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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韩**、张某某、韩*、陈*、王某某、韩*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韩*、张某某、韩*、陈*、王某某、韩*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陈*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韩*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韩*、陈*、王某某、韩*丙因工程款纠纷及意欲承包工程,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1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韩*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韩*乙撤回上诉。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韩*,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监视居住。
  • 原审被告人陈*,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监视居住。
  •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天。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监视居住。
  • 原审被告人韩*,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齐国胜
  • 审判员洪军
  • 审判员廖晓刚
  • 书记员李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