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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斗山牌50型装载机到铜川市耀州区五台村原五台小学(现系耀州区药王养生苑在建项目工地),先后将工地铁大门、广告牌、花坛、砖堆、部分围墙等物撞坏撞倒,并闯入工地办公室,持铁锹将门窗、花盆等物砸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在该工地门前公路上持铁锹对过往车辆进行打砸,致白某某驾驶的陕E6**61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坏,致李某某驾驶的中巴车后挡风玻璃损坏,致余某某驾驶的陕BT**12出租车后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损坏,致张某某驾驶的陕AZ**86商务轿车前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损坏。被告人王某某还驾驶装载机对前来出警的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巡警大队陕B0380警车进行撞击,致该车车身受损。以上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4360元。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辨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他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犯罪,不是故意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任某甲认为,王某某赊销下的装载机,没有生意,王某某父母有病,又媳妇与他离婚。王某某在家里的压力太大了。王某某就是酒后滋事,不是故意的寻事寻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斗山牌50型装载机到陕西鑫**任公司耀州区药王养生苑在建项目工地(铜川市耀州区五台村原五台小学),先后将工地铁大门、广告牌、花坛、砖堆、部分围墙等物撞坏撞倒,并闯入工地办公室,持铁铲将门窗、花盆等物砸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在该工地门前公路上先拿砖块砸坏白某某驾驶的陕E6**61号货车前挡风玻璃,后持一个长把铁铲对过往车辆进行打砸,致陕E6**61号货车前左包角损坏,致李**驾驶的中巴车后挡风玻璃损坏,致余某某驾驶的陕BT**12号出租车后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损坏,致张某某驾驶的陕AZ**86号商务轿车前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损坏。被告人王某某还驾驶装载机对前来出警的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巡警大队陕B0380号警车进行撞击,致该车车身受损。以上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4360元。另查明,被害人白某某、李**、余某某、张某某、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巡警大队的车辆损失获得了被告人王某某全部经济赔偿,并都表示谅解;陕西鑫**任公司及其负责人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鉴于其家庭困难,免于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电话记录、立案决定书证,2012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将铜川市耀州区五台村原址为五台小学的工地大门与围墙撞到,并闯入工地办公室,将电脑等物砸坏,后被告人王某某还在该工地门前公路上,将多辆过往车辆砸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巡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出警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将出警警车撞坏,同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被告人王某某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抓获归案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本案案发现场情况。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他给王某某驾驶装载机。2012年9月16日下午4点多,王某某刚喝过酒后,硬从他那把装载机钥匙要走。然后王某某驾驶着装载机,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到原址为五台小学的工地大门前。王某某下车指着大门骂人,没人理王某某。王某某就驾驶装载机把大门撞倒,开进去把花坛里的广告牌也撞倒了。之后王某某把装载机停在工地院子里下了车,从工地大门出去一直往北走。他站在工地大门看见王某某从路上捡起一块砖块,砸在一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然后不知道王某某从哪里拿了一根铁铲,把由北向南过来的一辆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坏了,还在该出租车后备箱盖子上砸了几下。王某某拿铁铲把由南向北过来的一辆灰色现代牌商务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某某拿着铁铲又走进了工地,他听见工地里面有砸玻璃的声音,一直持续了两、三分钟。王某某把装载机从工地大门倒出来过了五、六分钟后,又驾驶装载机从工地大门进去,把倒塌的广告牌又撞了一下,转弯时把花坛旁边的砖堆撞倒了,接着把工地大门北侧的围墙推倒,从围墙倒塌的地方驾驶装载机到路上,并将一个搅拌机拥到大路上,砖也倒到了路面上,王某某就把装载机停在工地大门口。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当他看见警察把王某某按住的时候,他走到装载机跟前,看见一辆警车头朝北停在装载机南边,警车左后部撞在墙上,前车牌掉在地上。然后他就离开了。

