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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徐**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风县文物旅游局、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谭**在扶风**游局门口,因该局工作人员毕某某停车时向其鸣喇叭,谭**与毕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毕某某回到扶风**游局其办公室后,谭**仍不罢休,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徐**等人。徐**等人带来一把砍刀,谭**遂持砍刀砍砸扶风**游局的大门,并进入该局办公楼二楼寻找毕某某滋事,并踏坏该局二楼由西向东第二间办公室木门、持砍刀砍砸该局休息室木门,致两间办公室木门损毁。后谭**下楼持砍刀砸破该局陕C98051面包车的左侧及后侧挡风玻璃。期间,徐**进入该局二楼,在二楼休息室内找到被害人毕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谭**亦再次进入该局二楼休息室,持砍刀砍伤毕某某左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9日,经宝**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左手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调查,确定谭**、徐**为犯罪嫌疑人,随即将谭**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月6日在谭**家中将其抓获;次日在县城老区将徐**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风**游局的财产损失2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27.45元、护理费280元(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交通费核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611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纠纷后,持砍刀闯入扶风县文物旅游局,砍砸损坏该局大门、办公室木门、面包车等财物,并持砍刀砍伤毕某某,致毕某某轻伤;谭**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后,徐**闯入扶风县**楼休息室随意殴打毕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纠集徐**前来滋事,并积极实施打砸财物,殴打、刀砍被害人的行为,属主犯;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国家机关寻衅滋事,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有刑事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风县文物旅游局和毕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谭**在寻衅滋事中实施打砸、刀砍等行为,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徐**受谭**纠集,给谭**提供砍刀,并实施了滋事行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人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陪护人员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复印费,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风县文物旅游局经济损失2240元,由被告人谭**赔偿1568元,被告人徐**赔偿6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经济损失26112.45元,由被告人谭**赔偿18278.72元,被告人徐**赔偿7833.73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谭**上诉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毕某某故意引发,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造成扶风县旅游局工作秩序严重混乱,上诉人谭**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以其在国家机关寻衅滋事应加重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被害人毕某某的过错没有考虑,导致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毕某某先殴打上诉人谭**引发,上诉人谭**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造成扶风县旅游局工作秩序严重混乱,上诉人谭**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谭**在国家机关寻衅滋事应加重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被害人毕某某的过错情节没有考虑,导致量刑偏重。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上诉认为,由于毕某某打了谭**,其出于气愤打了毕某某,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属从犯和中止犯罪,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徐**寻衅滋事罪及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时间。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3、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

3、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宝鸡市**委员会宝市劳教(2011)第1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扶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未发现谭**砍伤被害人毕某某所用的刀具。

6、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证实其伤情情况;第四**京医院出院证证实毕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在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第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毕某某花费医疗费22847.05元;4、扶**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毕某某在扶**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80.4元;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实毕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和谭**、屈**、赵某某等人在新区吃完饭后,就到新区天籁音乐会所去唱歌。其和谭**、屈**、赵某某下午4点钟左右到天籁音乐会所去时,当时停电,四人就出来到扶风**游局门口的道沿上打电话叫车准备走。这时,谭**和文物旅游局的一个30来岁的男性工作人员不知啥原因打在了一起。其和屈**、赵某某就过去拉他俩,不让他两个打架。但他们俩不认事,继续厮打对方,有两个好像是旅游局的工作人员也过来拉架。后来把他俩拉开后,那个旅游局的工作人员就到旅游局去了。其和屈**、赵某某就打电话叫车走。过了一会,和谭**打架的旅游局的男的从旅游局搂上跑了下来,其看见那小伙左胳膊受伤流血了,谭**在后面追那个小伙。韩*元的司机开车来了看见了,就喊叫说干啥呢,立下,打啥架呢。谭**就不追那个小伙了。过了一会儿,谭**也不见了,那个受伤的小伙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时许,其和屈**、李*还有几个朋友在新区羊蝎子饭店吃饭,快结束时,谭**来了,就一起喝了点酒。随后其就和谭**、屈**、李*四个人去天籁音乐会所去唱歌,到天籁之后才发现那里没电,于是四个人就沿着道路朝西走,走到旅游局十字,其打电话叫朋友来接。其正打电话时,看见谭**不知道为什么和一个开面包车人打架,其就赶紧过去拉架。谭**和那个人好像为停车发生口角。屈**、李*一看他们吵架就去劝解,当时两个人不听就撕扯在一起,其三人把谭**拉开后,那个人被旅游局两个人也拉开了。其还给旅游局那两人说你赶紧把你人拉一边去,其把他俩拉开后他两个人还互相骂着对方。随后其朋友开车来了,其就和李*坐上车,随后把车向前开了一段,李*说咱两个看一下,害怕谭**把乱子弄下了。随后其就又开车回到旅游局十字,其和李*下车后,就看到刚和谭**打架的那个面包车司机捂着手从旅游局楼上下来了,其看到那个人的手在流血,随后就有人开车把面包车司机送医院去了。其和李*一看出事了就坐车走了。

