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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王*、程某某、张*、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临潼区万年路中断南侧“XX”饭店酒后滋事,将被害人王*乙打伤,并将该酒店一楼大厅的餐桌、鱼缸、玻璃门、玻璃窗等物品砸坏,经临潼*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913元。经法医学鉴定,王*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王*、程某某、张*、刘某某等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刘*、燕某某、胡某某、姚某某、米某某、仵某某、王*、王*、武某某、杨某某、张*、郭某某、张*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法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再次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潼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商文博
  • 代理审判员吴凯
  • 代理审判员周晓雯
  • 书记员黄晓庆