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陈*、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陈*、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陈*、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余*、陈*、吴某某、张*(另案处理)等人在高陵县耿镇街道川香居饭店内吃饭后未结账便先后离开。后陈*、张*再次返回饭店并将饭一张饭桌掀翻。因余*的父亲赔偿了该饭馆的损失,被告人余*听到此事后于次日晚20时许纠集陈*、吴某某、张*手持洋镐把再次闯入该饭店,将店内冰柜、电磁炉及玻璃门等物品砸毁。经高陵*证中心认定,两次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6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陈*、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店主周某某陈述,证人陈*某、马*、王*、郝某某、林某某、常某某、雷*、吴*、于某某、耿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和被告人余*、陈*、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陈*、吴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1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陈*、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顺延。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元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