3、证人穆某某(扶风**游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正是上班时间,其单位职工毕某某因公事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回来停车时,与一个小伙发生争执后,这个小伙持刀将毕某某砍伤,将文物旅游局的车辆和办公设施损毁。这件事情的发生对单位的员工每个人的人身和身心造成严重的影响,在社会上也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4、证人陈某某(扶风**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其在办公室办公。突然听见单位楼下有人吵架,其就爬在窗户上看。其看见单位楼下道沿上站着三个小伙,其中一个小伙正和其单位职工毕某某骂仗,当时毕某某在其单位陕C98051的面包车上坐着。后来毕某某下车后,那个骂毕某某的小伙就过去抓住毕某某的领口,其就赶紧下楼去看。其下楼后,毕某某和那个小伙相互推搡。其就过去问咋回事,旁边站的那两个小伙说,他这个朋友酒喝多了,你赶紧把你同事带走。其就叫毕某某到东边鼎盛西府院子去。那个小伙不知给谁打了个电话,说你赶紧来。那个小伙打完电话后,就到鼎盛西府院子去把毕某某撵了出来。他俩就又相互撕打在一起,其过去把他俩拉开。毕某某就从单位旁边的十字往北走了,那个小伙又追了过去。毕某某就回到单位,那个小伙也追进去了。过了二、三分钟,那个小伙从楼上下来后给我说,你看他把我脖子抓伤了,还把我眼镜打碎了咋办。毕某某当时也从单位楼上下来了,其看见他右眼睛有点红。那个小伙把衣服脱掉后扔在地上打电话问过来啦没。过了四、五分钟后来了两辆黑色的小轿车,车上共下来了七、八个人。他们围过来后,问咋回事,接着就给其说让毕某某回单位去,其就让毕某某回到单位去了。后来和毕某某发生冲突的小伙打开其中一辆轿车后备箱,从中取了一个黑色像橡胶棍一样的东西,往单位撵去。毕某某当时回单位时将单位的大门关了,那个小伙就用脚把门踏了一下,门没有开。接着,那个小伙就用手中的工具在门上砍了一下,其才知道那个小伙手中拿的是刀。那个小伙把门踏开后就上楼了。过了两、三分钟后,那个拿砍刀的小伙就从我单位楼上冲了下来,他拿着刀到其跟前后说就是这个车,其说就是这个车。那个小伙就用手中的砍刀把那辆面包车的左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碎了。后来,那个小伙又上了楼,过了一会,毕某某从楼上跑下来,其看见他捂着左手,左手流着血。其就把毕某某拉到县人民医院去治疗,后来那个小伙又撵到医院,还用拳头在毕某某头上砸了两拳后走了。

