起去了厕所。他一个人在桌子上坐着,过了一会,他听见后面有人吵架,起身向那边看,有几个陌生男人将童*朝围在中间拳打脚踢,将童*朝打倒在地,有几个人也在拉打人的。他就过去扶童*朝,童*朝刚从地上爬起来,还没有站稳,一个瘦高个穿着短裤的小伙双手抓了两个啤酒瓶直接砸在童*朝的头顶上,还有一个小伙拿啤酒瓶在童*朝后脑砸了一瓶子,童*朝就倒地了。他去将童*朝扶起来在问怎么回事,他正说着,有人又从后边甩过来一个啤酒杯子扎在童*朝身上,一会来了五六个小伙,其中一个从桌子上抓起一个啤酒瓶子照着童*朝的头顶砸过去,瓶子碎了,他就给那个小伙说你们打人干啥,那个小伙骂他“你他妈的”,然后就照着他的头和脸又扇耳光又拿拳头砸。另一个小伙从他们桌子抓起一个红酒瓶子砸在他头上,瓶子碎了,这个小伙还把手里握着的半截酒瓶照着童*朝砸过去,又在桌子上抓了一个红酒杯砸在他头上。对面来了一个跛子手里抓个啤酒瓶砸在童*朝后脑上,这人和一个胖子对童*朝拳打脚踢,他被吓傻了,双手抱着头,感觉有人在他后背踏了几脚,还拿拳头打他,有个东西砸在他后背上,他被打蒙了,半天缓不过神来。等回过神,一个跛子拉着童*朝往出拖,他起身往出走,一个女的让他去后边躲躲,后边童*朝被打他就不知道了,他出去到门口,看到打人的人开车跑了。不一会,童*朝被酒吧人扶出来了,他看童*朝满脸是血,就给酒吧的人说,求你们,赶快叫个车救人,后来酒吧人开车把童*朝送高新人民医院急诊科,他一直没有看到童*飞去哪了,后来才知道童*飞被人打的晕过去了。

18、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原审被告人朱*、郭**、杨**、张**、赵**、王**供述及辩解中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7日3时30分许从宝鸡市高新君悦乐巢酒吧提取三段监控录像。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中各名原审被告人、被害人及本案证人相互辨认的事实及结果。

21、鉴定意见:公(宝)鉴(伤)字(2013)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童永朝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伤;公(宝)鉴(伤)字(2013)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童**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22、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实,君悦乐巢酒吧三段监控录像光盘四张真实的反映了寻衅滋事现场原审被告人殴打三名被害人的实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被害人童**出具的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内容为其已从六名原审被告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并对该六名原审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六名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杨**、张**、郭**、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六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对于上诉人赵**、王**的上诉理由,其中关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偏差、其行为并非“情节恶劣”、原审判决不分主次、不分轻重、一概而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王**与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罪要件,属于情节恶劣;原审判决根据各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各自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做出了适当的、有区别的处罚,该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赵**、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王**关于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失偏颇、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悔罪、认罪情节,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结果,该结果并无不当,唯在二审阶段,因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已取得本案中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该二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有自首情节,且经评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处缓刑条件,故对上诉人赵**、王**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考虑二审有新的量刑情节,故需对上诉人赵**、王**改判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杨**、张**、郭**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以及对于原审被告人赵**、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中对于原审被告人赵**、王**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29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当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罪取保候审(当日主动投案),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朱*,又名朱*涛,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2011年6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抓获),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郭**,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绰号“歹徒”,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主动投案),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主动投案),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瀚黎
  • 审判员李少华
  • 审判员侯多奇
  • 书记员李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