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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高**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高建峰犯寻衅滋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孙某某、讯问上诉人吕*,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吕*在本市金台区曙光路“外滩88”酒吧外,因被害人岳*未接其递给的香烟,遂对岳*不满,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岳*左脸部划伤后逃跑,被害人岳*遂报警,后其到宝*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面部皮肤裂伤,面部左侧可见一长为5.5cm横形伤口,深达皮下,创缘整齐,重度污染。被害人岳*在医院行清创缝合术治疗,支出医疗费511.60元。后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岳*系锐器致伤左面颊部,系轻微伤,鉴定花费230元。(2)2013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吕*、高*在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绿地”练歌房门口,因挪车问题与出租车驾驶员孙某某发生争执,二名被告人遂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被告人吕*对孙某某驾驶的陕CT3729号出租车进行打砸,二名被告人离开后,被害人孙某某遂报警,中*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进行了勘验检查,被害人孙某某当晚到宝*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口唇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29472.8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左上肢支具外固定,注意休息,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鉴定花费230元。经宝鸡市*定中心鉴定,关于陕CT3729出租车被毁损部分损失的价格鉴定值312元。(3)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渭滨区火炬路豪门酒店门口,用砍刀打砸被害人赵*的陕CF9788号东风本田思铂睿型小轿车,后手持钢管连续击打被害人赵*,被害人赵*于次日在解*三医院就诊,被诊断头枕部见头皮裂伤,深达骨膜,有活动性出血,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伤,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毁损价值1286元。据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高*在因挪车问题打伤被害人孙某某一案中,其二人均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有伤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吕*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吕*、高*在归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损失有医疗费511.6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74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主张完成整容修复预计费用3.8万元,因其目前尚在治疗中,待治疗结束,实际损失确定后可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经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毁损部分的损失312元,以上共计4156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待治疗结束,实际损失确定后可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432元、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运损失58900元、营养费7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受伤后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因此造成收入减少,但其主张误工费30000元,明显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孙某某误工费6500元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受伤后住院35天,认定护理费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元,于法无据,根据鉴定陕CT3729出租车被毁损部分损失的价值为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李*与本案被告人吕*、高*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段某某、李*对其进行殴打,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医疗费511.6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741.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294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毁损部分的损失312元,以上共计41564.8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吕*、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李*,对于侵权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在行为上积极参与并相互帮助,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四名侵权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48366.8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吕*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殴打岳某案和殴打赵某案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其认罪态度好,原公诉机关曾提出“对被告人吕*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故原审判决所处刑罚明显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吕*、高*犯寻衅滋事罪及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岳*、孙某某及赵*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原审被告人吕*、高*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被告人吕*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10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吕*亲属向孙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43000元,孙某某接受上述赔偿款并对吕*表示谅解,并以书面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吕*从轻判处。同时,吕*亲属亦表示愿对被害人岳*进行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吕*亲属自愿将8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并表示多交部分系自愿赔偿)。此节事实有谅解书、询问笔录及交款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但吕*所起作用较大。吕*、高*曾因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吕*、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处并无不当。民事部分的判处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吕*亲属自愿超额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及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吕*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吕*殴打岳*及伙同高建峰殴打孙某某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实施三起寻衅滋事犯罪,系累犯,故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公诉机关虽当庭发表了判处其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认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唯其在一审宣判后及二审审理期间,委托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庭外民事和解并取得孙某某的谅解,同时将一审判决岳*的赔偿款交至人民法院,其悔罪、认罪态度比较明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高*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系出租车司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7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农民。
  • 原审被告人高*,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宝鸡*民法院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宝鸡*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瀚黎
  • 审判员李少华
  • 审判员侯多奇
  • 书记员苏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