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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君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5日,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2015年1月5日,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几名工人酒后准备回宜君县养老院工地休息,走到养老院门口时碰见王*、张某某夫妇,被告人魏某某无故追赶、拦截、辱骂王*夫妇,对王*的陕BXXXXX号雪佛兰轿车进行拳打脚踢,并爬上该车躺在车的挡风玻璃上,致使该车引擎盖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赤脚在沙路上行走致脚底擦伤,在宜*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不配合医生的治疗,在医院急诊科、护士站、水房无故闹事,乱砸乱摔物品,致使120急救电话等物品损坏,直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采取措施将其带回派出所。宜*民医院医护人员因魏某某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值夜班,患者也要求转科诊疗,严重扰乱了医院秩序。经依法鉴定,魏某某损坏王*陕BXXXXX号雪佛兰轿车的价值为1820元,损坏宜*民医院物品的价值为460元,共计2280元。认为魏某某在公共场合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在宜君县养老院门前无故追赶、拦截、辱骂王*、张某某夫妇,对王*所有的陕BXXXXX号雪佛兰轿车进行打砸,并爬上该车的引擎盖,致陕BXXXXX号轿车多处受损。后被告人魏某某被送往宜*民医院治疗,在宜*民医院,被告人先后在急诊科、护士站、水房滋事,并毁损椅子,垃圾篮、水龙头、120电话等物品。经鉴定,魏某某损坏王*陕BXXXXX号雪佛兰轿车的价值为1820元,损坏宜*民医院物品价值为460元,共计2280元。

本案侦查中,魏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宜*民医院赔偿人民币46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陕BXXXXX号雪佛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BXXXXX号雪佛兰轿车属王*甲所有。3、铜川*哈飞微型汽车销售总汇修理厂的销售清单、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宜**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甲的陕BXXXXX号雪佛兰轿车受损价值为1820元。4、乔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2014年7月29日晚在手术时,接到急诊科工作人员电话,称一名饮酒患者酒后闹事,其到现场后,看到魏某某睡在护士站,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某控制后带走的事实。5、宜*民医院出具的时间经过证明材料、魏某某损坏公物清单、宜**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宜*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以及魏某某在医院闹事,毁损物品的经过、造成后果和毁损物品的种类、价值。6、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明陕BXXXXX号车受损情况以及公安民警赶到宜*民医院后,发现魏某某躺在护士站内身旁有损坏的塑料桶、垃圾篮碎片,两把椅子有不同程度损坏,后又将水龙头损坏的事实。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其喝酒的事实以及酒后在宜*县养老院门前和医院滋事的经过。8、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宜*县养老院门前滋事的经过,以及毁损陕BXXXXX号轿车的事实。9、证人王*乙、杨*、李*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宜*民医院滋事的经过以及损毁物品情况和影响。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其陪女儿在宜*民医院治疗,见到一人在医院滋事,毁损物品的事实以及该事件对其的影响。11、证人王*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一男子和一女子开一辆白色雪佛兰车到其修理厂称车被人砸了,需要修车的事实,以及该雪佛兰车受情况修理费用。12、证人王*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对医院急诊科公物损坏情况以及“120”急救电话约4小时无法正常接听的事实。13、被害人王*甲、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在宜*县养老院门前,被告人对其二人进行纠缠,并损毁王*甲所有的雪佛兰轿车以及轿车的损坏情况。1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酒后滋事的时间、地点和经过。15、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被告人损毁物品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辩认2014年7月29日晚在宜*县养老院门前滋事男子为被告人魏某某。17、简阳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宜*县公安局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宜*民医院460元的事实。20、简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西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于1998年6月26日被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醉酒后无故拦截、辱骂他人,在医院起哄闹事,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公共财务,价值2280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够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12月经四川省*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199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健
  • 审判员同刚
  • 代理审判员沈红红
  • 书记员时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