5、证人阴某某、宋某某、任*甲证言证,他们在耀州区药王养生苑工地工作。2012年9月16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先后两次开进工地,撞坏他们工地的大门和工地上的两块广告牌,将花园里的竹子及大约五千块砖撞倒碾坏,还将工地大门北边的围墙撞坏,工地的一个搅拌机推到路上,把停放在工地门房门口的一辆摩托车挂倒损坏。王某某进入工地期间,砸坏了工地门房的玻璃、办公室的玻璃、花瓶、热水器等物。王某某还骂了他们老板靳某某。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他现在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巡警大队工作。2012年9月16日17时30分,该巡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出警时,一个醉酒男子驾驶装载机对前来出警的陕B0380号警车进行撞击,致该警车前牌掉落在地,车后杠撞在路西侧矮墙上,警车多处受损。出警民警将该男子控制后,送到了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孙塬派出所。

7、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2012年9月16日17时许,他驾驶陕E6**61号货车行至五**委会门口时,一个像是喝过酒的年青人在路边水渠里摸了一块砖块朝他驾驶的货车仍来,把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他把车停在路边。该年青人从五**委会院里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铁棍,将对面过来的一辆中巴车后视镜打烂。那年青人又朝五台小学方向走去,到他车跟前,用铁棍把他的车前左包角砸了个坑,然后到五台小学门口,将一辆商务车拦住,用铁棍把商务车前挡风玻璃及车前盖砸坏。周围人和他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就来了。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2012年9月16日17时许,他驾驶中巴车行至五台村村委会门口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年青人从五台村村委会院子里出来,手中拿了一根1.5米左右长的铁棍,指着让他倒车。他当时已经在倒车了,那年青人就拿铁棍朝他车砸来,将车的左倒后视镜砸坏。

9、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2012年9月16日17时20分左右,他驾驶陕BT**12号出租车到五台小学门前时,他听见车后面“砰”的一声,他扭头往回看见车后玻璃坏了。他停车下来,看来五台村的王某某站在他车后一米多的地方,好像喝了酒,手中拿了一根铁棍。王某某看见他下车,就冲他喊“以后不要到五台来。”他便开车到药王大道十字路口附近停下,就拨打“110”电话报了警。他和王某某没有矛盾。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2年9月16日17时多,他驾驶陕AZ**86号商务轿车载他老板崔*行至五台小学门前时,看见王某某手中拿着一把长把的铁铲,不准车过。崔某某发现王某某酒喝多了,就和他下车了。然后王某某就用铁铲把他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砸了,还在车引擎盖上砸了几下。之后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将到场的一辆警车推的靠住墙了。王某某下车后就被警察压倒,然后带走了。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他从2011年8月经营斗山牌50型装载机至今。2012年9月16日下午他吃饭喝酒后,驾驶该装载机把原来是五台小学的那个院子的铁栅栏大门推倒了,并开进了院子及院内花园,然后把装载机从大门倒出,又开进院子后倒出来。后来发生的事情他就没有印象了,最后他发现他在派出所了。他和靳某某没有矛盾。

12、辨认笔录证,经被害人余某某对12张不同成年男性照片(其中6号为王某某)和8根铁质棒(其中4号为一个长把铁铲)分别进行辨认,确认6号就是2012年9月16日在耀州区五台村砸车的人,确认4号铁质棒就是王某某砸车时使用的工具。

13、扣押物品清单、友联停车场违章车辆扣车单证,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将王某某驾驶的斗山牌50型装载机扣押在友联停车场。

14、被损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砸坏的汽车估价合计为人民币9680元,其中陕BT**12号出租车车损为1080元、陕E6**61号货车车损为300元、陕AZ**86号商务轿车车损为4235元、李**驾驶的中巴车车损为25元、陕B0380号警车车损为404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铜川市耀州区五台村损坏的物品估价合计为人民币14680元。

15、一个长把铁铲证,被告人王某某砸车使用的工具。

16、领条、谅解书证,被害人白某某、李**、余某某、张某某、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巡警大队的车辆损失获得了被告人王某某全部经济赔偿,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酒后无意识行为,有明显悔罪表现,其家庭困难,都表示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理。陕西鑫**任公司及其负责人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鉴于其家庭困难,免于经济赔偿,建议对王某某从宽处理。

17、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11月23日,在犯罪时,已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提交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斗山牌50型装载机是赊销车。

19、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提交的铜川市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系该村村民,身患多种疾病,王某某系其唯一的儿子,在家表现很好。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判处,让王某某能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称王某某是在酒后无意识情况下犯罪,但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表现,被告人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酗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某甲,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文盲。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姨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玉超
  • 审判员宋阿龙
  • 代审判员闫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 书记员焦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