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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男,28岁,1986年1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宝鸡市陈仓区。2008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1年2月7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男,25岁,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宝鸡市陈仓区。2015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宝鸡*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陈*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附案赃款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原审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情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撤回上诉。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齐国胜
  • 审判员洪军
  • 审判员廖晓刚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