5、证人齐某某(扶风**游局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其与同事王*甲在办公室办公。突然听见单位楼下有人吵架,其看见陈某某局长下楼去了。其就从窗户看到毕某某和一个小伙在楼下互相推搡对方。陈某某把毕某某往开拉,对方的两三个人也把那个小伙给开拉,毕某某和那个小伙被拉开后,两个人就在那对骂,骂了一阵两个人就又厮打在一起。陈某某、王*甲就把毕某某再次拉开,对方的人也把那个小伙拉开了。看了一阵后,其就回办公室了,过了一阵毕某某就回单位来了。随后其听见有人踏门,过了一阵没声音了。其就从窗户上往下看,看到和毕某某吵架那个小伙手里拿了一个砍刀和陈某某说话。正说时,那个小伙就拿砍刀把白色长安面包车车侧面和后面玻璃砍碎了。其发现单位楼下有许多血,楼道和办公室里也有血。

6、证人王**(扶风**游局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看见毕某某和一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在单位楼下撕打。当时旁边围了四五个人在劝架,其单位的陈某某局长也在一边劝架。其就下楼去劝架,把毕某某和那个小伙分开后,毕某某向西府古镇院子走了。过了一会儿,毕某某从西府古镇院子回来后,回到单位二楼去了。其也上楼了,其在办公室门口时,上来了一个小伙问毕某某人呢。其说不知道,接着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毕某某从单位楼上下来,他抱着手,手还在流血。后来,陈**就开着车把毕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其过了一会儿也到医院去了。其到医院后,正在医院八楼让医生给毕某某处理伤口,那个拿刀砍伤毕某某的小伙也到医院来了,他把手放在毕某某的头上,其就把那个小伙掀了出去,那个小伙就走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三、四点钟,谭**给其打电话说他让人打了,让其到公安局门口来。其和宋某某乘坐车到了扶风县城新区。到现场后,其看见旅游局门口站着很多人,谭**、马某某也在旅游局门前站着。过了三、四分左右,其看见谭**从楼上下来了,手中拿着一把刀子,另外一个小伙手上流着血。宋某某过去缴了谭**手中的刀子,其过去把谭**抱住,宋某某从谭**手中缴下刀子后扔到了旁边的冬青树丛中。

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看见有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小伙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小伙相互推搡对方,旁边的人就拉他们。后来那个三十多岁的小伙就说“算我输了”,说完就上了旅游局的楼,那个二十七、八岁的小伙就边打电话边说“走不成、走不成”。其后来看见那个二十七、八的小伙拿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将一辆白色面包车的左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碎了。那个小伙又拿着砍刀到旅游局的楼上去了,后面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也跟着上楼去了。过了四五分钟后,那个三十多岁的小伙抱住左手从楼上下来了,手上还不住的流血。那个拿刀的小伙从楼上追下来用刀砍那个受伤的小伙时,被周围的人抱住了。那个拿刀的小伙还追了那个受伤的小伙几圈。后来,那个拿刀的小伙被旁边的人把刀夺下后,就坐在路边道沿上。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其老板韩**给其打电话说旅游局门口有几个喝了酒的人在那闹事,你去劝一下,不要让到咱门口闹事。其就和李*经理过去了。其开车到县旅游局门口时,见旅游局的那个工作人员在前面跑,后面一个小伙拿着刀在后面追。其就喊住那个拿刀的小伙说。那个拿刀的小伙就把刀收了起来,旅游局的那个工作人员时在不远处站着,其看见他手在流血,就给另外一个旅游局的工作人员说让把他拉到医院赶紧去治疗。后来,那个受伤的旅游局工作人员就被送到医院。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时左右,谭**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扶风县新区被人打了,叫其拿上家具赶紧过去,其就把老街川湘菜馆配菜的徐**叫上一起过去了,其给徐**说谭**叫把家具拿上,徐**在老街川湘菜馆的厨房里面拿了一把砍刀,两人就坐出租车到了新区旅游局门口。其看见谭**在旅游局门口的路边上站着,其和徐**下车后,谭**问家具呢,其说在出租车上,谭**就在出租车的后座上把砍刀拿在手里。谭**的几个朋友李*、赵某某、屈**也在。谭**拿着刀往旅游局的楼上走,当时旅游局的门关着,谭**就在门上踏了一脚,没有踏开,谭**又拿砍刀在门上砍了一刀,最后把门把手拧了一下进去了,其就跟着上去劝谭**,徐**也跟着上去了,谭**上到二楼以后楼道没人,谭**就把二楼的两间办公室的门踹开了。其劝谭**,谭**不听劝,其就下楼了。谭**没有找到人也跟着下来了,谭**没有找见人很生气,就拿手里的砍刀把旅游局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左侧的两个玻璃和后面的一块大玻璃给砸了,还问旅游局的人刚才和他打架的人呢。过了一会,谭**又跑到旅游局楼上去了,其没有上去,和李*在楼下面说话。这时宋某某和杨某某也过来了,他们就在旅游局的楼下立着。过了一会,一个人从旅游局的楼里面跑了出来,手上还流着血,谭**和徐**跟着也下来了。他们一看谭**拿刀把那个人砍伤了,就赶紧上去挡谭**,那个受伤的人就被人送到医院去了。

