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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已判刑)、魏*(另案处理)等六人来到泾渭工业园宏图饭店唱歌,因宏图饭店二楼KTV已下班,刘*等人和该饭店工作人员董某某言语不和,无端将饭店收银台银联提示牌砸坏。董某某要求其照价赔偿时,刘*及魏*和服务人员发生冲突,刘*、魏*将董某某用饭店KTV酒架上摆放的空嘉士伯、张裕葡萄酒瓶打伤头部,后董某某被人扶至三楼洗浴中心更衣室躲避。刘*与魏*随后召集同行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刘*”共四人追至三楼洗浴中心男部更衣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等人用拳头、空酒瓶和烟灰缸殴打前来维持秩序的宏图饭店安保人员范某某、李*、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田某某、范某某、魏某某、李*证言,物证破碎的烟灰缸、破碎的嘉士伯啤酒瓶,书证诊断证明书、价格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西*开分局网上追逃,2012年3月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该市连山区渤海街鑫盛缘宾馆抓获,当日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至17日,3月18日被西*开分局押解回西安,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凡
  • 代理审判员吴凯
  •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