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谭**给其打过电话,但是我没有接上。过了一阵,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谭**在新区旅游局门口和人打架,他把谭**拉不住,让其和宏伟赶紧上来帮忙。其就和杨某某一起坐韩**的车到了新区公安局北十字处去了,到了之后我和杨某某就让韩**把我俩放下,随后其和杨某某就过去了。*某某在旅游局门口西边道沿上和一个小伙在那站着,谭**一个人在旅游局门口站着,其看见谭**进到旅游局去了,其就和宏伟跟着去了,到旅游局一楼拐角处时,旅游局和谭**打架的那个小伙抱着手从楼上跑下来了,谭**在后面追那个小伙,其就在楼梯拐角处把谭**一把抓住了,其让他再不要打架了,其看见谭**手里拿着一把刀。随后就一起从旅游局出来了,在旅游局门口其把谭**手里的刀子夺来扔到旁边的冬青树从里了。

12、证人苏某某(扶**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接诊过一名县旅游局的男性职工,这个职工当时左手手掌被人用刀砍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其开单位陕C98051面包车,准备在单位门口道崖石上停放,道崖石上站着三名小伙,其提前鸣喇叭。其中就有个戴眼镜的小伙(被告人谭**)骂道:“开个烂面包车鸣啥呢”,为此就骂他,他还了几句,两人为此发生争吵。谭**就过来抓住其衣领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脸,另外两名小伙将谭**拉开,其单位领导陈某某和同事王*甲将他拉开。他就跑到单位隔壁“鼎盛西府”院子内,谭**撵过来用拳头在他身上、头部打。他又跑到单位门口,领导让回单位休息室。其就到二楼最东边休息室将房门反锁。后听见谭**挨个踏门,其先没有开门。后来,听到同事王*甲的声音,其将门打开,谭**手里提了一把砍刀和徐**进来了,徐**用拳头在其头部、身上打,其蹲在地上用手护着头,谭**用砍刀在其背部砍了六七下。其起身准备往外跑,他又用刀砍其头部,其用左手护头时,砍刀砍在其左手拳心,当时就大量流血。其跑到楼下,谭**还在后面撵,其跑到楼下就被陈某某局长和同事王*甲送到县人民医院,在住院部八楼换药室止血过程中,谭**又撵来用拳头在其头部打。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在县旅游局门口,那个司机过来抓住其的脖子,其就用拳头在那个司机的脸上打了一拳,那个司机踹了其一脚就跑了。其当时没有戴眼镜,又喝点酒,其记得第一次到旅游局二楼找那个司机没有找到,下来砸面包车的时候,徐**上旅游局的二楼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听见旅游局二楼有人喊叫,其就跟上去看,在二楼东边北首最后一间房子,看见徐**拉着那个司机往出拽,其给徐**说不管你的事,你走开。其就用砍刀的刀背在那个司机的肩膀上砍了两下,那个司机又上来抓住其脖子,其就把刀翻过来用刀刃朝那个司机砍去,那个司机用手一挡,刀正好砍在那个司机的左手上。文物旅游局的大铁门和二楼南侧两间办公室的门都是其损坏的。其用手中的砍刀刀背把文物旅游局的那辆白色面包车左侧的两块玻璃和后面的一块大玻璃给砸了。*某某和徐**坐出租车过来的时候,这把砍刀就在出租车上,在他们两个下车付车费的时候,其把出租车门打开,看见砍刀在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位下面,其就把砍刀拿了出来。

2、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马某某接到谭**的电话说自己在新区旅游局门口被人打了,让其和马某某拿上砍刀马上到旅游局门口去,其就去川菜馆厨房把砍刀拿上,和马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到新区旅游局门口去了。到了之后,谭**就到车跟前,把放在车座位上的砍刀拿走了。谭**拿着砍刀进到旅游局二楼,其和马某某跟着进去了。在旅游局二楼,其和马某某、谭**三个人挨着办公室找刚才和谭**打架的那个人。期间谭**把两间办公室门踏开了,找了一圈没有找到人,随后三人就从旅游局二楼下来了。谭**和马某某在旅游局门口站着,其一人又上到旅游局二搂,还是挨着办公室找人。其看见旅游局最里面的一间办公室门打开了,里面出来一个小伙,其就问他是不是刚才和谭**打架,那个小伙说是他。其就上去抓住那个小伙用拳头在他头上、脸上打了几拳。其正和那个人打架时,谭**拿刀子上来了,谭**给其说这是他的事,不让其管了,就直接拿刀子去砍那个人,把那个小伙的手给砍伤了。其看到谭**拿刀把人砍伤了就拉谭**,那个小伙就从楼上跑下去了,谭**拿着刀子追上去了,其也就跟着下去了,下楼之后,谭**就被拉住了,那个小伙坐车去医院了。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谭**辨认出其寻衅滋事时损毁扶风县文物旅游局车辆窗户玻璃、大门及办公室门和砍伤毕某某的具体位置。

2、谭**辨认出其砍伤毕某某所用的刀具的刀套;徐**辨认其提供给谭**刀具的刀套。

3、毕某某辨认出持刀砍伤他的谭**和用手殴打他的徐**。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扶风**局大门、办公室门、陕C98051面包车等被毁损,现场有血迹、脚印痕迹、刀套等。

(七)鉴定意见

1、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毕某某受锐器损伤致左手皮肤创口属轻伤二级。

2、陕西省**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扶风县文物旅游局休息室沙发东墙血迹、南墙血迹、停车位地面血迹、陕C98051车辆副驾驶座位处血迹系被害人毕某某的血迹。

3、扶风**证中心扶价鉴字(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扶风**游局被损物品大门、二楼由西向东第二间办公室西侧门边框包套、休息室门、陕C98051面包车玻璃等,价格合计2240元。

以上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叫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随后上诉人谭**持砍刀闯入扶风县文物旅游局,砍砸损坏该局大门、办公室木门、面包车等财物,并持砍刀砍伤毕某某,致毕某某轻伤;上诉人徐**亦闯入扶风县文物旅游局二楼休息室随意殴打毕某某。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纠集上诉人徐**前来滋事,并积极实施打砸财物,殴打、刀砍被害人的行为,属主犯;上诉人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谭**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毕某某故意引发,谭**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造成扶风县旅游局工作秩序严重混乱,上诉人谭**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以其在国家机关寻衅滋事应加重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被害人毕某某的过错没有考虑,导致量刑过重之意见,经查,上诉人谭**与毕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闯入扶风县旅游局砍砸损坏财物、砍伤被害人毕某某致其轻伤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谭**上诉和辩护人辩护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综上,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徐**上诉认为,因为毕某某打了谭**,其出于气愤打了毕某某,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在本案中属从犯和中止犯罪,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及属中止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属从犯之上诉理由,原审对此已做了认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男,31岁,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扶风县,农民。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宝鸡**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 辩护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男,26岁,1989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扶风县,农民。2011年9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风县文物旅游局。住所地:扶风县城新区北一路鼎盛西府。
  •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局局长。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男,38岁,1977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家住扶风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瀚黎
  • 审判员廖晓刚
  • 代理审判员王乖明
  • 书记员李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